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謝正仁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被 告 信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鳴蘭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昱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8285元,及其中新臺幣129萬2720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另新臺幣24萬556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3萬8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舊制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9658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追加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4萬5565元,擴張請求金額為287萬1403元(計算式:254萬9658元+24萬5565元=287萬1403元;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經核原告前後所聲明請求之事項,均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來。其證據資料即可互相加以援用,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報關部及貨運部主任,自86年1月起至86年9月30日留職停薪,86年10月1日起復職。詎被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未經伊同意,將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改為騰大有限公司(下稱騰大公司)。惟此段期間伊仍持續以相同職務提供勞務予被告,亦由被告製給付薪資,被告與騰大公司仍屬同一事業體。113年4月10日伊年滿65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退休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至114年3月31日自請退休。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經伊同意,片面將伊月薪由8萬795元調降為4萬8477元、另列「職務加給」1萬6000元;同年11月,再度無故調降伊薪資為4萬8000元,並取消職務加給。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短付伊如附表「合計」欄位所示金額24萬5565元。又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規定,並保留舊制工作年資,自77年2月5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共17年5個月,合計為3
2.5個基數。被告前揭調降伊薪資行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應以退休時實際平均工資8萬795元計算舊制退休金,為262萬5838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24萬5565元;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54萬965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1403元,及其中262萬58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4萬5565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77年2月5日起任職於伊,然原告於86年1月30日離職,雖原告復於同年10月重新任職,其前後年資仍不得合併計算。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新制規定實施後選擇新制時,尚不符勞基法規定退休要件,亦未經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工作年資。嗣原告105年1月8日離職,另受僱於騰大公司,騰大公司指派原告至伊提供勞務,係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57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舊制年資即歸零。原告於105年7月15日重新受僱於伊,應適用新制規定,伊自無給付舊制退休金之義務。
另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辦理勞保退保,仍繼續任職,經伊與原告協商後減少工時及薪資。況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長達10個月領取調整後薪資,均無異議。縱認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原告舊制年資應自86年10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7年9個月,合計為16個基數,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1195元計算,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應為81萬9120元;若認原告舊制年資自77年起算,其86年1月至同年10月留職停薪期間亦不應計入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10日原告年滿65歲前,月薪均為8萬795元,扣除勞健保代扣額2344元後,每月實領7萬8451元。
(二)原告自77年2月5日起至105年1月19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4日由騰大公司任投保單位,由騰大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再由被告任投保單位,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田鳴蘭為騰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有順之配偶,被告與騰大公司之公司登記地點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短付薪資共計24萬5565元,查: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且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10日原告年滿65歲前,月薪均為8萬795元等情,復有原告薪資清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7-153頁)。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就原告月薪之約定為8萬795元等情,應屬可採。
3、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協商減少工時及薪資,且原告長達10個月領取調整後薪資,均無異議等語。查:
⑴被告所辯兩造協商減薪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
即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雖證人即被告關務主任徐基宏證稱113年6月後曾聽聞被告負責人提及因公司財務狀況而調降原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此為證人徐基宏單方面聽聞被告負責人之敘述,且其並未證稱兩造有協商減薪。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曾協商113年6月後減薪乙情。
⑵至原告其後固未明示反對,並繼續任職、領取減薪後之薪
額,惟勞資間經濟地位本非平等,勞方基於生計考量,為保有工作,不敢明示反對,不違常情。難以原告未明示反對,即可遽認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減薪乙事。
⑶因此,上訴人抗辯其與與原告協商減少工時及薪資乙節,難認有據。
4、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起短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4萬5565元,有原告薪資清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7-153頁)。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自77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於86年1月30日起至86年9月30日留職停薪,同年86年10月1日起復職;被告則抗辯原告於86年1月30日已離職,查:
1、證人徐基宏證稱其自82年9月開始任職於被告,原告在被告任職時擔任其主管。原告於86年1月至10月因原告辭職並未在公司任職,原因似乎是股東間有吵架。原告回任後只有向其提及被告請原告回任,沒有提及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
2、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台北關稅局報關從業人員人事登記清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86年10月,原告並在旁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證人徐基宏亦證稱該等文件就關於其部分係其親自確認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可見該等文件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親自簽名於上,應認其記載之內容為正確。
3、由上,證人徐宏基已證稱原告於86年1月30日至10月間已自被告離職,且上開證述內容與台北關稅局報關從業人員人事登記清表之記載內容互核一致,原告並於前開文件親自簽名。則被告抗辯,原告於86年1月30日離職,自同年10月重新任職乙節,應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86年1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將其勞保退保,可認其並未自被告離職等語。然是否加入勞保,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非有必然關聯。不能以被告在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即遽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
5、原告復主張,上開台北關稅局報關從業人員人事登記清表,係被告依法向海關申報之資料,目的僅在確認報關業者基本資料之正確性,與專責人員之異動無關,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實際上僱傭關係存否之依據。惟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經原告親自簽名於上,並經證人徐基宏證述屬實。縱上開文件僅係行政管制上所需,綜合前開證據,仍可認定被告於86年1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並未受僱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自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將其勞保投保單位改為騰大公司,其實際仍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05年1月20日起離職,至騰大公司任職後,再經騰大公司派遣為其提供勞務,查:
1、按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2、原告主張其105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此段期間,均仍於被告提供勞務,而證人徐基宏亦證稱,該段期間原告均在被告公司上班,沒有印象原告此段期間有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惟抗辯原告係受騰大公司派遣至被告),可認原告主張,其105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此段期間,均仍於被告提供勞務乙節,應屬可信。
3、又依據原告所提出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由被告所製作之薪俸清表影本、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59頁、第39-53頁),可知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此段期間,原告之薪資亦係由被告所發放。
4、另外,證人徐基宏亦證稱其104、105年間未曾自被告離職,然其勞保亦有遭被告移轉至其他公司,且轉移時其亦未受通知,其薪資亦仍係由被告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
5、綜上各情,可見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此段期間內均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由被告對原告進行指揮監督,所從事工作內容不變,且薪資亦係由被告發放;參以被告內部除原告外,亦有其他員工在未經通知且未離職之情形下,勞保遭被告移轉之情形,可見縱上開期間由騰大公司任原告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勞動關係仍存於兩造之間,被告仍為原告之雇主,至為明確。
6、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5年1月20日起離職,至騰大公司任職後,再經騰大公司派遣為其提供勞務;該段期間薪資,係由騰大公司委託被告發放等語。惟查:
⑴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內容,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配偶均為騰大公司股東,對於其勞健
保遭移轉乙情不可能完全未知悉。然縱被告所辯原告為騰大公司股東乙節為真,亦無法認定原告係知悉並同意將勞僱關係移轉至騰大公司。
⑶被告再抗辯該期間原告勞健保均由騰大公司投保、亦由騰
大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然依前所述,勞保之投保與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並無直接關聯,不能以原告之投保單位為騰大公司,即認騰大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⑷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54萬9658元,查: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服務年資應自77年2月5日起算,然原告於86年1月30日自被告離職,於同年10月1日方復職,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其前後年資不應合併計算。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1月20日離職,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反面解釋,不得保留舊制年資等語。然原告105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仍受僱於被告,亦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86年10月1日起迄至114年3月31日原告自請退休為止。
3、又原告於自請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8萬79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86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7年9月,則原告舊制年資為16個基數(計算式:8×2=16)。據此,原告得請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29萬2720元(計算式:8萬795元×16=129萬272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3萬8285元(計算式:24萬5565元+129萬2720元=153萬8285元)。
此部分金額,就其中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129萬2720元),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送達證書),另關於短付工資部分(24萬5565元),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87萬1403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53萬8285元,及其中129萬2720元自114年6月19日起,另24萬5565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新臺幣)期間 113年6月至同年10月(共5個月) 113年11月至114年3月(共5個月) 每月應給付工資 8萬795元 8萬795元 每月已給付工資 6萬4477元 4萬8000元 每月未給付工資 1萬6318元 3萬2795元 期間未給付工資 8萬1590元 16萬3975元 上列未給付工資合計 24萬5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