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黃鎮峰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瑄律師被 告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香源
黃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2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增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103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67萬9329元,其中353萬23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4萬7012元自民事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增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約定薪資為每月7萬9505元。惟就勞保部分被告大增建設公司每年度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原告仍在被告大增建設公司任職,被告大增建設公司於勞退新制施行時並未與原告結清舊制之退休金,仍適用舊制退休金,其後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材料事業部楠梓工廠與高雄砂石工廠以資產作價方式分割民營化,於95年8月設立被告榮工實業公司,當時,被告大增建設公司即為被告榮工實業公司股東兼董事之一,且被告大增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之總經理,故被告榮工實業公司設立不久後,被告大增建設公司便將原告職務調動至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廠區工作,惟均有勞保高薪低報之情形,且迄原告屆齡退休後,被告大增建設公司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與原告結清舊制之退休金。
(二)原告任職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期間,於103年間受派於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屏東砂石廠擔任廠長,自107年1月1日起於下午5時至次日清晨7時兼任保全工作,做一休一,至111年4月28日止,惟前開兼任保全期間,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不曾給予加班費,兼任保全期間,數度為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代墊維修款項,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從不願清償原告代墊款。原告勞保遭改投保於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後,原告不曾於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任職,自100年9月開始,原告之部分薪資卻以佑豐公司之名義匯付,致原告勞僱關係於形式上無比複雜。
(三)原告年滿65歲時即110年5月31日已辦理退休,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仍指示原告繼續任職,每月薪資及給付方式均與先前相同,即分別由佑豐公司、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支付(110年5月31日起之薪資仍為連續);不同者乃是於110年8月1日以佑豐公司之名義為原告加保老年保險並提繳勞退、嗣111年1月再改由被告榮工實業之名義加保及提繳,至111年4月28日退保為止。原告自88年8月2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大增建設公司,並陸續受被告大增建設公司、榮工實業公司調動工作,卻先被勞保、勞退高薪低報在先,並擅自將原告改由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投保,高薪低報之餘亦不願給付原告兼任保全時應獲取之加班費、代墊費,甚於原告屆齡退休時,無一願給付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
(四)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舊制退休金:原告年滿65歲即110年5月31日時自請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於被告2公司任職年資,已得請領舊制退休金,原告110年5月31日以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6萬0661元、6萬0661元、6萬0661元、6萬0661元、6萬0661元、6萬0780元,故原告自請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6萬0680元(計算式:(6萬0661+6萬0661 +6萬0661+6萬0661+6萬0661+6萬0780)/6=6萬0680 註: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另原告於被告大增建設公司自88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年資為8年0月29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17個基數(8×2+1=17),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增建設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103萬1560元(計算式:6萬0680×17=103萬1560)。
2.月退休金差額:被告榮工實業公司短提繳原告新制退休金之差額如附表1之1為12萬6130元,依此計算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月退休金差額為615元,而依此請求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一次性給付原告平均餘命期間,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月退休金差額9萬5909元。
3.加班費: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迄111年4月28日止以做一休一之方式兼任保全,做一休一之加班時間均自下午5時起迄隔日早上7時止,惟此部分均僅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不區分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如附表2所示,被告榮工實業應給付未給付之加班費為457萬3620.78元。
4.代墊款:原告受派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屏東砂石廠擔任廠長兼保全期間,曾為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代墊維修費9800元,請求被告榮工實業公司給付原告9800元之代墊款,爰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5.原告請求被告大增建設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3萬15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榮工實業公司給付之金額則為457萬3620.78元之加班費、9800元之代墊款、9萬5909元之一次性給付月退休金差額,共計467萬9329元(計算式:457萬3620.78+9800+9萬5909= 467萬9329 註:小數點後均捨棄)
(五)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三第5至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大增公司應給付原告103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67萬9329元,其中353萬23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4萬7012元自民事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增建設公司則以:
(一)被告大增建設公司與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單位,原告任職88至96年期間,二公司從未有負責人同一之情形、二公司分別以各自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經營權糾紛、勞資爭議調解階段調解人亦作非同一事業之認定,原告於被告二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地點均不相同。原告嗣後至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任職之特別休假年資亦係從零起算,且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歷年來均有公告員工特別休假年資,原告對於其年資係自96年10月到職後起算並未曾提出異議,原告於榮工實業公司勞工名卡亦自行填寫於被告大增建設公司任職僅至96年9月。
(二)退步言,縱被告2公司具同一性,原告最後於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任職即109年12月至110年5月止,所領薪資合計30萬元,平均工資為5萬元(計算式:5萬+5萬+5萬+5萬+5萬+5萬)÷6=5萬)。乘以原告舊制退休金17個基數,退休金之金額應為85萬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則以:
(一)被告均有與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保全)簽訂相關保全服務承攬契約,委由京鴻保全指派人員擔任保全工作。被告榮工實業公司無償借用土地予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工程公司),協商應由榮工工程公司另行雇用保全分擔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之保全工作,榮工工程公司爰委由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保全)執行。而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即將京鴻保全編制夜間人員從二員縮編為一員,並無人力缺口之情形。原告任職被告榮工實業公司砂石廠主管時,其所屬單位同仁若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均依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之正常程序,由單位人員提出予原告審核確認送核,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再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無誤,原告卻未如此為之。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亦從未下達指示要求原告兼任夜間保全工作,且原告已有自豐達保全領取保全費用,其一方面領取豐達保全之薪資,又欲對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主張加班費,原告行為純屬個人與豐達保全公司協議所為。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加班之證據,縱有加班情事,亦未依循加班費申報之作業流程,且從未獲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同意,原告據此請求給付加班費,洵無可採。
(二)依原告之工資清冊所載,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並無短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甚至有溢提撥之情事;至原告為何得受領佑豐公司之金錢,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亦不知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不可採。
(三)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否認原告代墊9800元,被告榮工實業公司關於維修費用請款均有建立相關標準請款流程,每年年底均會公告通知當年度的憑證要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如逾期提出將不會支付,原告於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任職將近20年,斷無不知上述標準請款作業流程之理,否則也不會僅有主張數張單據未請款。縱認該單據為真,原告未依照上開標準作業程序請款,當不得再行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另有關被告榮工實業公司車輛之維修請款,應係適用採購驗收作業流程表「3.非生產性資產及維修費之請款」項,經廠務單位將供應商送貨單、付款憑證連同資產需求單確認後,開立資產驗收單,將所有單據送交權責單位,再由權責單位附上其開立之支付申請單送回總公司請款;亦即,車輛維修費係適用「3.非生產性資產及維修費之請款」項之規定,並非依據原告所指得以適用「5.廠務消耗品及廠內人員自行修繕耗材之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一)原告自88年9月2日至96年10月1日投保於被告大增建設。自96年10月1日起投保於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於110年5月31日退休。
(二)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於原告退休後,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
(三)佑豐公司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受被告大增建設公司調動工作至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年資連續,本得請求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再被告均有高薪低報薪資致月領退休金存有差額,更未給付兼任保全之加班費及代墊費用等情,原則應就前開請求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二)被告間不具同一性,而毋須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原雇主與現雇主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一節,應由勞工就前後雇主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間,有無自主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於96年間遭被告大增建設公司為職務調動至被告榮工實業公司,逕退保並加保至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年資應併計而得請求舊制退休金云云。經查,被告大增建設公司於96年間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其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股數2500股,公司負責人為許讚成,主要股東為許讚成、許耀仁、高美雪、黃貴美,同時期被告榮工實業公司,登記址位於於高雄市美濃區,實收資本總額為6億7800萬元,共6780萬股,公司負責人為劉志和,主要股東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051萬股,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017萬股、怡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813萬6000股、劉志和持有795萬股、大增建設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39萬股,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1至7頁)。則原告主張之「原雇主」大增建設公司與「現雇主」被告榮工實業公司間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資本額規模及股東組成均有差異,卷內亦乏證據可佐被告大增建設公司得對被告榮工實業公司為財務管理、資金運用、人事管理,難認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受被告大增實業公司操控,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
3.次查,原告亦承其自被告大增建設公司至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係從事雪霸工程長期駐地,工作地點、內容、直屬主管均有變化(見本院卷二第732頁),原告轉至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任職時填寫之人事管理卡(見本院卷三第69頁),其經歷包含於被告大增建設公司擔任廠務,起迄時間為86年8月至96年9月。另依據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歷次公告之特別休假日數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被告榮工實業均以原告96年10月1日到職日基礎計給特別休假日數。均可認原告係以曾任職被告大增建設公司為基礎,轉至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任職,派駐雪霸工程,其職務內容、地點已均不同,亦未經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承認原告於被告大增建設公司任職年資甚明,其主張被告間具有實質同一性,更無可採。
4.原告雖另以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三第23頁),主張於96年10月至12月有同時受領被告薪資,而有同一性云云。然審酌原告於於此期間所領薪資重複期間甚短,被告大增建設公司因原告離職而未及給付全額薪資或其他應結算費用,而於離職月後持續給付至清償止,亦難以前開情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間具同一性,應合併計算年資,而得依照請求舊制退休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勞退金月退金差額部分
1.原告其受領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實際包含佑豐公司每月給付之金額,而存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經查,原告自任職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後,自96年11月起,每月約於5日匯款,紀錄多為2筆,其中1筆金額多固定為1萬2500元,通常註記為佑豐公司之匯款,另外之金額約4至6萬餘元,並非固定,部分註記之GR-00000000,屬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所發(見本院卷一第73至121頁、本院卷三第23至32頁)。可徵原告固定每月收取除榮工實業公司以自己名義發給之薪資外,另收受佑豐公司每月1萬2500元,每年度為15萬元,核先續明。
2.惟收受資金之原因甚多。而經本院檢附資料函詢佑豐公司匯款原因,原告有無任職等情,其函覆以因變更公司負責人,跟隨經營管理者異動,員工因此離職,所詢非目前負責人所經營時期不清楚,建請函詢當時之負責人林東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再經本院函詢原負責人林東生,其僅表明:自佑豐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人事資料均留存於該公司,歉難提供資料,印象原告曾短期任職或或兼職,因經營期間,工地由各負責專案人員處理,時間久遠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而自110年8月至12月間,原告投保單位為佑豐公司等情,有佑豐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佐(見被保險人名冊卷第53頁、第60頁、第64頁、第74頁、第77至78頁)。對應該期間原告受領薪資,仍為2筆,1筆為不固定金額約4萬至5萬元,另1筆仍固定為佑豐公司每月匯款1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則於原告勞保投保佑豐公司期間受領薪資期間,仍另固定受領1萬2500元,則該固定金額是否確為薪資,或為兼職之報酬,已非無疑。卷內更乏資料可佐佑豐公司匯款係因受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指示給付,原告主張,尚難遽採。
3.原告雖以佑豐公司與被告榮工實業公司間實際營業地址同一,營業車輛共同掛名,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抗辯不知為何佑豐公司匯款不可採信云云。經查,佑豐公司為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之混凝土生產及運輸合約協辦廠商,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則其營業地址或辦公室鄰近共用或營業車輛共同掛名,無違常情。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匯款係由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指示給付,其主張因實際薪資包含佑豐公司匯款,提繳勞工退休金存有差額,受有損害,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加班費部分:
1.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勞工工時之情形外,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起迄111年4月28日止,自下午5時起迄隔日早上7時止擔任保全,做一休一云云。惟就其確有於前開時間擔任保全,且經被告指示服勞務一節,已乏證據可佐。而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就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即同區成功段1238地號土地之地點(下稱美濃砂石廠),除供被告榮工實業公司使用外,另借用予榮工工程公司,由該公司自行負擔派駐保全等情,有借用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被告榮工實業公司108年間係委由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駐衛保全,榮工工程公司自109年6月20日起係由豐達保全協助保全,保全之位置即為前述美濃砂石廠所在地址等情,有駐衛保全服務承攬契約書、豐達保全回函及其所附勞務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卷三第139至187頁),則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是否有必要另要求原告巡邏美濃砂石廠擔任保全,已非全然無疑。
3.證人羅開雄到庭證述:伊自90至114年8月底都擔任保全,豐達保全、京鴻保全都是伊的雇主,是同一個砂石廠的二個位置,砂石廠中間有一條路,左邊是豐達保全放鐵、右邊砂石廠是京鴻保全的,保全室是同一個地方,因為每兩年一標,所以雇主不一定一樣。豐達保全雇用伊與林永彰,每月會給1個人3萬塊的保全費用,總共6萬塊,伊負責下午5點到天亮,每月休6天,排休期間原告幫忙,也會簽到,但豐達保全沒有給原告薪水,因此伊會私下給原告1萬元跟6000元的代班費用。京鴻保全這邊是下午五點到上午七點上班,伊與原告一人一個晚上,做一休一,白天的時候有人在工作,不用人看;但伊無法自空照圖看出巡邏範圍或警衛室位於何處。原告是砂石廠員工,不是京鴻保全的員工,京鴻的薪水是2萬多一點,原告有無領京鴻保全的錢伊不清楚,但伊不會再分給原告京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10至213頁)。證人林永彰則證述:伊以前是被告之員工,勞保會在貨運行或其他公司都不清楚,被告叫伊上班就上班,伊跟著原告從楠梓工廠到新店、再到楠梓工廠,過兩三年再回美濃砂石廠。豐達保全業主是榮工工程公司,因榮工工程公司有把鐵件、鋼樑寄放於砂石廠而需要保全,原告知道伊收入較低,就由伊跟豐達保全談可否擔任保全增加收入,伊負責早上,原告負責晚上,豐達保全會將錢匯給伊,伊再分一半給原告,因為原告說不想被扣稅金,同區成功段1238地號土地即美濃砂石廠所有範圍都要巡邏,有無與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應巡邏之範圍重疊不知悉,原告晚間守衛睡眠時,與羅開雄皆位於空照圖藍筆圈起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7頁)。則就美濃砂石廠由豐達保全駐衛部分,實際依照前述豐達保全與榮工工程公司之勞務契約,係巡邏全區,核與證人林永彰陳述相符。原告與證人羅開雄、林永彰分擔駐衛工作,並私下協議給付報酬,而與被告榮工實業之指示無涉,顯非替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服勞務甚明。
4.至原告固主張美濃砂石廠委由京鴻保全夜間巡邏部分,係由京鴻保全派駐里港1人,做1休1,代表剩餘部分係由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指示原告擔任,並以京鴻保全駐衛人員及編組勤務時間表(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證人羅開雄前開陳述為佐。惟審酌被告榮工實業尚借用榮工工程公司砂石廠場地,並由豐達保全負擔費用僱請保全巡邏全區,則京鴻保全夜間僅派駐一人輪休,或由羅開雄陳述京鴻保全夜間保全剩餘部分由原告替補,均難認係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指示原告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代墊費用:原告主張代墊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惟經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付金額,且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已規定固定之請款流程。經查,被告榮工實業公司非生產性資產及維修費之請款」項,需廠務單位將供應商送貨單、付款憑證連同資產需求單確認後,開立資產驗收單,將所有單據送交權責單位,再由權責單位附上其開立之支付申請單送回總公司請款;其廠務消耗品及廠內人員自行修繕耗材請款,5000元以內檢據核銷,得以零用金支付,5000元以上,將付款憑證及相關附件送權責單位,連同支付申請單送回總公司請款,有其採購流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可徵請款均有一定流程,非單憑估價單給付。而前開估價單,僅載「榮工1」、「榮工2」、「榮工3」、「榮工水車」、日期、修繕品名金額,部分並經林永彰簽名於上,然並無維修廠商蓋章於上。此並經證人林永彰證述:這些估價單有看過,這是原告交代伊如果有去保養廠維修的話,維修的單子,伊要簽名,再由保養廠與原告聯繫確認價格,除了車輛保養維修外,也包含砂石廠的馬達、水電。至於有的時候伊也會把三聯單其中1張交給原告,車子有分大保養,伊沒辦法負責,不會是伊開去維修廠直接維修。小保養伊才能負責,伊會詢問原告後,由伊開去維修廠維修。錢有沒有付、最後是誰付,伊沒有看到,單據上面沒蓋用印鑑,只是拿回來讓原告看,代表有更換此類物品,伊完全不知道怎麼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7頁)。證人陳寶德證述:伊為榮工實業公司的臨時工,擔任司機,有看過這個估價單,這是和伊修理車子有關的估價單,有寫1號就是和伊有關係,林永彰有簽名的應該就不是伊處理的,這個估價單是為了領修理費的,伊不用付錢,伊會直接交給會計,會計會去處理,付錢的人是誰不知道,伊不會去參與付錢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則前述單據固與維修被告榮工實業公司廠內車輛有關,惟負責開車前往維修者無需現場付款,後續逕持單據給予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會計請款或交予原告即可,原告復未能提出已支付前開單據所示款項證據以佐,難認其主張已支付代墊款之費用可採,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代墊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增建設公司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03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法定利息。及請求被告榮工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57萬3260元、月退休金差額9萬5909元、代墊款9800元,共467萬9329元,及其中353萬23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4萬7012元自民事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一之一 勞退金差額計算表附表二 加班費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