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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程玲玲

周嘉葆郭秀足徐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呂欣婷被 告 哲儒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呂欣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應各提撥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哲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偉玲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肆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哲儒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至原告徐偉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哲儒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如各以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如各以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哲儒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徐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哲儒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徐偉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公司)、哲儒有限公司(下稱哲儒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8048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呂欣婷,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5、121-137頁及限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全體唯一股東即呂欣婷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呂欣婷為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程玲玲新臺幣(下同)124萬9,146元,及其中75萬8,642元部分(工資)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萬8,000元部分(資遣費)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萬2,504元部分(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嘉葆83萬8,816元,及其中56萬1,902元部分(工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萬8,530元部分(資遣費)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萬8,384元部分(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秀足52萬7,940元,及其中37萬2,874元部分(工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9,814元部分(資遣費)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萬5,252元部分(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哲儒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偉玲82萬3,655元,及其中49萬4,979元部分(工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8萬2,000元部分(資遣費)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6,676元部分(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114年7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一、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程玲玲107萬6,642元,及其中75萬8,642元部分(工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萬8,000元部分(資遣費)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真愛公司應提繳17萬2,50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至原告程玲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嘉葆73萬432元,及其中56萬1,902元部分(工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萬8,530元部分(資遣費)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真愛公司應提繳10萬8,38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至原告周嘉葆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秀足44萬2,688元,及其中37萬2,874元部分(工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9,814元部分(資遣費)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真愛公司應提繳8萬5,25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至原告郭秀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七、被告哲儒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偉玲77萬6,979元,及其中49萬4,979元部分(工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8萬2,000元部分(資遣費)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哲儒公司應提繳4萬6,676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至原告徐偉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39-242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僅主張備位聲明,而被告已就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就原告撤回先位聲明起訴部分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下稱原告程玲玲3人)分別於

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真愛公司,約定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惟被告真愛公司於113年6月30日通知將於同年8月31日結束營業,並資遣原告程玲玲3人。嗣被告真愛公司於同年9月27日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予原告程玲玲3人,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程玲玲3人,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15日,並確認尚積欠原告程玲玲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真愛公司長期未為原告程玲玲3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㈡另原告徐偉玲於99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哲儒公司,擔任網

路企劃,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7,000元。惟被告哲儒公司於113年6月30日通知將於同年8月31日結束營業,並決定資遣原告。嗣被告哲儒公司於同年9月11日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予原告,預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21日,並確認被告哲儒公司尚積欠原告徐偉玲包括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工資49萬4,979元、資遣費28萬2,000元及未提繳勞退金3萬9,446元。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程玲玲107萬6,642元,及其中75萬8,642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萬8,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真愛公司應提繳17萬2,504元至原告程玲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嘉葆73萬432元,及其中56萬1,902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萬8,53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真愛公司應提繳10萬8,384元至原告周嘉葆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秀足44萬2,688元,及其中37萬2,874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9,814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真愛公司應提繳8萬5,252元至原告郭秀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⒎被告哲儒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偉玲77萬6,979元,及其中49萬4,979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哲儒公司應提繳4萬6,676元至原告徐偉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欣婷僅是名義上負責人,被告2公司創立人與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訴外人陸哲之。陸哲之因為美容保養品1982、Jumelle爭議事件,導致其名聲不佳,故不便擔任負責人,始央請呂欣婷擔任。惟呂欣婷只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不過問被告2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一切事務,又陸哲之委任訴外人尤琬茹擔任被告2公司總經理,並承陸哲之之命令推展業務與控管財務。然因109年間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2公司產生欠稅、積欠勞健保費、欠員工薪資及欠廠商貨款等情事,呂欣婷在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上情。由於陸哲之將被告2公司之資金用在私人用途,並以預收貨款方式,留下近千萬元之債務予公司,被告2公司終因欠稅、欠費及欠薪,且無力履行對客戶之出貨義務,僅能宣告解散;又因呂欣婷不曾參與被告2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並無法承認有何積欠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告2公司應負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債

務責任:⒈查原告程玲玲3人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真愛公司,約定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嗣被告真愛公司於113年9月27日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予原告程玲玲3人,預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程玲玲3人,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15日,並確認尚積欠原告程玲玲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附表三所示未提繳勞退金等情,有被告真愛公司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員工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影本各3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77、79-99、101-119頁);另原告徐偉玲於99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哲儒公司,擔任網路企劃,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7,000元,被告哲儒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予原告,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21日,並確認被告哲儒公司尚積欠原告徐偉玲包括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工資49萬4,979元、資遣費28萬2,000元及未提繳勞退金3萬9,446元等情,有被告哲儒公司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員工資遣通知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8頁),復與原告即被告2公司前會計程玲玲到庭結證互核屬實(本院卷第223-229頁),此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呂欣婷不曾參與被告2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

等公司一切事務,其只是被告2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故無法承認被告2公司所欠之本件債務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呂欣婷同意擔任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10頁),復參以原告程玲玲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呂欣婷並非被告2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但是登記的負責人是呂欣婷,伊有在國稅局看過呂欣婷,需要負責人到場的時候呂欣婷會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呂欣婷即對外代表被告2公司行使職權之人,殊難僅託詞呂欣婷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即謂被告2公司得脫免依前揭文件應負擔之債務責任。⒊綜上,本件被告2公司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提繳

原告勞退金之義務,縱認被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欣婷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2公司應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退金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無論呂欣婷是否為名義負責人皆不影響被告2公司應負之債務責任等語,應屬可採。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23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5項各有明定,故本件若雇主即被告不能依前揭規定提出工資清冊及於112年1月起曾給付工資予勞工即原告之憑據,自應由被告負擔因不備置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查原告程玲玲3人主張被告真愛公司積欠伊等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原告徐偉玲主張被告哲儒公司積欠其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工資49萬4,979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真愛公司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員工資遣通知書、被告哲儒公司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員工資遣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58、61、79-81、101-103、139-140、143頁),而被告2公司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2公司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薪資,是原告程玲玲3人主張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原告徐偉玲請求被告哲儒公司應給付積欠工資49萬4,97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程玲玲3人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至「最後工作日」欄所示之日受僱於被告真愛公司,約定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年資為如附表一「年資」欄所示,則原告程玲玲3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真愛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徐偉玲之月薪為4萬7,000元,其自99年5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哲儒公司至113年9月2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4年4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原告徐偉玲得請求被告哲儒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8萬2,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程玲玲3人主張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原告徐偉玲請求被告哲儒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8萬2,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程玲玲3人主張被告真愛公司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10

月15日期間,僅提繳如附表三「實際提繳金額」所示之勞退金,其餘時間未為伊等提繳6%之勞退金等語,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7-76、87-97、109-118頁),則被告真愛公司應提繳如附表三「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程玲玲3人之勞退專戶,惟被告真愛公司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真愛公司自應將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補提繳至原告程玲玲、周嘉葆之勞退專戶,至原告郭秀足請求被告真愛公司補提繳8萬5,252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⑶另原告徐偉玲主張被告哲儒公司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9月21

日期間,僅於112年6月提撥勞退金1,042元,其餘時間未為其提繳6%之勞退金等語,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7-148頁),查原徐偉玲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為4萬7,000元,被告哲儒公司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徐偉玲提繳工資6%即2,892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退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繳4萬5,404元(計算式:2,892元×15個月+2,892元×21÷30=45,404元)至原告徐偉玲之勞退專戶,惟被告哲儒公司僅於112年6月提撥勞退金1,042元,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哲儒公司自應將不足額4萬4,362元(計算式:45,404元-1,042元=44,362元),補提繳至原告徐偉玲之勞退專戶,則原告徐偉玲請求被告哲儒公司補提繳4萬4,362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程玲玲3人得請求被告真愛公司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原告徐偉玲則得請求被告哲儒公司請求金額共為77萬6,979元(計算式:494,979元+282,000元=776,979元)。經查,原告程玲玲3人與被告真愛公司之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原告徐偉玲與被告哲儒公司之勞動契約係於113年9月21日終止,被告2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後30日內為給付,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被告2公司係自113年10月16日、113年9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2公司係自113年11月15日、113年10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程玲玲3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真愛公司給付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徐偉玲則得請求被告哲儒公司給付49萬4,979元自113年9月22日起、28萬2,000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程玲玲3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真愛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補提繳至原告程玲玲3人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徐偉玲請求被告哲儒公司給付77萬6,979元,及其中49萬4,979元自113年9月22日起、28萬2,000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退金4萬4,362元至原告徐偉玲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姓名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年資 約定工資 程玲玲 97年5月2日 113年10月15日 16年5月13日 5萬3,000元 周嘉葆 10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15日 10年2月17日 3萬3,000元 郭秀足 110年5月20日 113年10月15日 3年4月26日 4萬1,000元附表二:被告真愛公司應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總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計息金額 期 間 程玲玲 75萬8,642元 31萬8,000元 107萬6,642元 75萬8,642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萬8,000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周嘉葆 56萬1,902元 16萬8,530元 73萬432元 56萬1,902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萬8,530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郭秀足 37萬2,874元 6萬9,814元 44萬2,688元 37萬2,874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萬9,814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如計 算結果新制基數大於6,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附表三:被告真愛公司應補提繳勞退金(幣別:新臺幣)姓名 每月工資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應提繳之勞退金差額 程玲玲 5萬3,000元 17萬3,310元 (3,180×54+3,180×15÷30=173,310) 806元 17萬2,504元(173,310-806=172,504) 周嘉葆 3萬3,000元 10萬8,891元 (1,998×54+1,998×15÷30=108,891) 507元 10萬8,384元(108,891-507=108,384) 郭秀足 4萬1,000元 10萬3,068元 2,520×12÷30+2,520×40 +2,520×15÷30=103,068) 0元 8萬5,252元(原告僅請求8萬5,252元) ⒈程玲玲、周嘉葆應提繳勞退金之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至113年10月15日;郭秀足應提繳勞退金之日期為110年5月20日至113年10月15日。 ⒉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如非全月在職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說明,其計算方式為:月提繳工資×提繳率×提繳天數÷3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