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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承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逾期未繳納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確於115年1月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抗告人既已依法補繳裁判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指之不合法情形,則原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