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林千璽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4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9426元,並交付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頁);嗣於被告未到庭辯論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給付薪資明細之請求,並擴張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435元(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撤回訴之聲明一部,並變更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之撤回及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正職櫃檯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許起迄下午8時止、每月固定休息10日。原告與被告為職務面試時,未經被告告知約定薪資內含加班費,亦未說明採變形工時制度;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雖中途得外出購買餐點,然被告公司要求員工須在公司內用餐、不得在外久留或自由活動,故於上班日須隨時待命且無固定休息時間,是原告應適用一般工時制,即每日上班8小時、每週40小時,基本時薪應為137.5元(計算式:薪資3萬3000元30日8小時=137.5元)平日加班費應以時薪1.33倍計之;又因原告工作採排班制,為排班與工作需求,每月約有4天例假日需加班,每次加班8小時,例假日加班費應以時薪1.67倍計之。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平日加班費5萬4201元、例假日加班費5萬1429元,共計10萬563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10萬3435元,逾此金額部分則捨棄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435元;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上下班打卡紀錄表、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單、勞保投保單位異動明細、勞動契約、請求加班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7至57頁、第69至71頁、第85頁)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於附表所示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之平日及例假日加班,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等情,被告業已視同自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平日加班費5萬4201元及例假日加班費5萬1429元,合計10萬5630元,原告僅請求10萬3435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加班月份 平日加班費 例假日加班費 合計月加班費 1 112年9月 5132元 7347元 1萬2479元 2 112年10月 1萬1730元 7347元 1萬9077元 3 112年11月 1萬1730元 7347元 1萬9077元 4 112年12月 9706元 7347元 1萬7053元 5 113年1月 9255元 7347元 1萬6602元 6 113年2月 3666元 7347元 1萬1013元 7 113年3月 2982元 7347元 1萬329元 總計 5萬4201元 5萬1429元 10萬5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