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阮珈儀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佳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呈右訴訟代理人 陳澤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590 元,及其中3 萬4,200 元自民國112 年12月9 日起、其餘12萬5,39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

嗣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0元,及其中3 萬4,200 元自112 年12月9 日起、其餘11萬6,

6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撤回原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111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佳昌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行政秘書,每日上班10時至晚上6 時(未含休息時間),原約定月薪3 萬1,800 元以現金給付,並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費用每月3,485 元、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3,397 元與勞工退休金每月1,908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先於112 年11月間由斯時主任委員沈志修以經費不足為由,與原告合意改為每工作日1,800元之日薪制、其餘福利與工作條件均維持不變,僅以電話、訊息等方式通知工作日期之兼職工作後未久,復於同年12月

8 日以公共基金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沈志修並允諾給付3 個月工資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原告即依被告要求先於當日簽收112 年11月、12月薪資請款單,表示其餘金額日後再匯款予原告。詎於原告離職後,被告旋反悔不願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更數度打擾其生活、惡意散布其業務侵占被告資產等不實謠言,甚拒不發放原告112 年11月、12月薪資,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6 月2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其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伊開立上述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800 元。細項如下:

⒈112 年11月、12月工資2 萬8,800 元:兩造於112 年11月起

自月薪制變更為日薪制,並合意每工作日1,800 元計算,查其自11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8 日期間共提供16日勞務,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8,

800 元,並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特別休假折算工資5,400 元:原告於112 年12月8 日系爭契

約終止時尚有特休未休3 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折算工資5,400 元,及自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資遣費9 萬5,400 元: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 款終止,衡酌其正常工資為月薪3 萬1,800 元,以及被告斯時允諾給予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最低標準之3 個月資遣費,原告應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9 萬5,400 元。

⒋預告工資2 萬1,200 元:被告已允諾願給付預告工資,依原

告至112 年12月8 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工作年資共1 年8 日,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以其正常工資3 萬1,800 元計算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 萬1,200 元。

㈢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0 元,及其中3 萬4,200 元自11

2 年12月9 日起、其餘11萬6,6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自111 年12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行政

秘書處理相關行政事務及管理費收受,惟原告於112 年任職期間內經常多次遲到或未於辦公室內而影響住戶權益。嗣原告表示因與被告先前主任委員呂事豪間有私人因素不快故自請離職,經被告斯時主任委員沈志修慰留未果,為求順利聘得他人銜接行政秘書職務,遂改約定日薪制,即原告到班該日無論工作時間多久,均給予以原約定月薪計算之1 日薪資,並由自同年12月1 日起到任之訴外人即保全公司日班保全羅麗英(有總幹事證照)兼行政組長職務而與原告進行交接,惟原告遲未製作完整交接清單而未盡交接程序,最後原告至112 年12月8 日最後工作日後方自行離去;被告113 年1月4 日僅為說明就被告物管人員工作通盤調整爾,要非解僱原告之意。

㈡原告請求112 年11月、12月薪資,以及3 日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固然有理,但被告既經費拮据,豈有可能高於原日薪1,44

5 元(以每月22日工作日計算)改約以日薪1,800 元計算薪資之情,且依原告離職時加計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係請求3 萬6,150 元,也與現請求金額不同,難認可採。另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時終止,自無可能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甚或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11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秘書至

112 年12月8 日止,被告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兩造曾於11

3 年3 月15日、同年6 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另沈志修至遲自112 年7 月、8 月起即任被告代理主任委員,且於113 年1 月4 日當選為新主任委員後於同年月14日自請離職後,改由黃呈右(原名黃志帆)任被告主任委員,而原告112 年12月8 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其原職務由訴外人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保全公司)依與被告簽署之保全契約派遣羅麗英提供服務,原告並與羅麗英交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保加保申報表,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擷圖列印,保險費計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被告113 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與簽到表,勞工保險局113 年5 月

1 日保費團字第11360085630 號函,勞保費滯納金繳款單與繳費明細,被告112 年12月31日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保險費繳款單,保險費計算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亞大保全公司114 年9 月17日亞保字第1140917001號函,被告112 年交接清單,113 年度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沈志修辭職書,113 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11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151 頁至第169 頁、第227 頁至第234 頁、第281 頁至第291 頁;本院卷甲第33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認定112 年11月、12月期間變

更成日薪制,無從認定兩造合意改以日薪1,800 元計算薪資,且兩造應係於112 年12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要無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之情事可言: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自112 年11月起自正職月薪制改為兼職日薪

制且日薪1,800 元云云,然被告僅未爭執更改為日薪制,就調薪為1,800 元部分則予否認。經查:

①自原告與沈志修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4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至多祇得證明原告自112 年11月起多依被告指示至系爭大廈提供勞務之事實,要無提及薪資金額之隻字片語甚明。衡以其112 年12月8 日簽署之請款單金額共3 萬6,15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扣除所列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金額後僅2 萬7,360 元,除以其計算之金額每日僅1,440 元之客觀事實,也與其主張金額不合。

②復證人沈志修於本院中證之:渠自108 年1 月起居住在系爭

大廈,並自112 年7 月、8 月起任代理主任委員,范鈺森任系爭大廈晚班保全(晚上6 、7 時至翌日上午6 、7 時)至

113 年5 月間保全公司(按:即亞大保全公司)更換後為止;羅麗英則因原告欲離職,渠找來面試擔任日班保全至今。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基本上負責總幹事工作並擔任會計,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五白天含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共9 小時,惟前任主委(按:即呂事豪,下稱呂事豪)為其爭取為

8 小時即不會逾晚上6 時下班;其於112 年10月18日以LINE告知渠欲辭職,渠慰留原告,其本以家中有事、居住地離系爭大廈所在太遠不便為理由,數日後方稱是因與呂事豪後續感情不睦不敢出勤避免騷擾,渠得知後便請原告儘速清理事務;迨同年11月1 日確認原告仍有辭職意願,渠即請其書寫離職書,也提供自身曾提以緣分為由離職之申請單供參,原告書寫完畢請夜班保全(非范鈺森)轉交渠簽署後藉由保全轉回予原告,原告則將離職單放置在被告檔案夾內。渠基於原告辭職事由與呂事豪有關,便告知可利用渠也在辦公室之晚上儘速處理、辦理交接,且上班即便僅1 小時也有1 日薪資,是原告此段期間約每週僅來1 、2 日,除此以外並無其他事項約定,也因原告為自願離職,故不會給予其他金額。至112 年12月8 日請款單渠應未見過,最多於原告快離開交接時可能看過,但記憶中對數字有質疑,且請款單上上班日數、特休3 日均祇有原告自己記錄,渠不會紀錄原告何時到班,原告習慣是先寫請款單並簽收,若繼續工作下去就是自己至銀行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2 頁)。

③再證人羅麗英於本院中證述:彼自112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

大廈服務擔任安管員,兼顧行政秘書業務與保全業務協助處理,並與原告交接工作,斯時因沈志修對原告表示僅交接現狀即可,故原告僅交付現有之支票、現金與簡單資料,且其斷斷續續上班時間均未滿8 小時;當時帳目混亂,原告離職時並未製作112 年11月財報,彼本僅願負責112 年12月以後部分,惟老地主戶要求一定要製作明細確認結果,彼遂依電腦資料、郵局收支明細等文件協助製作財報,故112 年11月收支明細表上「行政秘書11-12 月份薪資」金額,是當初原告自己112 年12月8 日寫來請款之請款單,被告原預計同年12月8 日給付薪資予原告,但後續發現部分款項不合,如勞健保費係被告收到繳付費用單據後將金錢交予原告繳納,故而重新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60 頁)。

④勾稽前開文件資料與證人之證詞,可知112 年12月8 日請款

單實為原告自行製作後交予被告確認核章等節,亦有111 年11月至112 年12月收支明細表、請款單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87 頁)。該請款單既為原告自行製作,該等薪資計算方式也非以每日1,800 元計算,益徵其主觀上並無該等合意之情事,是其現方起訴主張兩造間合意自112 年11月1 日起以日薪1,800 元計算,委無足取;又依兩造均不否認改為日薪制且以原定薪資為基礎計算,參之前開請款單可知自112 年9 月起薪資結構已非本薪2 萬9,8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而係逕載月薪3 萬1,800 元之情況下,當毋庸論述工資範圍,應以月薪3 萬1,800 元除以平均每月22日工作日作為兩造合意之日薪金額(具體金額詳後),洵堪認定。⒉兩造間應係於112 年12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①原告固提出被告113 年1 月4 日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

),欲證明系爭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且是因沈志修112 年10月間先以公共基金虧損為由詢問其可否同時擔任行政職務與保全職務,如拒絕將受資遣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該公告係於113 年1 月4 日方張貼,距原告112 年12月8 日終止日已近1 個月,且係予系爭大廈各住戶閱覽,要不足為兩造間內部關係與事由認定之積極證據,自不待言。此自證人沈志修於本院中所證:該公告為

113 年度新任管委會交由羅麗英繕打,僅是表示日後要建立新制度,惟此時渠已辭任而非渠授意,上載「解除行政秘書職位」並非針對原告,因系爭大廈以往會計由行政秘書處理,另有白班、晚班保全各1 班,113 年後已無會計,故日後繳交管理費請直接找羅麗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以及證人羅麗英於本院中證述:彼與原告交接時曾閒聊詢問離職原因、放棄此機會很可惜,因而得知原告稱係與前前主委有個人因素故離職,但因原告斷斷續續上班、未依正常工作時間工作而無法完成交接,直至112 年12月8 日以後方未上班;之所以製作113 年1 月4 日公告,是因為當時許多住戶不瞭解彼工作型態需跑郵局與協助保全業務而多有抱怨,被告於彼報告後即請彼發布公告請住戶體諒與配合,並因沈志修曾表示系爭大樓經費拮据故將原行政秘書與保全工作合而為一以節省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亦足明瞭。

②據證人沈志修與羅麗英上揭均表示係原告自請離職之證詞,

輔以原告與沈志修間112 年10月至12月LINE對話紀錄擷圖、離職申請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原告首於112 年10月18日傳送:「沈主委:

因目前家中有事工作路途遙遠我沒辦法再繼續待在這裡工作,最多只能幫忙到下個月中,請儘快找人辦理交接事宜,這些日子承蒙照顧,感恩之際」等文字,俟沈志修同年11月1日詢問原告於沉澱1 週後是否仍堅持離職,原告不僅自行傳送:「沈主委:我已經找到工作新的工作已經延遲到下個月初才能過去,這裡上班路途遙遠我每天回家都很晚了,我只能做到月底,這些日子謝謝您的照顧!」等文句,於沈志修要求應提供以A4紙書寫之簡單辭職書後,原告亦傳送1 張於同年11月1 日書寫並記載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預計離職日「112 年11月30日」之離職申請書照片予沈志修,並表示:「要請您簽名我放在保全哪裡您下班有空再跟他們拿」等文,此後即未依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也曾經沈志修於同年11月9 日詢問該日是否上班、當月出勤可能後回覆:「沈主委:不好意思有一些比較私人的問題,我想跟你談談,基本上答應你們做到11月30號,我可以,因為之前有請呂委員幫忙處理我家私人土地租賃問題,我們有點口角衝突甚至不相往來他的口氣讓我害怕,以致於不敢去上班,但是身體不舒服是真的,目前他有三樓辦公室的鑰匙跟手機監視器畫面,如果能讓我安心把11月份的帳和交接的事情處理到月底,這兩天我身體好多了已經可以出門上班……」等文字,堪認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請離職後兩造合意於112 年12月8 日終止一事,尚屬有憑。

③職是,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遭被告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也無從請求被告開立此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既係因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開立離

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外,就其請求各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⒈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均無理由: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再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固有明文。②惟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於112 年12月8 日終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均非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自屬無由。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予資遣費3 個月,並以證人范鈺森為證。惟證人范鈺森於本院中所為:沈志修於112 年11月12日自行聘請1 位女性保全應徵工作,隔日原告與沈志修約晚上7 時至8 時許下樓至保全工作臺,其順口詢問離職原因、若過完農曆年再離職較好,沈志修則為不用管此事等回應,且有補貼3 個月薪資,其則回稱「算你有良心」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

266 頁),不僅與證人沈志修前開未就其他項目金額允諾之證詞有別,證人范鈺森也無法肯定原告具體上班時間、薪資金額與制度變化與否,亦證稱當下未提及金額數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不清楚原告與呂事豪間關係如何,更不知原告與沈志修間為何曾提過「要交代保全不要透露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衡酌證人沈志修、羅麗英證稱原告係因與呂事豪間不快而欲離職乙情,自原告與沈志修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出多表示於週六日或晚上上班、勿讓他人知悉之事實大致相合,則究否沈志修有無表示此情、縱有所言是否係為避免發生口舌爭端為之,礙難判斷,自難率認原告主張被告合意給予3 個月資遣費一事可採。

⒉112 年11月、12月共16日工資、3 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2萬7,464 元,應屬可採:

兩造係自112 年11月1 日起改為日薪制,且112 年12月8 日請款單既為原告自行製作之事實,誠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上載工作日數16日與3 日特休未休之事實,是以原約定月薪除以22日更改成日薪制計算共19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2 萬7,464 元(計算式:31,800÷ 22× 19≒27,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系爭契約112 年12月8 日終止後即應結清,則原告就2 萬7,464 元請求自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464 元,及自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呂事豪,欲證明係更改成每日工資1,800 元日薪制、其因拒絕身兼行政秘書與日班保全職務而被終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5 頁),惟呂事豪於111 年8 月26日表示個人工作繁忙而即日起請辭,被告11

2 年2 月以後收支明細表、請款單之主任委員欄也為沈志修印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87 頁),顯見呂事豪斯時已非被告主任委員,難謂有何代表被告與原告合意成日薪制1,800 元、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要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