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趙苙澐
趙妍善陳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被 告 陳怡潔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苙澐新臺幣(下同)21萬322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妍善15萬756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宏16萬9,606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苙澐15萬2,614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萬7,708元至原告趙苙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妍善12萬4,044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萬6,712元至原告趙妍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宏13萬7,518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應提繳3萬2,088元至原告陳佳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核屬基於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沫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沫希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均任職沫希公司所經營之「採採耳南京復興My EarsSpa」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原告趙苙澐任職期間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年資為1年9月;原告趙妍善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26日,年資為1年2月;原告陳佳宏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扣除113年6月5日至113年9月27日當兵期間,年資為1年2月。被告原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勞動條件為:「①並無底薪,薪水為業績金額抽5成、②學費押金3萬元,上班滿3個月後返還、③學費押金6萬元綁約10個月,每月自薪資中扣6,000元,期滿不返還、④業績達13萬元後有獎金(無固定)、⑤無勞健保,需自行至美容工會保險,每月補貼1,200元、⑥月休9日等」。然嗣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一再更改上開抽成條件,違反勞僱契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甚至在原告趙妍善懷孕期間一再追問原告趙妍善「有沒有想離職」,造成原告趙妍善因感受到「自願離職」之暗示,而承受身心極大壓力,原告趙苙澐知悉此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要求原告趙苙澐離職。被告於113年5月3日更稱因原告趙苙澐到國稅局檢舉,要求所有員工如遇國稅局查核,要欺瞞國稅局官員「大家都是老闆、平分租金」等情。此外,被告遲於113年5月4日才將原告陳佳宏加保勞工保險,但卻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故原告分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及依法分別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1、學費:被告稱學費押金6萬元綁約10個月,故按月從薪資中扣除6,000元,並向原告收取保證金6萬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6萬元。
2、國定假日工資:原告趙苙澐於113年2月28日、同年4月4日國定假日均有上班,以平均工資4萬4,813元計算該2日加倍工資為2,988元(計算式:4萬4,813元÷30×2=2,9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趙妍善於113年1月1日國定假日上班,以平均工資3萬1,497元計算該日加倍工資為1,050元(計算式:3萬1,497元÷30=1,049.9元);原告陳佳宏於113年5月1日、同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上班,以平均工資3萬7,509元計算該2日加倍工資為2,500元(計算式:3萬7,509元÷30×2=2,500元)。
3、勞保年資損失:按勞工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原告趙苙澐年資1年9月,平均工資4萬4,813元;原告趙妍善年資1年2月,平均工資3萬1,497元;原告陳佳宏年資1年2月,平均工資3萬7,509元,故原告之損失勞保年資各為4萬4,813元、3萬1,497元、3萬7,509元。
4、資遣費:原告趙苙澐年資1年9月,平均工資4萬4,813元;原告趙妍善年資1年2月,平均工資3萬1,497元;原告陳佳宏年資1年2月,平均工資3萬7,509元,各得請求資遣費即一個月工資4萬4,813元、3萬1,497元、3萬7,509元。
5、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趙苙澐年資1年9月,平均工資4萬4,813元,勞保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5萬7,708元(計算式:4萬5,800元×21×0.06=5萬7,708元);原告趙妍善年資1年2月,平均工資3萬1,497元,勞保投保級距為3萬1,800元,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2萬6,712元(計算式:3萬1,800元×14×0.06=2萬6,712元);原告陳佳宏年資1年2月,平均工資3萬7,509元,勞保投保級距為3萬8,200元,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為3萬2,088元(計算式:3萬8,200元×14×0.06=3萬2,088元=3萬2,088元)。
(二)為此,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苙澐15萬2,614元(計算式:6萬元+2,988元+4萬4,813元+4萬4,813元=15萬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萬7,708元至原告趙苙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妍善12萬4,044元(計算式:6萬元+1,050元+3萬1,497元+3萬1,497元=12萬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萬6,712元至原告趙妍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宏13萬7,518元(計算式:6萬元+2,500元+3萬7,509元+3萬7,509元=13萬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3萬2,088元至原告陳佳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約定工作酬勞採論件計酬,原告以業績抽成50%之酬勞,已優於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基法應給付之標準,約定抽成50%之前提係由被告補貼1,200元後,由原告自行向美容工會投勞健保,如由被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則抽成比例為42%,相較之下選擇抽成50%對原告較為有利,故原告願接受以業績抽成50%之方式收取酬勞,同意由被告補貼1,200元後自行向美容工會投勞健保,被告自無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亦無從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所提出之應徵條件中學費6萬元部分,係雙方關於傳授美容技能之特別約定,為原告向被告學習美容技能之代價,此期間由被告傳授本行業之工作技能,原告僅立於學員地位學習技術,並非提供勞務,原告於學習後留下工作,可以分10個月每月扣付6,000元之方式支付學費,目的在爭取雙方至少有10個月合作機會,無涉勞資關係或勞動契約。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應徵條件已載明「......按月扣還6,000元,扣滿後可自行離開......」等語,原告均同意此一離職方式之約定,原告於扣滿後自行離開,被告並無反對或不同意之問題,原告之離職係依上開條件規範自願離職,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原告自無假日工資、退休金、勞保年資損失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可言。
(二)兩造間乃承攬關係,原告於向被告習得技能而能獨立執行相關美容工作後,在系爭工作室承攬被告為客人提供之美容服務。系爭工作室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於此營業時間內,原告何時進入或離開系爭工作室、當日是否願前來工作,完全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未設上下班打卡或簽到簽退之勤務管制,原告不來工作無須請假,被告並未管制或約束,亦無遲到早退之約束或懲罰問題。且原告等員工係自行排班、安排出勤及休息日並掌握客戶商機,並非由被告片面決定原告之排班。又原告前來系爭工作室,可自由決定是否接納被告分派之工作,被告無權強行分派工作。且兩造間約定計件抽成論酬,原告可自行接受客人預約,並參考被告頒佈價目表之價額,自己決定工作內容與酬勞;原告就其承接之工作收入,係自行填載業績試算表,先自行收取可抽成之酬勞後,始將餘額歸被告收取,針對其完成工作效果良窳亦由原告自行對客人負責,被告對其工作結果並無品質管考之權責。準此,原告就其工作有完全之自主權,工作人格完全獨立,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係有工作始有抽成之酬勞,並非不論有無工作成果被告均須給付報酬,原告甚至可以自已與客人洽訂收費金額或優惠措施,原告收入之酬勞高低與自己是否積極經營攬客有關,自行承擔報酬高低之風險,經濟上亦非從屬於被告。再者,原告之工作均係一人可獨力完成,無須與其他員工分工,且係自己排班,並非由被告排班,顯見亦無組織上從屬性,自不構成勞動之僱傭關係。
(三)原告趙苙澐加入系爭工作室後,分別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11日引入原告趙妍善、陳佳宏前來學習後加入工作,原告趙苙澐因此為系爭工作室自訂班規及工作規則,並自行排班,被告完全未予干涉。原告趙妍善、陳佳宏係在原告趙苙澐訂定之工作規範下執行美容工作,僅因係使用被告之系爭工作室及設備材料從事工作,因此以抽成方式分取酬勞。準此,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至明,原告基於勞基法所為本案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趙苙澐111年9月到職,於113年4月26日離職,共任職1年9月;原告趙妍善於112年3月1日到職,於113年4月26日離職;原告陳佳宏112年5月11日到職,於113年11月10日離職,期間於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當兵3月,共在職1年2月。
(二)被告與原告趙苙澐約定之勞動條件參原證1:「①無底薪,薪水為業績金額抽五成。②學習押金為3萬元,上班滿3個月後返還。③學費押金6萬元綁約10個月,每月自薪資中扣6,000元,期滿不返還。④業績達13萬元後有獎金。⑤無勞健保,需自行至美容工會保險,每月補貼1,200元。⑥月休9日。」被告與原告趙妍善、陳佳宏約定之勞動條件亦同。
(三)原告均係依據勞基法14條1項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趙苙澐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4,813元;原告趙妍善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1,497元;原告陳佳宏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7,509元。
(五)被告有分別向原告收取學費6萬元。
(六)原告趙苙澐於113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4日國定假日有上班;原告趙妍善於113年1月1日國定假日有上班;原告陳佳宏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有上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並非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之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2、茲就兩造間是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分述如下: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出缺勤未設任何規定,係由原告自行接受客戶預約,並由原告自行排班,原告對其工作內容具有完全之自主性等情,業據提出被證1至4所示系爭工作室排班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記事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86頁)。參照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係透過系爭工作室官方通訊軟體LINE接受客戶預約時間後,將客戶預約時間及個人排休日期自行填載至行事曆以安排班表,此觀原告趙苙澐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所表示「行事曆官line預約很重要,所有細節都要注意到,不要造成別人、同事、老闆、客人的困擾。有約畸零時間的話或是休半就要打當天的空檔,不然別人很容易約錯」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81頁)。
則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行安排、決定班表,被告對原告未設上下班打卡或簽到簽退之勤務管制機制,原告如需請假亦無需經被告准駁,被告復無因原告遲到或請假而對其等施以扣薪懲戒等情為真,凡此即與一般僱傭關係中雇主對員工有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之情形不同。又關於原告在系爭工作室從事採耳工作之相關注意事項,均係由原告趙苙澐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記事本中自行訂定與宣佈,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記事本可稽,顯然有關採耳工作之服務內容及方法,亦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專業自行決定,此核與一般員工之工作內容係由雇主決定並受雇主指示拘束之情形,亦有不同。再關於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不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等勞務之範圍,而係以工作之成果即完成客人對採耳之需求界定其工作是否完成,此復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方式通常受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不同。則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獎懲或制裁等身分上指揮監督或管理,原告於工作內容亦無受被告指示拘束之義務,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至31、223頁),主張被告訂定月休9日、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7時之工作規則,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品質本得為一定之約定,並於品質不符約定時減少報酬,採承攬形態之事業體,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以規範成員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況上開關於系爭工作室營業時間與原告月休天數之限制,乃基於促進、維持系爭工作室對客人服務品質之目的,就系爭工作室服務及秩序之規範,得解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所制定、設置之工作規則。據此,被告縱訂定月休9日、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7時之規則,充其量僅堪認乃兩造就承攬業務工作之品質及施作方式之約定,仍難認兩造間因此具有人格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兩造就原告之報酬約定為「無底薪,薪水為業績金額抽五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43至48、55至60頁),堪以認定。則依據兩造上開之約定,被告並未擔保原告之底薪或基本來客數,原告每月能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其取得報酬之前提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所獲取報酬數額之高低完全取決於其完成服務業務之客人數量及收入而定,是原告需為自己計算而提供勞務,並自行負擔業務成本風險,此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別,堪認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被告之事業勞動,且原告既係以自己之營業勞動之結果換取報酬,而非以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本身向被告換取薪資,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中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所從事之採耳工作,均係由原告個人獨立完成,單獨計價,無需與其他工作者分工合作,且原告係依客人預約狀況自行排班,縱原告中有一人未至系爭工作室,亦不影響其他到場之原告或系爭工作室其餘員工為客戶提供服務而賺取固定拆帳金額,可見原告彼此之間或其各人與系爭工作室其他員工之間,確無分工合作關係存在,並未為被告納入同一生產組織體系,準此,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中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3、綜上,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給付量、勞動過程等,非由被告指揮支配,原告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內容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僅由被告提供系爭工作室之場所及設備,原告依客人指示完成採耳工作後,按客人消費金額後以對抽之方式結算報酬,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且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單純勞務之對價,而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所獲報酬,並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為被告提供勞務,凡此均與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有異,自應認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中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依私法自治原則締結者應屬承攬契約,並未存在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費、國定假日工資、勞保年資損失及資遣費,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學費、國定假日工資、勞保年資損失及資遣費,及為各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趙苙澐、趙妍善、陳佳宏15萬2,614元、12萬4,044元、13萬7,5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7,708元、2萬6,712元、3萬2,088元至原告趙苙澐、趙妍善、陳佳宏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