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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許泳盈(原名許嘉軒)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鋐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湘仁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賴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5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並為

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113年9月28日原告將本來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賣予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湘仁(以下逕稱其名),雙方並言明原告將股權移轉予李湘仁,在辭任董事後,被告將自113年11月1日起繼續僱用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於每月12日給付,且聽從李湘仁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詎李湘仁於113年12月間反悔,竟聲稱原告非被告之員工,113年12月16日將原告職災保險自被告公司退保,並於114年1月10日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提供勞務。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

止,於次月12日,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第一次給付日期為114年1月12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自95年5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辭任前均擔任被告之

董事,113年9月28日原告將本來持有之出資額賣予被告李湘仁。嗣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辭任並聲明其對被告並無任何關於報酬、費用報銷、違約、離職補償、裁員、不公平解雇、退休或其他方便之索賠,自斯時起,被告與原告不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其後,於113年11月及12月進行相關職務交接期間,亦未與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勞雇關係。原告於過往任職於被告期間,不須依照被告內部規範進行上下班打卡,無須身著被告之制服,於職務上具有高度自主性,無須接受被告指揮或懲戒,並憑藉其專業能力獨立執行業務。況且,原告對於業務之執行,具有高度裁量權自行決定事務處理方式。準此,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惟與被告未具任何從屬性,當無成立任何形式僱傭關係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及遲延利息,顯無可採。

㈡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間對於「如何定位」原告之職位與原告及

被告間之勞務關係,均完全沒有共識。縱認或可能成立勞務關係,亦僅有可能為委任關係,而被告負責人亦重申,原告並非其員工,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悖。原告於113年11月及12月進行相關職務交接期間,未與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勞雇關係。是以,被告自113年12月迄今所給付原告之費用,均屬於交接工作之必要支出,與其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及獎金等無關。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日後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請求相關工資,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告離職後並未與被告建立任何形式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所為之給付,僅屬交接工作之必要支出,並非工資給付,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故原告與被告未具任何從屬性,無成立任何形式僱傭關係之可能,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事實與法律上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迄113年9月28日將所持有之出資額賣予李湘仁,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辭任被告之董事,並提出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對上情不爭執,並提出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之辭任書為據(本院卷第81頁),其上記載「本人許嘉軒...自即日起辭任公司董事乙職。...本人並無可向公司提出任何有關報酬、費用報銷、違約、離職補償、裁員、不公平解僱、退休或其他方面之索賠。」等文字,原告亦未爭執形式真正,上情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於113年11月1日起成立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僱傭契約乃為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倘若雙方就工作期限、工作職務、工資等事項等構成僱傭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日起繼續僱用其為被告之業

務,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並聲明「本人茲此承認並聲明,本人並無可向被告提出任何有關報酬、費用報銷、違約、離職補償、裁員、不公平解雇、退休或其他方便之索賠」(本院卷一第81頁),且稱原告僅為被告之股東,兩造間對於僱傭契約之具體內容如:僱傭期間、提供勞務之種類及報酬等,無達成合意,而原告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另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後參與公司之所有事務實為交接程序一環,並有交接清單為證,而非履行勞動契約之職務,被告自113年12月迄今所給付原告之費用,為交接工作之必要支出,與原告之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及獎金等無關,兩造間無成立僱傭關係云云。

⒊惟查,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曾受被告

指揮監督處理事務,如:「(鋐松)Jessica即許泳盈:…勞煩老闆百忙中安排行程,以便我回覆;李湘仁Joseph:剛剛禾楊有聯繋我了…我這邊已經處理了…等禾楊確認後會約場勘,到時候確認時間後會發佈;許泳盈:老闆,禾楊Sam先生說他比較忙,可以到請委託我們全權負責的呦;但是我們必須先跟中華電信約好看的時間喔;李湘仁:中華那邊排好會通知我,技術部分這些我都會聯繋…禾楊窗口目前請對我…因為都是技術性的事情」(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李湘仁:極致的最後那的還是錯的,再麻煩你(指原告)回收」(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與被告公司其餘員工之工作上互動及處理被告客戶聯繫情事為被告服勞務,而有LINE聊天記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75頁),可知原告對於業務之承接,需有被告之准許,方得以為之。另被告不爭執於113年12月11日曾轉帳59,215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98頁),又113年12月16日始將原告之老年災保退保(本院卷第49頁),並於114年1月1日亦將原告之健保退保,且被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113年12月(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再者,兩造間確曾約定原告擔任業務主管,每月薪資6萬元,此有原告與被告李湘仁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佐,原告稱:「你當初答應給我一個月六萬塊然後做業務主管的這部分,妳要把它毀約就對了...」、「現在就說當初你談的六萬你不付」,李湘仁稱:「我一樣付啊,這兩個月我一樣付啊」(參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光碟、第39、40頁),足認兩造就工作職務、工資等事項等構成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即自113年11月1日起成立僱傭契約。⒋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於113年12月底前進行交接業

務,始給付交接業務之費用,惟自被告所提出之交接清單所載,係以交付傳票、零用金及公司相關帳務資料、廠商帳款資料、銀行資料等文件(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與原告已從事實際推廣公司業務之內容不同,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所書立之辭任書係於113年10月31日所為,應係針對股權轉讓前與被告之董事、勞雇關係已結束,與本件係因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始另成立新的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尚屬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13年12月間起屢次向原告表達欲終止勞動契約或改為委任關係,並曾向原告表達其非公司員工,惟始終為原告所拒絕,且亦未曾就勞動條件變更或轉換契約之定性達成合意,而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係請求恢復兩造僱傭關係,益證其不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並無達成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按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

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曾於113年11月1日勞動契約成立後,以符合上開法定事由之一,向原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片面合法終止。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兩造並未曾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告亦未曾依勞基法

第11條各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被告單方表示不承認勞動契約後,旋於113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動調解,主張被告拒絕讓原告提供勞務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經被告主張不同意復職(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原告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乃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併請求自各應給付月份之次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第1期為114年1月12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