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蔡季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潤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500元(計算式:工資6萬元+預告工資1萬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120元+資遺費1萬500元+失業給付損失12萬9,000元+精神賠償1萬8,000元=24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惟其中9萬7,620元為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計算式:工資6萬元+預告工資1萬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120元+資遺費1萬500元=9萬7,6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9萬7,6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0元(計算式:3,450元-1,000元=2,45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4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溢繳裁判費1,040元(計算式:3,490元-2,450元=1,04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開溢收之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