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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玨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偉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被 告 郭士綱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代理人 鄭育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雇主身分,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最後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且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本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告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即王柏偉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在清算範圍內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石欣以同為被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石欣以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斯時石欣以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就其負責業務多有請款帳目不清為基礎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報告如起訴狀附表1之物品購買明細及原證4月結單以被告為收件人之『托寄物品』欄之物品購買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243頁)。嗣於115年1月21日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0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221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由法定代理人王柏偉獨資經營,以於亞馬遜、eBay平台擔任商家、經營B2C商務為營業。被告原受僱於原告,負責依照國外訂單備妥貨品向國外發貨,其備貨方式不限,可向大陸廠商訂貨,或向國内廠商直接購買。原告原本業績雖差強人意,但尚可穩定維持,嗣王柏偉因健康因素不得已將公司交由員工營運期間,卻屢屢發生現金無法周轉之情,以致於需要向銀行貸款週轉,目前累計債務已達數百萬元。原告於不得已情況下,決定結束營業,乃委請會計師與律師協助清查虧損情形,始發現被告負責之業務,有甚多帳目不清之情。例如,被告就「茶葉」部分之請款,僅檢附信用卡簽帳單,並非統一發票,且均未提供購買明細可供核對,於向大陸購買物品部分,以原告作為貨物之付款及收件人、運費之付款人,然被告卻從未提出貨品之購買明細;且於貨到後即逕行收件,從未向原告報告其所購買之商品為何、到貨之内容為何。被告受僱於原告,為原告處理向國内、或大陸商家購買貨物乙事,向公司請款之單據,未附上完整明細,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發票具體資料以核實各該購貨與公司業務需要相符,卻遭被告以「這些網路購物平台的帳號密碼以及個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因為都屬於個人開立的帳號與金融交易資訊,内容涉及我自己與家人的個人資料與隱私,因此無法提供帳號密碼與交易資料,感謝您的理解與協助」為由加以拒絕。

(二)茲因被告所涉及情節過於繁雜,原告本件僅就原證2所示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以「購買天仁茶業」名義向原告請款共計18萬6,066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拒絕就此部分提出請款明細,然經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茶業公司)回函及所提供112年以後交易明細,已可確認並推論上開交易均係由訴外人陳惠娟購買,原告否認陳惠娟購買之物品係原告所需或同意購買之物品,亦否認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上開交易明細中相關飲食費用亦非原告允許請款之誤餐費,被告既未能提出完整明細或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提出證明,自應對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負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06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公告通知公司將搬遷之虛假訊息,誆騙無法配合之員工簽署自願離職文件,顯係以不正方法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相關規定。被告依法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時,原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其自行訂定且行之有年之內部作業流程,而無端要求被告就歷時數年之多筆款項細節事項提出報告,顯係因被告向其主張合法權利,而為之反制及報復。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均係依原告公司指示及內部報帳流程執行職務,並受原告監督,自無報告「委任事項」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依據僱傭關係被告應負報告義務(假設語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違反報告義務,致其受有任何損害。原告為能長年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僅要求員工以提供私人帳戶供原告向訂購客戶收款,以及向廠商付貨款使用外,亦要求員工須以個人名義為公司訂購產品、進貨。依據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天仁茶業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及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置地公司)回函結果,可以發現被告於辦理進行採購時,係使用岳母陳惠娟之會員資料,足認原告確有要求員工以個人名義為公司代為訂購產品。而天仁茶葉公司交易明細中,除茶葉外尚包含部分餐點品項,然該品項均屬簡易餐飲,交易時間多集中於晚間7時前後,顯係被告於下班後仍持續處理公司採購事務所生費用,乃兩造合意就被告下班時間處理公務所生誤餐費用之補貼,為原告長久之慣例,且請款流程皆經會計人員審核,被告任職長達7年來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再者,19筆交易中,多有記載「會員再折」、「點數折抵」、「生日折價券」等折扣,其折抵金額與餐點費用相當,甚或高於餐點費用,顯見相關餐點費用已為折扣所吸收,原告就此即無損害。原告明知被告歷次請款均僅提供刷卡簽帳單據,仍完成內部審核並撥款核付,且未曾要求被告應另行檢附詳細交易明細,被告合理信賴此為原告所允許之慣例,原告自不得事後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報告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報告義務違反,亦不能證明具體損害內容與金額,原告之訴顯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107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原告所提原證2所示共計44筆與天仁茶葉公司之交易,交易金額18萬6,066元,均已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並經原告撥付款項予被告;而依據天仁茶葉公司分別函復本院及原告之函文暨檢附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至74、209至217頁)所示,原告所提原證2所示44筆交易中,112年以後之29筆交易,交易金額共計12萬2,776元(計算式:9萬7,359元+2萬5,417元=12萬2,776元)部分,均係以「客戶姓名」即會員名義陳惠娟為購買名義,購買物品包含茶葉與用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堪以先予認定。原告雖據以推論其餘交易即原證2所示44筆交易中112年以前之各筆交易也均係以陳惠娟名義購買,且主張上開以陳惠娟名義購買之物品均非原告所需或同意購買之物品,並否認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然查,原證2所示44筆交易中112年以前之各筆交易既經天仁茶葉公司函復「年代已久查無明細」、「因年代久遠電腦系統已無法查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211頁),自不能僅憑112年以後之交易情況,逕推論112年以前之交易情況均為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稽。再者,原告雖否認上開以陳惠娟名義購買之物品均非原告所需或同意購買之物品,並否認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訂有任何工作規則規範員工為公司採買須以公司名義作為買受人或會員,或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收據憑證,而細繹上開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內容,除套餐、麵食、蛋糕、飲料、花生、果乾、喫茶趣服務費等項目與原證2「支出證明單」上科目「茶葉」明顯不符,難認為係原告所需或同意購買之物品外,其餘茶葉品項既與原證2「支出證明單」上科目「茶葉」相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茶葉非屬原告業務所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將上開茶葉交付原告,自不能僅因上開交易係以訴外人陳惠娟名義購買,即否認上開各筆交易內容所示「茶葉」係被告為原告業務所需而購買者。至於上開交易明細內所示套餐、麵食、蛋糕、飲料、花生、果乾、喫茶趣服務費等項目,明顯與原證2「支出證明單」上科目「茶葉」不相符,被告雖辯稱此乃兩造約定之誤餐費,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所辯顯難採認,則計算上開交易明細內所示套餐、麵食、蛋糕、飲料、花生、果乾、喫茶趣服務費等項目,共計2萬3,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部分,被告確實係有以虛報上開金額向原告請款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此部分金額與交易明細上「會員再折」、「點數折抵」之金額相互扣抵後,原告並無財產上損失,然交易明細上「會員再折」、「點數折抵」之折抵規則不明,單憑上開明細無從得知折抵原因是否係因購買某特定品項,又折抵對象是否限於某特定品項,既無從分辨折抵原因與折抵品項為何,自難逕將此部分利益歸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其損害,於2萬3,129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9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或交易明細日期 被告以「茶葉」科目請款金額 交易明細內非「茶葉」品項之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30日 1,242元 - - 2 110年1月8日 1,278元 - - 3 111年1月7日 4,518元 - - 4 111年2月8日 4,392元 - - 5 111年2月13日 6,647元 - - 6 111年2月22日 4,014元 - - 7 111年3月8日 2,213元 - - 8 - 2,079元 - - 9 111年4月25日 5,783元 - - 10 111年5月16日 4,032元 - - 11 111年5月12日 6,084元 - - 12 111年7月15日 4,453元 - - 13 111年8月15日 3,258元 - - 14 111年9月8日 3,807元 - - 15 111年11月24日 1,476元 - - 15-1 111年10月27日 8,014元 - - 16 112年1月5日 7,433元 261元(計算式:153元+108元=261元) 卷一第55頁、卷二第213頁 17 112年2月9日 8,214元 1,081元(計算式:385元+30元+439元+129元+98元=1,081元) 卷一第57頁、卷二第37至38頁 18 112年2月17日 6,965元 1,119元(計算式:439元+30元+439元+30元+79元+102元=1,119元) 卷一第59頁、卷二第39至40頁 19 112年3月23日 4,491元 1,322元(計算式:439元+20元+30元+439元+129元+159元+106元=1,322元) 卷一第61頁、卷二第41至42頁 20 112年4月11日 3,456元 - 卷一第63頁、卷二第43頁 21 112年5月4日 4,287元 1,300元(計算式:439元+439元+30元+129元+159元+104元=1,300元) 卷一第65頁、卷二第45至46頁 22 112年6月2日 2,868元 528元(計算式:108元+420元=528元) 卷一第67頁、卷二第213頁 23 112年6月20日 1,749元 741元(計算式:135元+135元+129元+135元+70元+135元+2元=741元) 卷一第69頁、卷二第47至48頁 24 112年7月13日 1,748元 675元(計算式:439元+10元+30元+135元+61元=675元) 卷一第71頁、卷二第49至50頁 25 112年8月10日 2,844元 252元(計算式:153元+99元=252元) 卷一第73頁、卷二第214頁 26 - 792元 - 卷一第75頁、卷二第214頁 27 112年10月6日 1,062元 - 卷一第77頁、卷二第215頁 28 112年10月20日 3,235元 1,244元(計算式:439元+439元+129元+135元+1元+101元=1,244元) 卷一第79頁、卷二第51至52頁 29 112年11月16日 5,000元 354元(計算式:135元+129元+90元=354元) 卷一第81頁、卷二第53至54頁 30 112年11月24日 2,017元 269元(計算式:90元+179元=269元) 卷一第83頁、卷二第215頁 31 112年12月7日 8,753元 1,471元(計算式:439元+439元+439元+20元+134元=1,471元) 卷一第85頁、卷二第55至56頁 32 112年12月21日 3,923元 1,108元(計算式:439元+439元+129元+101元=1,108元) 卷一第87頁、卷二第57至58頁 33 113年1月12日 3,014元 1,613元(計算式:439元+10元+439元+10元+439元+129元+147元=1,613元) 卷一第89頁、卷二第59至60頁 34 113年1月18日 1,998元 - 卷一第91頁、卷二第216頁 35 113年2月6日 6,000元 1,602元(計算式:10元+439元+439元+439元+129元+146元=1,602元) 卷一第93頁、卷二第61至62頁 36 113年2月7日 1,548元 - 卷一第95頁、卷二第216頁 37 113年2月17日 2,988元 - 卷一第97頁、卷二第 38 113年3月11日 6,287元 1,097元(計算式:439元+439元+10+10元+99元+100元=1,097元) 卷一第99頁、卷二第63至64頁 39 113年3月23日 1,867元 139元 卷一第101頁、卷二第217頁 40 113年3月26日 4,992元 1,673元(計算式:469元+469元+469元+99元+167元=1,673元) 卷一第103頁、卷二第65至66頁 41 113年4月9日 5,950元 1,130元(計算式:469元+469元+89元+103元=1130元=1,130元) 卷一第105頁、卷二第67至68頁 42 114年4月17日 6,859元 1,559元(計算式:469元+10元+469元+469元+142元=1,559元) 卷一第107頁、卷二第69至70頁 43 113年5月27日 6,646元 1,548元(計算式:469元+469元+469元+141元=1,548元) 卷一第109頁、卷二第71至72頁 44 113年5月7日 5,790元 1,043元(計算式:469元+10元+469元+95元=1,043元) 卷一第111頁、卷二第73至74頁 合計 - 18萬6,266元 2萬3,129元 -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