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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黃詩穎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會杰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職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5,000元,兩造並簽署雇用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料,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監葉芷廷突於同年10月25以口頭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之人力資源部主管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原證2)通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1月4日,並開立離職原因為上開勞基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3)予原告。然原告自到職日至被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不到3個月,被告即以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原證4)通知被告應恢復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5)。被告至今未能說明並舉證有何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解僱事由存在,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存在。

(二)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有薪資65,000元。又依113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每月工資屬第8組第44級級距,月提繳工資以66,800元計,被告按月應提繳4,00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然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即未提繳,故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4,0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辯解略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試用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計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經評估企業内部人力需求狀況後,於同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試用期間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本件被告於原告試用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涉違法或任意解僱情事。又本件被告乃基於公司組織人力規劃之考量,於試用期間内終止勞動契約,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法或濫權之虞。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資遣費結算表知悉預告天數10日、離職日為同年11月4日、資遣費為8,667元等優於勞基法之訊息後,當日即簽名同意資遣,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當已合意終止,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企業於虧損時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員工,其立法目的即為保障企業之經營存續,避免因營運繼續惡化致公司全面倒閉甚或停擺,反造成更大社會衝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後營運持續虧損,公司乃變更營運方針,然因調整後並無並符合原告原職,為因應整體成本控管,防止虧損繼續擴大,確有部門精簡必要,實屬經營壓力下不得已之決定,亦合於勞基法笫11條第2款及笫4款之事由。再者,原告產品經理一職原係為因應當時產品發展規劃所為預備性調整,然其實際進用後,整體經營團隊發現成效不僅業務無顯著提升,虧損仍持續嚴重;尤有甚者,原告入職以降,亦未能與薪資支出形成合理對價,使得本已處於虧損經營階段之公司,形同沉重人事負擔,被告衡酌整體組織調整與財務壓力後,已確無原告所能勝任之適當職缺可供轉任,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按同法第16條規定提前預告,業經踐行合法程序依法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3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職務,約定月薪65,000元,兩造並簽署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竟於同年10月25日口頭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於同年11月4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然被告未證明有何上開法定解僱事由存在,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基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試驗、審查),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實有不同。次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換言之,勞工或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必得他方同意,也不因他方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職務,約定月薪65,000元,兩造並簽署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口頭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於同年11月4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復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第一條:任用職務: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職稱:PM。…第三條:聘僱日期:自2024年08年01日起。…第五條:考核評估期:首三個月。…第十一條:(一)在試用期間內,乙方欲終止契約…(二)試用期滿後,乙方欲離職時…」等語觀之,則被告所辯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試用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等情,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又被告所稱原告任職後公司業務無顯著提升,營運仍持續虧損,公司為控管整體成本防止虧損繼續擴大,有精簡部門、減少勞工必要之勞基法笫11條第2款及笫4款之事由等節,此可參酌被告所提1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被告公司綜合損益表所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為負1,929,760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被告所陳即非全屬虛妄。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於原告試用期間內,經其評估企業内部人力需求後,先於同年10月25日口頭通知原告、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原告了解、通知達到時,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效力。至被告復辯以:原告已於離職結算表簽名同意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然如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口頭、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而合法終止,依上揭說明,其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本不必得他方同意,也不因他方同意而成為合意終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另依勞退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其勞退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