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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林欣頤被 告 尚益染整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敦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3,966元、資遣費6萬4,605元(以上合計12萬8,57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7,626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5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6,455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150元-(2,150元×2/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7元(計算式:717元+4,500元=5,217元),扣除前已繳納673元,尚應補繳4,54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另原告請求之「不足額2月薪資」究竟是何年份者?以及本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63,966元 113年3月5日 114年5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3,794元 2 64,605元 113年3月5日 3,832元 總 計 7,626元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具狀說明請求之「不足額2月薪資」究竟是何年份者?以及本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書狀影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直接寄給被告。 2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到院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