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王龍華
王莉菊
王秀菊被 告 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章慶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王龍華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元。
二、被告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王莉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三、被告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王秀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四、被告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秀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王龍華、王莉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王龍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王莉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王秀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龍華新臺幣(下同)30萬2,440元。㈡被告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龍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莉菊29萬1,000元。㈣被告管委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莉菊。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菊30萬5,000元。㈥被告管委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秀菊。」(見本院卷第9、7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變更第三項及第五項聲明請求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莉菊26萬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菊27萬元。」(見本院卷第445、4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龍華、王莉菊、王秀菊任職於被告管委會,分別擔任總幹事、管理員、清潔員,約定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7,040元、2萬6,000元、3萬元,另有中秋節禮金各為5,000元、2,000元、2,000元,及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被告管委會第20屆選舉主任委員程序不合法,原告王龍華發現弊端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並安排爭議事件調處,於113年10月7日調處會議中,已明白揭示報備不法,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任期不同,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否認被告章慶玲為被告管委會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因此拒絕交接物品,竟因此遭被告管委會解僱。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29日,被告管委會積欠原告工資、含預告工資在內6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中秋及年終獎金如下:
1.原告王龍華:113年9月至12月工資合計10萬8,160元(計算式:2萬7,040元×4=10萬8,160元)、資遣費含預告工資為16萬2,240元(計算式:2萬7,040元×6=16萬2,240元)、中秋及年終獎金共3萬2,040元(計算式:5,000元+2萬7,040元=3萬2,040元),合計30萬2,440元(計算式:10萬8,160元+16萬2,240元+3萬2,040元=30萬2,440元)。
2.原告王莉菊:113年10月至12月工資合計7萬8,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3=7萬8,000元)、資遣費含預告工資為15萬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6=15萬6,000元)、年終獎金2萬6,000元,合計26萬元(計算式:7萬8,000元+15萬6,000元+2萬6,000元=26萬元)。
3.原告王秀菊:113年11月、12月工資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元×2=6萬元)、資遣費含預告工資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18萬元)、年終獎金3萬元,合計27萬元(計算式:
6萬元+18萬元+3萬元=27萬元)。
(二)被告章慶玲形式上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上開給付與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責任;被告管委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龍華30萬2,440元。㈡被告管委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龍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莉菊26萬元。㈣被告管委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莉菊。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菊27萬元。㈥被告管委會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秀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原告王龍華為系爭大樓有給職總幹事,實際管理系爭大樓事務,原告王莉菊為系爭大樓管理員,原告王秀菊為系爭大樓清潔員,屬於被告管委會之職員,應受主任委員即及總幹事指揮。此外,原告王龍華亦為被告管委會第19屆之委員,任期2年自111年8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被告章慶玲於113年7月28日就任被告管委會第20屆之主任委員,原告王龍華、王莉菊為自應依主任委員指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並移交各項「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文書),但原告否認被告章慶玲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拒絕移交系爭文書。惟被告管委會改選及主任委員就任均已完成報備,原告王龍華雖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調處,然該會議紀錄僅有會議主席建議雙方重新推選召集人,雙方並未達成任何決議,被告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字,且原告亦未曾對於系爭大樓第20屆主任委員選任決議提起任何撤銷訴訟救濟。原告王龍華未配合將其任職系爭大樓委員時所掌管系爭文書與管理基金,移交新上任之被告管委會委員;原告王莉菊聽從原告王龍華之意思,亦不配合主任委員要求將所收受現金管理費移交被告管委會委員;被告王秀菊與上二名原告聯合不服從被告管委會之指揮監督。而系爭文書包括印鑑章、存摺及員工領薪單、薪資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存根聯、保密員工薪資資料,被告管委會未受移交系爭文書,無從計算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金額,系爭大樓管理工作亦停擺數月,影響系爭大樓之經營秩序,被告管委會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管委會事後追查,發現原告王龍華更有重複領取被告管委會帳戶資金,造成被告管委會財務上重大損害,合理懷疑其拒絕移交系爭文書係為隱蔽溢領情事,被告管委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原告王龍華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認定原告王龍華每月確有回存住戶繳交之現金管理費乙事,雖有溢領但難以此認定有侵占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而,目前比對108年7月至111年8月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收支報表,原告王龍華溢領37次,計24萬5,787元,並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回存」乙事,加上員工保險費用係設定由金融帳戶扣繳,且現金管理費短少114萬餘元之情事,可認被告管委會對於原告王龍華溢領情節,並非妄斷。
(二)被告管委會於113年9月26日公告於同年月30日解僱原告王龍華,並將解僱通知再次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王龍華;被告管委會於113年9月30日公告解僱原告王莉菊、王秀菊,經原告王秀菊於113年10月4日簽署通知確認收受;原告王莉菊因拒絕簽收,經被告管委會再寄發通知而於113年10月1日解僱。原告王龍華自91年1月到職,最後月薪2萬7,040元、原告王莉菊於99年2月到職,最後月薪2萬6,000元、原告王秀菊於101年2月到職,最後月薪3萬元。原告王莉菊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給付薪資時,曾自認113年9月份薪資已由原告王龍華給付,故重複領取部分應予扣除。此外,被告管委會依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付資遺費及解僱後之薪資,又原告於發放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時均不在職,故被告管委會亦無須給付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管委會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王龍華、王莉菊,均為合法;解僱原告王秀菊,則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勞動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原告王龍華、王莉菊、王秀菊係分別擔任被告管委會總幹事、管理員、清潔員;到職日分別為91年1月、99年2月、101年2月;及在職最末月月薪分別為2萬7,040元、2萬6,000元、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281、420、436、46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抗辯被告管委會在113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核備被告管委會改選案後,被告章慶玲立即要求原告等人移交管委會之財務,惟經原告共同拒絕配合移交管委會持有之文書及財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曾貴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第20屆選舉主任委員程序不合法,原告王龍華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於113年10月7日調處會議中,已明白揭示報備不法,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任期不同,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提出第20屆第1次被告管委會開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更正統一編號函、通知提出書面意見函、通知陳述意見函、原告王龍華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會議開會通知、調處會議紀錄、第20屆第4次、第5次被告管委會開開會通知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9頁)。然細繹原告上開所提各紙文件,僅足證明原告王龍華有因爭執被告管委會組織報備要件不符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經該局於113年10月7日進行調處會議,調處決議「建請雙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重新推選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然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會議結論僅具有「建議」性質,不具有司法判決之形成效力,於系爭大樓依上開建議主動重新推選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或經司法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管委會第20屆委員選任決議無效或該決議應予撤銷以前,自無由僅憑原告之爭執或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會議之建議而認被告管委會之組成或主任委員之選任係屬違法,則原告王龍華身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原告王莉菊身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就所職掌之系爭文書及所收受之現金管理費拒絕移交被告管委會、拒絕接受被告管委會之指揮監督,欠缺正當、合法拒絕事由,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之要件;又系爭文書及管理費為被告管委會運作之重要命脈,被告管委會未受移交系爭文書,將無從計算與支用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無從支持系爭大樓管理工作,嚴重影響系爭大樓之經營秩序,是原告王龍華、王莉菊上開所為足以對系爭管委所營系爭大樓維護管理工作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管委會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自應認為其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被告管委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王龍華、王莉菊,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核屬正當適法。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王秀菊與其他二原告聯合不服從被告管委會之指揮監督,亦同屬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惟原告王秀菊身為系爭大樓之清潔員,其職務內容係從事系爭大樓之清潔工作,被告既自認原告王秀菊仍有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467頁),復未具體說明原告王秀菊有何「不服從被告管委會之指揮監督」之具體情事,自難認為原告王秀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況。
3、準此,被告抗辯被告管委會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於113年9月27日對原告王龍華送達解僱通知,並以113年9月30日為原告王龍華最後工作日;於113年10月4日對原告王莉菊送達解僱通知,以該日為原告王莉菊最後工作日,均為合法。而其抗辯被告管委會以相同事由,於113年10月1日對原告王秀菊送達解僱通知,以113年10月30日為原告王秀菊最後工作日,則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王龍華3萬2,040元;給付原告王莉菊4日工資3,467元;給付原告王秀菊27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秀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管委會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於113年10月1日對原告王秀菊送達解僱通知,以113年10月30日為原告王秀菊最後工作日,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管委會於113年10月30日之後,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王秀菊工資,而依據被告管委會員工113年11月、12月領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被告管委會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王秀菊113年11月、12月之工資,原告王秀菊本有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資遣費,然原告王秀菊未主張終止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勞動契約,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13年11月、12月之薪資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元×2=6萬元)、年終獎金3萬元,及含預告工資在內之資遣費18萬元。而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王秀菊到職日為101年2月、在職最末月月薪為3萬元,亦不爭執有與原告王秀菊約定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80、420、436、466頁),則原告王秀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13年11月、12月之薪資合計6萬元(計算式:3萬元×2=6萬元)、年終獎金3萬元,及依合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之資遣費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18萬元),共計27萬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18萬元=27萬元),均有理由;原告王秀菊另請求被告管委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有理由。至勞動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王秀菊與被告管委會之間,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復未提出可請求被告章慶玲就上開給付連帶負責之適法依據,其請求被告章慶玲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
3、再查,原告王龍華尚未領取113年9月工資及中秋獎金5,000元;原告王莉菊尚未領取113年10月共4日之工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467至468頁),且有被告管委會113年9月、10月員工領薪單、113年中秋獎金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271頁),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王龍華9月工資2萬7,040元及中秋獎金5,000元,合計3萬2,040元(計算式:2萬7,040元+5,000元=3萬2,040元);給付原告王莉菊4日工資3,467元(計算式:2萬6,000元÷30×4=3,467元),即有理由。惟被告管委會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王龍華、王莉菊,均為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王龍華、王莉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月份之薪資、年終獎金與資遣費,並請求被告管委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均無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王龍華3萬2,040元;給付原告王莉菊4日工資3,467元;給付原告王秀菊27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秀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管委會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王龍華3萬2,040元;給付原告王莉菊4日工資3,467元;給付原告王秀菊27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秀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