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段瑞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段瑞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1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7,445元【計算式:(107,000元+6,120元)×12個月×3年+(107,000元+6,120元)×8個月+(107,000元+6,120元)×8/30個月=5,007,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