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原 告 賴信孚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86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484元,及其中20萬848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8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於同一請求代墊款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4月至113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原約定月薪6萬500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實際領取金額為6萬745元或6萬1828元),每年並固定發放1個月薪資即6萬5000元作為年終獎金。嗣至113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呂學海表示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要求原告配合減薪,故自113年8月起,原告月薪調整為6萬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實際領取金額5萬5828元)。
(二)被告公司前於112年10月間,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房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臺北市私立碳淨零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原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16日之系爭補習班申請設立期間,為被告公司代墊委請裝修人員建置安全設備之相關工程款項,使被告公司順利取得系爭補習班設立執照。詎被告公司自113年8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工資,且於113年6月起未再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再償還代墊工程款。兩造遂於113年11月28日就前開工資、代墊款等進行協商,並簽立「未收薪資款項暨在職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工資15萬5312元、代墊款項40萬元,合計55萬5312元。嗣被告僅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償還代墊工程款1萬元、3萬元,尚有代墊款項36萬元未清償;被告公司另於114年1月17日償還積欠工資1萬4828元,尚有14萬484元未為給付。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萬48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6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6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84元(計算式:14萬484元+36萬元=50萬48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萬86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呂學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裝修系爭補習班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系爭補習班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系爭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申訴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35至55頁、第71至77頁、第81至87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工資14萬484元,且自113年6月起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代墊工程款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證明書載明「賴信孚君於113年2月2日代本公司支付應付工程款25萬元、113年3月15日代本公司支付應付工程款15萬元,合計賴信孚君代本公司支付工程款40萬元」等語,與原告所主張受託處理補習班申設事務而代墊工程款等情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獲清償之工程款36萬元,亦屬有據。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工程款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積欠之工資、代墊款全數支付予原告,有系爭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代墊款項合計50萬48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萬86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