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 告 王延生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被 告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WART GRAHAM COUTT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香港總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101101620號函及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4-211頁),屬涉外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香港總公司訂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3.1條暨附件第1、3款約定,原告有對外招攬客戶至香港總公司於澳門配合之賭場博奕之給付義務,被告亦有依約允許原告為系爭招攬之義務及依約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茲因被告自110年3月起無故停止使原告為系爭招攬所生爭執涉訟。系爭合約固未見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起訴主張依上開系爭合約暨附件,其得因對外招攬客戶至賭場賭奕,被告即應依約在本國向其給付業績獎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屬其業務之範圍,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香港總公司訂立系爭合約3.1條暨附件第1、3款之約定,原告得在臺灣地區招攬客戶至香港總公司於澳門配合之賭場博奕,而被告亦有依約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等義務,因被告自110年3月起無故停止使原告為系爭招攬致其受有喪失業績獎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業績獎金及履行使其得招攬客戶之義務等,難謂非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具實施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告之香港總公司簽立顧問聘任合約(CONSULTANCYA 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香港總公司顧問一職(聲證1)。100年間原告受香港總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71,190元,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3.1條及系爭合約附件Schedule第1、3款之約定,原告除提供介紹服務在内之諮詢事項外,亦有招攬客戶至被告於澳門配合之賭場博弈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招攬義務),倘原告成功招攬客戶至澳門賭場博弈,原告得依兩造約定比例獲得「業績獎金」(Incentive Payment)。
(二)原告自100年起即致力招攬客戶至澳門賭場博弈。於108年至110年間,均能因招攬客戶及帶領客戶到澳門賭場博弈而獲得業績獎金(聲證5、6),且該業績獎金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然被告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及113年3月至113年12月間,無故停止使原告對外招攬客戶至澳門賭場,致原告喪失獲取110年3月至112年2月與113年3 月至113年12月(共34月)業績獎金之機會,依原告每月平均業績獎金9 萬元計算,造成原告損失306萬元(計算式:9萬元*34=306萬),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業績獎金300萬元。又依上開系爭合約暨附件之約定,被告負有允許原告對外招攬客戶至被告於澳門配合之賭場博弈之義務。被告現無故拒絕使原告對外招攬客戶,經原告要求限期改善,被告仍未遵期為之,已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約定,顯有惡意不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暨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使原告得招攬客戶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香港總公司訂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3.1條暨附件第1、3款約定,原告有對外招攬客戶至香港總公司於澳門配合之賭場博奕之給付義務,被告亦有依約允許原告為系爭招攬之義務及依約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茲因被告自110年3月起無故停止使原告為系爭招攬,致其受有喪失業績獎金之損害等語,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3.1條暨附件第1、3款約定,其有對外招攬客戶至香港總公司於澳門配合之賭場博奕之給付義務,被告亦有依約允許原告為系爭招攬之義務及依約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3.1條(中譯版):在合約期間,顧問以專屬方式受聘(但經公司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除外),為公司提供附件所列之獨立諮詢和顧問服務,服務期限、時間和地點由公司與顧問根據需求隨時協商,並且顧問應隨時遵守公司合理通知的其他要求(合稱為“服務”,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及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3款(中譯版):「向東北亞市場推廣國際服務」、「定期介紹公司服務予國際客戶」(見本院卷第30頁),僅得見有提供附件所列諮詢及服務、推廣國際服務、介紹公司服務等詞,而全然未見有何「招攬客戶」之文義,自無從逕認原告依約所得提供之服務為招攬客戶至澳門博奕,遑論尚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甚憑此遽認被告有允許原告對外招攬客戶至被告於澳門配合之賭場博弈之義務。再者,依上開合約附件第1款,原告取得者乃向「東北亞」市場推廣服務,然臺灣地區在地理上屬東亞,非東北亞,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約定取得在臺招攬客戶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個人薪資表以證明其受有業績獎金(INCENTIVE PAYMENT)之事實,惟縱認其曾受領該獎金,亦無事證足資證明為其主張之招攬客戶賭奕所取得被告依約定比例給付者。末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刑法第268條所明文禁止;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之違序行為,是以,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果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約定,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業績獎金300萬元及依上開系爭合約暨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使原告得招攬客戶之義務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兩造約定方式履行使原告招攬客戶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件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暨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兩造約定方式履行使原告招攬客戶之義務。 三、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