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A女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沐壹養生館即紀駿智間114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後於115年2月25日確認聲明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94,786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4,753元,其中418,724元部分(包含未投保勞健保損失118,72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其餘856,029元部分(計算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94,786元+工資差額53,140元+特休工資87,683元+延長工時工資420,420元=856,0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該部分為積欠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120元(計算式:9,360-《9,360÷3×2》=3,120),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640元(計算式:4,520+3,120=7,640),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34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元(計算式:7,640-7,342=298)。
(二)上訴人對本院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753元,其中358,724元部分(包含未投保勞健保損失118,724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其餘856,029元部分(計算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94,786元+工資差額53,140元+特休工資87,683元+延長工時工資420,420元=856,0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惟該部分為積欠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690元(計算式:17,070-《17,070÷3×2》=5,690),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3,010元(計算式:7,320+5,690=13,010)。
(三)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上述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98元及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3,01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