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〇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蔣宗佑律師被 告 鄭啟豪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另同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則基於保護其隱私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紅〇公司同事,被告自原告民國107年4月19日入職以
來,不斷以傳送訊息及邀約原告出遊等方式追求原告,原告考量被告為已婚且育有子女,故明確拒絕被告之追求,並向主管反應被告之追求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困擾,不料被告遭受拒絕,仍繼續以訊息騷擾原告,如於108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問你一個深奧的問題,天上哪個星離你最近?My heart」示意追求原告,原告為尊重同事情誼仍不斷拒絕被告,並於108年12月20日不堪其擾下封鎖被告。嗣後原告因工作緣故不得不以LINE與被告聯繫而解除封鎖,被告仍藉由工作不斷傳送追求訊息,如分別於109年7月20日、22日、24日分別以LINE傳送「我以後靠你養了」、「有個人把我臉書封鎖住了」、「好老婆不多了,你是嗎?...我也想知道」、「有照片嗎?美美的照片」,更於下班尾隨原告。原告復於109年7月31日再次向直屬主管即訴外人張〇滿(以下逕稱張〇滿)反應。然原告向張〇滿反應後未能停止被告之騷擾行為,原告再次於109年12月9日向主管反應,不料主管張〇滿未積極處理反而要求原告忍耐,避免對自己有不好的影響,因此只得封鎖被告之LINE、臉書、IG等通訊、社群媒體避免繼續遭受騷擾。
㈡被告遭封鎖後仍透過公司內部信件及公司內部電話騷擾原告
,如110年6月8日以公司內部信件傳送訊息「我要裝合約的透明套套」、110年7月21日以公司內信件傳送「昨天回公司時看到你被男生用機車載」,並於110年7月至9月間下班不斷尾隨原告,並表明想載原告回家,原告明確拒絕後被告即表示為何你都給別人載不給我載,令原告惶恐不已,遂拜託原告之父親每日接送原告下班回家。又於110年9月3日,被告以公司內部電子信箱傳送精品品牌網站,原告於內部電子信件明確回覆「不要再騷擾我」,惟被告依然至112年3月間一再以公司內部電子信件、公司內線電話騷擾原告。
㈢後續因工作事宜必須以LINE與被告聯繫又解除被告LINE之封
鎖,詎料被告變本加厲騷擾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29日、30日分別以LINE傳送對話「ㄎ一ㄤㄎ一ㄤ,我真的很高興能和你在line聊天。如果你這個或下個周末有空的話,我想邀請你喝咖啡聊天。」、「您答應了吧,反正我割了膽,是沒膽的人。」、「千尋為了父母及男友在愁苦,而我是無臉男,千尋就是您」、「斗音有教如何追蠢萌(鏗鏗)嗎?」、「PLEASE ACCEPT MY DATE」、「幫我一個忙,保持你那個可愛又療癒的腔調」、「什麼星座老婆最難搞?好準」;同年12月7日傳送「我想幫你拍照片」、「個性倔強,下班送你回家」等訊息,使原告再次心生畏怖。另於113年1月至4月間,被告時常尾隨原告前往廁所,期間不斷呼叫原告名字,並表示原告身材很好等語,使原告更加畏懼。原告在被告不斷騷擾下,身心俱創、長期失眠,終至113年4月同意公司將其資遣。據上,原告在職期間,遭受被告不斷性騷擾後,內心逐漸陷入恐懼與無助之中,雖試圖透過向張〇滿反應,以尋求保護與解決,主管卻非支持而是漠視與要求忍耐,以上種種充滿敵意與壓迫的工作環境,使原告陷入極端的憂鬱狀態,並在離職後久久無法改善,且因為職場留下創傷使原告無法繼續下一份工作,遂於113年4月起不斷向身心科、心理諮商等求助迄今。
㈣被告無視原告拒絕,持續不斷之追求行為,已造成原告相當
之困擾,其中尾隨原告下班、上班期間尾隨原告前往廁所,及以訊息不間斷追求騷擾,傳送「我要裝合約的透明套套」、「昨天回公司時看到你被男生用機車載」、「登記結婚了嗎」等訊息更是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核屬於性騷擾、跟騷行為無誤,被告無視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跟蹤騷擾原告,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長期處於敵意、壓迫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度焦慮、擔心,致使睡眠障礙、頭痛、心悸及腸胃不適等症狀,長期飽受折磨,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更是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健康、工作權甚鉅,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縱認上開法律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長期尾隨原告下班、前往廁所、不顧原告意願不間斷以訊息電話騷擾原告之性騷擾、跟蹤騷擾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負前開之賠償責任。再退萬步言之被告之性騷擾、跟騷行為縱然非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屬於故意侵害他人之人格尊嚴、身體權、工作權,屬於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
5條,性平法第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共計436,532元:
原告因被告之騷擾,有過度焦慮、擔心,致使睡眠障礙、頭痛、心悸及腸胃不適等症狀,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8日間,於身心科就診30次,共計9,895元。又在精神科醫師建議下進行8次心理諮商費用共計16,000元。另因被告之騷擾而有心理創傷,至離職以來仍飽受失眠、焦慮痛苦而無法正常工作,致使原告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5日無法進行工作之工作損失即474,000元(計算式:原告平均薪水39,500元×12個月=474,000元),扣除期間短期工作所領取之薪水63,363元(計算式:1,200元+43,800元+2,483元+15,880元=63,363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10,637元(計算式:474,000元-63,363元=410,637元)。另再加計看診支出費用9,895元及心理諮商費用支出16,000元,財產上損害部分共計為436,532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63,468元:
本件被告對原告性騷擾行為從108年即開始至113年始為結束,侵害時間長達5年,侵害行為樣態除了不當以通訊軟體騷擾原告外,亦於下班期間尾隨原告,表示要送原告回家,尾隨原告前往廁所等。原告長期處於敵意、壓迫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度焦慮、擔心,致使睡眠障礙、頭痛、心悸及腸胃不適等症狀,5年以來長期飽受折磨,應賠償原告5年來長期痛苦之精神上損害563,468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首次向其直屬主管張〇滿反應被告騷擾原告的時間為108
年8月16日,至遲110年9月13日於內部信件回覆「不要再騷擾我」時,已得知被告恐係本件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具狀起訴被告,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性平法第30條規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其起算時間以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向其直屬主管反應時,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被告恐為本件賠償義務人,然於114年3月25日始具狀起訴被告,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稱過度焦慮、擔心,導致睡眠障礙、頭痛、心悸、腸胃不適等症狀,前往身心科就診14次,8次心理諮詢,諮商費16,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甚且姑不論原告是否有上開症狀及有心理諮詢之必要,縱使原告有上開狀況,然造成症狀及心理諮詢原因眾多,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肇生者,實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之行為並無性騷擾或跟蹤原告。原告離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實際上遭紅〇公司資遣之原因為其長期請假、工作表現不佳,與被告毫不關聯,甚且原告是否無法工作,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斷不可採。且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心理創傷為被告行為所導致,原告若有精神受損,亦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以最近的原因可能是113年5月15日原告自己遭紅〇公司資遣所致,故原告所受心理創傷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又所謂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更是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蓋原告被資遣後無工作之情形甚多,例如原告消極不找任何工作、原告應試仍找不到工作、或是有找到可勝任的工作但不入職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未就被告行為與其所受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且該病症亦可能與遭紅〇公司資遣所致而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長期處於敵意、壓迫之工作環境云云,然兩造非相同部門,姑不論原告上開所稱是否為真,惟其所稱之敵意、壓迫之工作環境,顯非被告所造成,就此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再者,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或跟蹤之行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毫不可採。此外,縱然被告有性騷擾或跟蹤之行為,原告所稱之過度焦慮、擔心,導致睡眠障礙、頭痛、心悸、腸胃不適等症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參諸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互動、聊天,甚至向被告探聽八卦,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謂巨大,原告卻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因「工作疏失」、「我行我素」、「未經
主管同意請假即拋下自身工作恣意出國渡假」,導致該部門同仁怨聲載道及強烈不滿,回國後並與其直屬主管張〇滿發生言語衝突,導致紅〇公司無法繼續僱用原告。原告為報復其直屬主管張〇滿及紅〇公司,遂於112年11月17日「無預警解鎖」被告LINE,並主動引誘被告與其聊天,嗣加以編輯或刪除之前被告所傳送或接收之其中部分有利其攻擊的訊息。另原告解鎖被告LINE的目的係為設局取證,其明顯「可得預見」解除LINE並引誘被告聊天可能引發其所謂行為,原告明知有其可能性卻仍願為之,則原告「自招風險」之過失行為,應自行承擔。退步言之,倘若認本件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前開所述原告「自招風險」過失行為亦係本件心理創傷結果發生之原因,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再者,原告於本件民事爭訟,業已與紅〇公司達成和解,且已
拋棄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可再行向被告請求。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為真,被告與紅〇公司間對於原告即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紅O公司業已清償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亦應消滅。又若原告有免除紅〇公司債務部分,倘低於原告紅〇公司與其他共同債務人內部關係,原告於紅〇公司超過應負擔額時,被告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此仍可主張該部分之免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任職紅〇公司之同事,原告任職期間月薪為39,500元,惟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經紅〇公司資遣離職,兩造於同事期間曾有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聯繫紀錄;又原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間,進行心理諮商共計8次,支出費用為16,000元;另自113年4月11日至114年8月14日期間,至身心科就診30次,醫療費用共計9,895元。另原告曾申訴紅〇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於114年2月13日審定認被申訴人紅〇公司違反該條成立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頁)、心理諮商所收據(同上卷第43至44頁)、醫療費費用收據(同上卷第457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同上卷第221至232頁)等件可佐,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於112年8月16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並增訂得依照權勢性騷擾之情節,應被害人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是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指述被告附表
1、附表2之性騷擾行為,各應依其發生時間分別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合先敘明。
㈡附表1部分:
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再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26條至第2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附表1部分之行為,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電子郵件列印等件為證,各該用語含有男女交往話題之性意味,且原告感受被冒犯、不當影響其工作之進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3日已知悉遭被告性騷擾,卻迄於114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均已罹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附表2部分:
⒈按修正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明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至9之事實,均有LINE訊息截圖
、電子郵件列印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該等對話非屬性騷擾,僅為正常聊天,並無性騷擾之意思,且原告於對話後並未向主管表示遭性騷擾之反應或封鎖被告云云。然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而審酌前揭各對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兩造之關係、被告之留言內容、行為態樣及原告之認知等,參以被告亦知其前已遭原告向主管張〇滿反應制止,並封鎖原告,其言行已對原告造成不悅情緒,猶執意繼續為之,足認被告係故意以上開性或性別有關而為具有性意味之暗喻性訊息,造成原告感受冒犯及不舒服之情境,自應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另附表2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同事之對話紀錄為據,此部分固屬原告向他人轉述之事實,惟尚與一般被害人因隱忍之壓力而試圖向熟人訴說實情以紓解心情或求助之常情相符。又證人AW000-K113324A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案件到庭結證稱:有見過原告所描述之被告跟著她去上廁所,在原告身後講「身材不錯喔」、「很香喔」、「很漂亮」之類輕佻的言詞,有聽過被告在原告身後跟原告說很漂亮、很香,也有看過被告跟著原告去上廁所...頻率高時一天會看到1、2次...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未結怨,理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堪以採信,堪認原告指述附表2編號10、11之事實為真。被告所為上開之行為,已使原告感受冒犯及不舒服之情境,自均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之行為。至被告雖辯以兩造均持續以LINE聯繫,互動頻繁,時常公開鬥嘴、聊天,原告亦持續窺探、注意被告行動,被告不可能對原告性騷擾云云,然兩造間縱有上述其他互動,亦屬一般職場交誼之對話,尚難據此即反推原告未曾遭受性騷擾,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利用職務上取得與原告聯繫方式之機會,表達與男女交往、感情相關之性意味言語,使原告感受遭冒犯之工作情境,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而構成性騷擾。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針對職場性騷擾事件之損害賠償規定,解釋上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如附表2所示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使原告感受遭冒犯之工作情境,侵犯、干擾其身心健康、意思決定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醫及諮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騷擾而至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看診費用9,895元、心理諮商費用16,000元,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憑。又依本院函得心身醫學台北總診所詢以:「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求助身心科診所?被告長期性騷擾在醫學上是否造成原告長期求助身心科之原因?原告失眠原因是否因長期夢到遭騷擾?原告長期失眠及情緒壓力反應是否對原告求職造成重大影響?」,該診所以114年5月19日0000000000號函覆以:「個案主訴因面臨生活壓力(職場霸凌與職場性騷擾重要議題)導致情緒反應與生理生活失調,感到苦惱與影響職場工作能力。...貴院提問問題請詳見病歷內容皆為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參以該函附件病歷之記載,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始期為113年4月11日(同上卷第177至197頁),接受心理諮商則自113年12月3日起(同上卷第43至44頁),經診斷有焦慮、過度擔心、睡眠障礙、焦慮不安,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持續在身心科門診治療;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因任職期間以及訴訟期間壓力與情緒調適接受諮商服務(同上卷第521頁)。依上開治療時程,足認原告是於附表2所示被告多次性騷擾行為後,造成其處於壓力狀態之原因之一,乃有持續於身心科就醫及心理諮商之情事,應認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就醫及諮商費用之損害25,895元,核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僅得於113年4月間同意紅〇公司資遣,且自113年5月15日離職後迄114年5月15日無法順利就業,受有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等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5頁)。
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15日經紅〇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通知資遣,此有紅〇公司114年9月17日函及其附件之人事通知、資遣結算同意書、聲明書可佐(同上卷第509至515頁),難認其離職與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性騷擾行為,造成長期失眠、身體不堪負荷,且因性騷擾精神傷害,屢屢引發焦慮失眠,無法持續工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10,637元。然據得心身醫學台北總診所114年5月19日來函記載「個案主訴離職後情緒壓力反應與生理失調(失眠)造成持續影響工作專注與生活能力,工作能力無法持續」(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其上開記載係根據原告主訴,並非醫師之診斷,且原告亦自述上開期間有數次就業紀錄,足見原告仍具有工作能力,僅憑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尚難遽認原告確因被告之所為而無法工作。而原告雖以前揭薪資證明為據,主張其於工作時因受創引發焦慮失眠,無法工作而離職,然觀諸前揭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自述「預期先短期休息一陣子(領失業補助)」、「6月會出國至韓國去玩」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5頁),可見原告未能持續工作之原因甚多,難認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騷擾原告,酌以被告行為之頻率、期間、言論涉及性騷擾等內容,使原告感受被冒犯不堪其擾,致生危害於身心健康與人格尊嚴,衡情被告之行為當足以造成原告承受精神、心理壓力,產生焦慮失眠及憂鬱症,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侵害原告免於受打擾之意思自由權利及心理健康,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之自由、健康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29條,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原任職紅〇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月薪39,500元,名下具投資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紅〇公司擔任法務,為法律從業人員,名下有投資、營利、租賃所得等情,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以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從而,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共計325,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
與原告向紅〇公司取得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或免除其責?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原告因與紅〇公司和解,所受損害已因獲清償而債務
消滅,其得免除責任云云;查紅〇公司原應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對紅〇公司起訴,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係與紅〇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得就紅〇公司補償原告損害之範圍內免除責任,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然按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3項規範甚明,則本件紅〇公司對上開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又紅〇公司與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部分,係針對原告因紅〇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未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其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部分,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可參(因涉及雙方保密事項,附於本院限閱卷),自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且原告亦未曾於該調解程序中同意免除或拋棄對本件被告之法律上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顯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亦無所謂因生免除絕對效力而應扣除原告與紅〇公司間任何和解金額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5,895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1:
編號 時 間 事 件 被告於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18日修正施行前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 1 108年9月6日上午8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問你一個深奧的問題」、「天上那(應為「哪」之誤)個星離你最近?」、「My heart」等訊息予原告,表達愛慕之意,原告回覆「有事嗎」。 2 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以後靠你養了!」之訊息給原告,原告回覆「有病?」,被告再傳送「有心病」、「有個人把我臉書封鎖住了」等訊息。 3 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老婆不多了」、「你是嗎?」之訊息給原告,原告回覆「我男朋友知道就好」,被告再傳送「我也想知道喔」等訊息。 4 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照片嗎?美美的照片」予原告,原告回覆「有是(事)嗎」、「又想被封鎖」,並於同日封鎖被告。 5 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 被告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我要裝合約的透明套套」之電子郵件給原告。 6 110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 被告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昨天回公司時看到你被男生用機車載」之電子郵件給原告。 7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 被告以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容為「女圍巾設計師女性圍巾巴竇莉@官方」之精品網址給原告,原告於同日下午回信告知「不要再騷擾我」。被告則於同日下午回覆「明白,香菇難受。」附表2:
編號 時 間 跟 蹤 騷 擾 行 為 被告於性別平等工作法112年8月18日修正施行後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 1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ㄎㄧㄤㄎㄧㄤ,我真的很高興能和你在line聊天。如果你這個或下個周末有空的話,我想邀請你喝咖啡聊天。」、「您答應了吧,反正我割了膽,是沒膽的人。」訊息給原告。 2 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千尋為了父母及男友在愁苦」、「而我是無臉男」、「千尋就是您」之訊息給原告。 3 112年11月28日下午9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斗音有教如何追蠢萌(鏗鏗)嗎?」之訊息予原告。 4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PLEASE ACCEPT MY DATE」之訊息給原告。 5 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幫我一個忙,保持你那個可愛又療癒的腔調」之訊息給原告。 6 112年11月30日下午12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什麼星座老婆最難搞?TOP 9 獅子 你若為她花一千、她就為你花一萬。高傲外表下很蠢萌」的網路文章及「好準」之訊息給獅子座的原告。 7 112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個性倔強,下班送你回家」之訊息給原告。 8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幫你拍照片」之訊息給原告。 9 112年12月7日下午10時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女生都喜歡怎樣的男生啊?」之訊息給原告。 10 113年4月3日下午12時許 被告趁原告上廁所返回座位之際,尾隨原告稱「婀娜多姿的身材」,並對原告吹口哨 11 113年1月至4月間 被告多次尾隨原告身後,對原告說「很漂亮、很香」,或尾隨原告至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