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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千璽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即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因上訴人送達址係於臺北市萬華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0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