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 告 A女輔 佐 人 B男被 告 張淑滿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處理;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第2項、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處理,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及其輔佐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A女、B男表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起至113年4月期間任職於訴外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於任職期間屢遭同事即訴外人鄭啟豪性騷擾,原告於109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反映被騷擾之情事,然被告未積極協助原告處理,反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也不要老是針對他(指鄭啟豪)、有些人會在意老闆的看法」、 「恩......不要讓人覺得你都在針對他......不然反而對你不好、知道我的意思嗎」等訊息,威脅原告倘若繼續反映,會對自己有不利之影響。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因不堪鄭啟豪不斷騷擾,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鄭啟豪不斷在社群媒體FACEBOOK開分身騷擾原告,被告卻僅笑笑帶過,未積極處理,鄭啟豪見原告孤立無援,即變本加厲傳送具性意味之言語騷擾,如以公司内部信件傳送「我要透明套套」訊息,或不斷傳送約會邀請等方式騷擾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再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仍僅是笑笑敷衍。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不堪鄭啟豪不斷藉由職務上機會騷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求助表示「我對外發文工作可不可以交給同事佩玲,以後阿伯(指鄭啟豪)發文就去找他」等語,被告卻回覆「這樣你工作少很多耶、哈哈」等語,敷衍拒絕原告,放任原告繼續遭受騷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能調離發文工作,被告卻憤怒回應:「你自己的分內工作要自己想辦法。」等語。此後,被告便開始在職場上孤立原告,甚至聯合原告的職務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振輝,藉由代理制度多次在請假上刁難原告,並不斷貶低其工作表現,如向原告表示「你就是很不配合我們」、「我很想打你」、「想資遣你」等語。當原告向被告詢問何謂「態度不良」,希望了解如何改善時,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只是一再以冷言冷語羞辱、恐嚇原告,揚言將予以資遣。
(二)原告在任職紅陽公司期間,自遭受鄭啟豪不斷性騷擾後,內心陷入恐懼與無助,原告試圖向被告反映,以尋求保護與解決,卻換來冷漠要求忍耐,以及被告後續不斷之霸凌行為。自遭受被告霸凌以來,原告除需忍受鄭啟豪之騷擾而不敢反映,原告原本依法可以行使之請假權益,也因代理人不同意而無法正常請假。此外,原告經常遭指責態度不佳、不配合部門請假,並以此為由受到資遣威脅。在無法獲得主管適當關心、持續遭受職務刁難的情況下,原告身心壓力日益增加,卻無法透過休假經解,以上種種充滿敵意與壓迫的工作環境,使原告身心俱疲、長期失眠,終至原告陷入極端憂鬱的狀態,於113年4月因身體、心理上再無法負荷,無奈同意由紅陽公司辦理資遣。並因職場留下創傷而無法繼續下一份工作,於113年4月起不斷向身心科、心理諮商求助迄今。
(三)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性騷擾申訴,於性騷擾案行政調查及偵查期間,被告不但四處宣揚原告之醫療資訊,甚至將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提供與鄭啟豪,使原告隱私遭洩漏,並使原告再度受鄭啟豪濫訴,致原告心裡痛苦加劇。
(四)被告身為原告直屬主管,屬於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規範之雇主,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發生時,負有積極作為義務,被告卻不但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保護原告,反而利用權勢脅迫要求原告忍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長期忍受性騷擾而身心俱創,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長期利用請假制度刁難、霸凌原告,並言語羞辱、攻擊、恐嚇原告,已達職場霸凌行為程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6條等規範,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卻違反該義務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及遭鄭啟豪濫訴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計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10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鄭啟豪曾對原告為性騷擾,甚至於109年7月24日、112年11月10日、109年12月9日、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30日,多次向被告告發鄭啟豪不屬於原告職責範圍或公務上需向被告報告之行為細節,可知原告時常注意鄭啟豪之行為,又於112年11月起持續與鄭啟豪私下聊天,聊天內容並非處理公務,一般而言,倘鄭啟豪當時有原告所述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不適,原告必然對鄭啟豪避之唯恐不及,然原告始終注意鄭啟豪一言一行,並向被告告發及抱怨,卻未具體指述有何性騷擾情形,又主動、持續與鄭啟豪私下聊天,是原告於本案主張遭鄭啟豪性騷擾,與常理不符。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4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係原告向被告抱怨鄭啟豪之相關瑣事,未具體指稱鄭啟豪有何行為,無從推知原告有向被告投訴遭鄭啟豪性騷擾,且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對外發文管控之職務是否可以接予佩玲」,被告亦回稱「對」,原告嗣後亦確實將上開工作交予訴外人李佩伶處理,是根本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敷衍拒絕原告或放任原告遭騷擾之事實。退步言之,縱然(假設語氣)鄭啟豪確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對於原告與鄭啟豪之間之爭議,被告雖認為並無性騷擾情況發生,然而為免可能,被告仍有向紅陽公司時任財務長即訴外人林麗華及董事長即訴外人劉宇田報告此事,而被告僅為紅陽公司會計方面之小主管,並非部門主管,且在紅陽公司內部,兩造並無直接上下隸屬關係,應屬平等地位,被告即使有管理之職,亦無調薪、資遣及核假等人事決定權,並非主管地位,被告本無義務為原告反映上情,然被告仍為原告反映上情。再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為主管,其位階甚低,無從對鄭啟豪為懲戒之權,至多僅能向財務長林麗華反映,至於紅陽公司如何懲戒鄭啟豪,被告均無權過問,被告已善盡向上級陳報之責,調查或相關處置均非被告權責,應由紅陽公司負責就此事進行調查,被告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再退步言之,縱然(假設語氣)鄭啟豪確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點惟109年12月9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8日、111年5月4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14年4月10日,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從未以請假制度刁難、霸凌,或言語羞辱、攻擊、恐嚇原告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職場霸凌存在。實則,原告平時工作態度不佳,甚至時常在會計單位最為繁忙時請假,致使代理同事有所反映,並且原告私下經常批評同事,被告身為原告之友人及小主管,為原告在部門內部良好相處及公司發展,並為維持部門和諧及管理,乃以良性溝通勸諭原告改變想法,過程中未以言語羞辱、攻擊、恐嚇等方式霸凌原告,亦未欲資遣原告,實際上係以循循善誘方式,向原告開導、對原告好言相勸,並在原告與同事之間戮力居間協調,甚至原告經常請假,同事不願為其擔任職務代理人,仍由被告擔任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內容當中「會讓人想打你耶」等語,亦係因當時兩造感情很好,被告向原告表搭憂心想法而已,無論何人由連貫上下之對話觀之,均不可能誤會為「被告在暴力恐嚇原告」,原告主張實屬不實,並不可採。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長期失眠、焦慮、肌肉緊繃、胸悶喘不過氣,已影響原告工作權、健康權之情形。
(四)被告並未在外宣揚原告去身心科之醫療資訊,僅在紅陽公司及警察局調查原告所主張性騷擾事件時,依紅陽公司及警察局要求而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幫助釐清原告所主張之騷擾事件,並未將上開對話紀錄公諸於世,或提供給不相干之人,應認屬合理使用範疇,而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以侵害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原告就此部分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該局亦認為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屬於「職權行使」、「尚屬合理」。
(五)原告係受僱於紅陽公司且為紅陽公司服勞務,並非受僱被告亦非為被告服勞務,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假、升遷、發給薪資、薪資多寡、資遣決策等事項,均無決定權,在財務部門之中,兩造應屬平等地位,上方主管為財務長,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而言,並非代表紅陽公司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物之人,是被告應非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倘若(非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就本件民事爭訟,業已與紅陽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訴訟上請求,自不可再向被告請求;又被告與紅陽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於紅陽公司已清償之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已消滅;如原告有免除紅陽公司債務之部分低於紅陽公司應負擔額者,被告就該部分亦得主張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起知悉原告受性騷擾後,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13條第2項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該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且該等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詳言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或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為釐清事件之始末,應即時以審慎態度應對並啟動調查機制,該等機制之啟動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來究明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的處理態度協助申訴遭性騷擾之員工得以安心地在職場上工作。此外,在調查期間亦應設身處地考量申訴人之感受、採取滾動式之具體措施,使申訴人得以免於有在該段期間於職場環境上遭遇不友善之眼光及待遇之虞;如雇主未能立即完備調查程序,不但將使所申訴之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事證無從獲得及時保存,導致事情真相不易查明外,更難期後續得以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果調查結果認有性騷擾情事存在時,更應設身處地主動同理、關懷被騷擾人,並採取適當之解決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導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而該等處置及應對方式並應能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得以享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友善工作環境,方得謂之與前揭立法規範之目的相符。
2、經查,依據證人即紅陽公司前財務長林麗華於本院之證述:證人林麗華為紅陽公司財務經理,兩造均為財務部門員工,職級上林麗華以下為被告,被告以下為原告;原告之工作係由被告派發;原告之休假係由被告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及證人即紅陽公司前資深人資專員李岳翰於本院之證述:兩造有從屬關係,被告是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請假需請被告核准;被告並有權考核原告、提報原告之工作表現供上級主管決定年終的發放與晉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及證人即紅陽公司財務長許慧瑩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是財務部主管,原告是會計助理,兩造間有上從屬關係,被告是原告的直屬主管;被告對原告有工作分派、考核及請假審核權,但最終核定的權利仍在財務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可見被告確實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負責指派原告之工作內容,並有核准原告之休假、考核原告工作表現之權限,是被告顯然係代表紅陽公司行使部分管理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應視同雇主,被告所辯其非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並不可採。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向被告提出「我那個對外發文的管控是不是也可以給佩伶阿」、「以後阿伯要發文就發MAIL找他」之詢問時,被告係答復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顯然被告已有採取相應之措施,減少原告與鄭啟豪業務上之往來接觸,以避免可能之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對於原告申告性騷擾之情事,並非全無作為。又被告於知悉原告反映遭鄭啟豪騷擾後,曾向時任紅陽公司財務長之林麗華報告此事,經證人林麗華再向時任紅陽公司之負責人劉宇田報告,由劉宇田約談鄭啟豪,並將原告與鄭啟豪座位分開等情,業經證人林麗華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向我反映原告遭鄭啟豪騷擾事件,當時被告跟我說原告與鄭啟豪之間有些言語上的吵鬧,聽起來鄭啟豪有點騷擾原告,我聽完後向公司負責人劉宇田反映,當時公司剛好要搬家,所以我跟劉宇田討論,要將他們的座位分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證人劉宇田於本院證述:證人林麗華向我反映過原告遭鄭啟豪騷擾相關情事,說原告表示鄭啟豪騷擾他,我有叫鄭啟豪來問,也有斥責他,鄭啟豪表示他們是在打鬧開玩笑,我有叫鄭啟豪不要亂開玩笑,後來我跟林麗華討論,將他們的座位分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於知悉原告反映遭鄭啟豪騷擾後,確有向其上級即時任紅陽公司財務長之林麗華報告此事。而觀原告所申告性騷擾之行為人鄭啟豪為法務部門人員,被告之職務為財務部部主管,本身並無幫公司任何員工調薪、加薪、減薪、離職、聘用、資遣,或決定年終發及晉升等人事權,此經證人林麗華、劉宇田、李岳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16、207至208頁),證人林麗華、劉宇田更分別進一步證稱:公司對於員工反映被騷擾之處理流程,是由同仁跟主管說,再由主管處理,例如證人林麗華是原告之直屬主管,會由證人林麗華跟負責人報告,再一起討論;公司內部有簽呈可以反映任何事情,可以由員工自己或主管簽呈,再呈核到更高的主管,最高的主管就是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是依被告之職等及權責,其既無權對該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進行調查、無資源對原告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服務,更無從跨部門對公司其他部門人員進行任何懲戒、處理或措施,則其於知悉下屬即原告反映性騷擾之情事後,將該情陳報上級即時任紅陽公司財務長之林麗華知悉,俾利上級主管進行調查並為相應處置,即屬已盡其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應盡之義務。至於其上級主管或紅陽公司身為雇主,是否於知悉此情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另事,其上級主管或紅陽公司縱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亦難令被告對此負擔任何責任。準此,被告於原告反映之性騷擾情事後,既已將該情陳報上級主管知悉,所為即已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起知悉原告受性騷擾後,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13條第2項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原告被資遣日止,長期利用請假制度刁難原告、霸凌、言語羞辱,構成職場霸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原告被資遣日止,長期利用請假制度刁難原告、霸凌、言語羞辱,構成職場霸凌,然細繹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297至301頁),內容雖有被告依其主觀對原告之工作態度發表意見之情況,然其措辭並未過激或有以侮辱與人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並未逾越雇主對勞工或主管對下屬監督懲戒之職權範圍。上開對話中被告雖有表示「不然怎麼會想被資遣呢?」、「那我早上說要資遣你,你說好。」等語,然綜合考量對話之上下文,足認被告係以詢問方式欲瞭解原告是否確有接受公司資遣之真意,難認被告係有威脅資遣原告之意;又被告所表示「你看你回話的那個態度,會讓人想打你耶」等語,綜合考量兩造關係與當時在討論原告工作表現之對話情境,亦足認定被告係針對原告之回話態度發表評價,並非有何恐嚇要毆打原告之意圖,尚難認為被告當時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而為上開言論,或係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自難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職場霸凌行為。再查,原告雖提出假單申請紀錄,證明被告及財務部同事吳鎮輝對於原告所提出113年4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休假均拒絕為原告代理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然證人吳鎮輝已到庭證稱其拒絕代理係因其確定自己無法代理原告之工作;且該拒絕代理之決定係由證人吳鎮輝自己決定,並非受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吳鎮輝復同時證述:當初在職時,原告一直請假,我有向被告反映這個請假太頻繁,而且好幾次都是在公司結帳期間;以之前的經驗來說,財務部通常都是收到假單,才會知道原告要請假,覺得不滿意;以我過往的工作經驗,財會部門的人員通常不會在結帳期間請長假,所以我以口頭跟被告抱怨;有些錯誤原告會一錯再錯,提醒原告時,原告也只會回「好喔」,但之後也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證人即紅陽公司財務長許慧瑩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向我反映原告請假的問題,請假的時間不適合,被告已經有跟原告溝通不只一次,我也有跟原告溝通過,原告的代理人吳振輝也有這樣反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以上各節足證被告所辯因原告常於財務部門較忙時期請假,造成代理同仁困擾、抱怨等節屬實,自難僅因被告或證人吳鎮輝曾拒絕為原告代理休假,即認為被告所為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職場霸凌行為。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原告被資遣日止,有利用請假制度刁難原告、霸凌、言語羞辱原告,而構成職場霸凌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30萬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使原告受人濫訴受有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洩漏予鄭啟豪乙情,業據提出鄭啟豪對原告所提另案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6頁),依據上開截圖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6日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予鄭啟豪之私人通訊軟體之事實,被告所辯其係於性騷擾事件調查中交由紅陽公司或警察局調查,而由鄭啟豪以公司法務身分自行取得相關資料等語,顯不可採。被告為原告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規範之雇主,且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已向被告申告遭鄭啟豪性騷擾之情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此情況下自應依前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6條之規定,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卻將兩造間關於鄭啟豪之對話紀錄洩漏予鄭啟豪,難認有正當理由,所為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不法侵權行為。鄭啟豪據此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節,亦據原告提出鄭啟豪對原告提告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身心科就診及諮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8、207至227頁),依據原告於得心身醫學台北總診所病歷資料及心理治療紀錄,顯示原告於114年2月7日、3月6日等日就診時,均有提及遭鄭啟豪提告造成之心理壓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使原告受人濫訴而受有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節,及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之關係與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