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
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戴妤庭訴訟代理人 戴志庭
朱冠勳被 告 洪宜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屬居家服務員,明知其所服務之個案即訴外人邱俊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無使用居家服務之情事,竟於同年5月19日起至7月25日之長安健照機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下稱系爭服務紀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簽名,嗣再分別於同年5、6、7月底向伊行使系爭服務紀錄(下稱系爭行為),使伊陷於錯誤,以5、6月之系爭服務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890元,並據以支付被告薪資3萬5,722元。嗣伊為處理被告上開違紀情事,因此增聘人力處理系爭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行政業務,致於同年7至12月增加12萬元之人力費用支出。又因被告系爭行為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遭臺北市政府裁罰6,000元,後續亦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分,被告原服務個案遭主管機關轉案、伊於同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遭暫停派案2個月,致伊受有合計11萬2,824元之營業損失。再者,暫停派案之處分並遭公告在衛生福利部所建置之公開「照顧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下稱照管平台),致使不特定參與長照服務之人員對於伊產生不信任,嚴重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為系爭行為,惟是原告督導不實害伊犯罪。原告增聘人力之支出與伊系爭行為無關;遭臺北市政府裁罰6,000元,係因原告督導不實,原告應自行負責;原告遭暫停派案前,已提前排班,補班齊全,同事皆正常執行服務,故於暫停派案期間,原告仍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服務費用,員工亦照樣領取薪資,且伊原服務個案僅係結案,伊其他執行案件均轉移給同事,原告無營業損失;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是公司團體組成,並非個人,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
決認定被告係原告之居家服務員,其明知薪資係以經服務個案家屬簽章之系爭服務紀錄計算,且邱俊傑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未使用居家服務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在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之系爭服務紀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系爭服務紀錄向原告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以上開112年5、6月份之系爭服務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共計5萬7,890元,並據以支付薪資3萬5,722元予被告,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於本件亦自承確有為系爭行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增聘人力所支出之費用12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為處理被告違紀情事,因此增聘人力處理系爭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行政業務,致受有增聘人力之損害12萬元,並提出訴外人白雅娟112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勞務報酬單、工作執掌說明為證(見北簡卷第81至94頁)。然白雅娟之工作執掌說明中,記載其主要職責為「協助整理與居服員相關之詐欺及恐嚇案件資料,並提供相關法律與行政支持」,工作內容亦包含「收集與居服員涉及的詐欺及恐嚇案件相關文件、證據(如錄音、錄影、對話紀錄等)」(見北簡卷第93頁)。又原告亦自陳居服員主要服務對象為失能老人及身障者,因此應具備職業道德與職場倫理等語(見北簡卷第78頁)。是以,原告聘用1名人力以整理、蒐集所屬居服員所涉犯詐欺、恐嚇案件之相關資料、證據,本即為原告為管理居服員提供服務之品質、態度,所採取之合理手段,並於事後發現有違紀行為時,便於進行後續人員懲處及管考,以更加符合長照事業之用人需求,被告之系爭行為並非通常會使原告增加支出此項人事費用,縱原告係於被告系爭行為後之112年7月始增聘人力以處理與居服員相關之詐欺及恐嚇案件,亦難認係因被告之系爭行為所致,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行為與其增聘人力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⒉遭主管機關裁罰6,000元部分:
按長照機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38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長照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前開規定處以6,000元之罰鍰,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裁處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核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11萬2,824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個案遭主管機關轉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暫停派
案2個月致受有112年10月至12月核銷金額減少之營業損失,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8日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然查,參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特約長照服務機構品質管理暨記點規定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累計記點點數1點、2點、3點,分別暫停照會派案1、2、3個月(見北簡卷第95頁),再依前開函文說明二「本次予以記點1點,查特約期間累計達3點,惟查貴機構將於112年12月31日特約屆滿重新起算,故依規定於1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暫停派案2個月」之記載,可知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僅遭記點1點,然因原告前曾遭計點,致特約期間累計達3點,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原告契約期間僅餘2個月餘,故暫停派案2個月即112年11、12月。故被告之系爭行為所致之暫停派案期間應為1個月,其餘2點並非被告系爭行為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暫停派案期間損害應為暫停派案1個月之損失,而原告遭暫停派案期間為112年11、12月,爰以該2個月之核銷金額與正常月份即9月份核銷金額之差額之平均額即4萬6,909元(計算式:《28021+65797》÷2=46909,見附民卷第9頁)計算其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核銷表所示(見附民卷第9頁),3至9月份核銷金額每月均有增加,又原告確實因被告系爭行為遭主管機關暫停派案而無法承接新案,且其暫停派案期間核銷金額低於9月份之核銷金額,足認暫停派案確對其營業收入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部分:⑴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
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因被告系爭行為,遭公告暫停派案處分在照管平台
(見附民卷第19頁),惟該公告距今已近2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除遭前開公告外,受有其他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無據。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2,909元(計算式:6,000元+46,909元=52,9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