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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博晶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信甫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劉宇庭

邱珮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宇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珮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宇庭負擔61%、由被告邱珮玲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劉宇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宇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邱珮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珮玲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宇庭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113年1月12日間任職於伊,先後擔任產品與研發部技術副理、經理、協理、總監,及營運長(副總)職位,其自112年7月起每月可自伊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被告邱珮玲於108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12日間任職於伊,先後擔任前瞻研究處資深健康醫學研究員、經理、副協理,其自112年7月起每月可自伊領取16萬元之報酬,被告並均簽署留才計劃暨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詎被告劉宇庭於在職期間之112年7月19日設立訴外人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鑄新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被告邱珮玲則擔任鑄新公司共同創辦人及營運長,因鑄新公司與伊業務性質相似,均係以穿戴裝置蒐集受測者之生理訊號(例如心率、攝氧量)等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進行分析,進而提供生理、健康、運動指標,並運用於運動訓練、健康指導,故被告劉宇庭、邱珮玲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依約應分別給付伊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0萬元、32萬元;又被告共同創辦鑄新公司後,利用伊之資源,於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韓國首爾參加新創加速器暨創投基金(下稱新創基金)舉辦之論壇(下稱系爭論壇),欲藉由新創基金拓展國際市場、募得後續投資,被告劉宇庭於112年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新創基金表示將由被告邱珮玲代表鑄新公司參加系爭論壇,被告邱珮玲參加系爭論壇後,將其參與系爭論壇之費用向伊請領差旅費7萬0,951元(下稱系爭差旅費),並經其主管即被告劉宇庭簽核,然被告邱珮玲受領系爭差旅費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珮玲返還系爭差旅費等語,聲明:㈠被告劉宇庭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珮玲應給付原告39萬0,9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行為,鑄新公司推廣Aidvisor方案之產品概念,係根據受測者填寫問卷之答案,提供符合填寫者需求之健康檢查方案,與原告之穿戴式裝置與運動訓練、運動指導以及相應之演算法核心價值毫無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伊等參加系爭論壇之出差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郭信甫同意,被告邱珮玲在系爭論壇各該商業會議或餐會中之交流行為,均係為原告拓展業務,並為原告爭取創投公司投資之可能性,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珮玲返還差旅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劉宇庭於109年8月3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受僱於原告,

其等於110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劉宇庭自112年7月起每月可自原告領取30萬元之報酬。

㈡被告邱珮玲於108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受僱於原告

,其等於110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邱珮玲自112年7月起每月可自原告領取16萬元之報酬。

㈢被告劉宇庭於112年7月19日設立鑄新公司,並擔任董事長。

㈣被告邱珮玲於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前往韓國首爾參加

新創基金舉辦之系爭論壇,並於回國後向原告請領其至韓國首爾參與系爭論壇之差旅費用共計7萬0,951元。

㈤被告劉宇庭於112年11月13日寄電子郵件予新創基金,向新創

基金表示將由被告邱珮玲代表鑄新公司參加系爭論壇,被告邱珮玲於同年月14日在系爭論壇中以鑄新公司共同創辦人及營運長之身分發表演講。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

「⒈在職:⑴乙方(指被告)於聘僱合約存續期間,如有損甲方(指原告)權益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A.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B.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C.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D.至甲方客戶廠商或關係企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⑵違反在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乙方違反上開約定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乙方二個月之薪資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2、26頁),亦不爭執該約定之效力,自應受該約定拘束。

⒉而被告劉宇庭於在職原告期間之112年7月19日設立鑄新公司

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邱珮玲則擔任鑄新公司共同創辦人及營運長;被告邱珮玲於在職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論壇中以鑄新公司共同創辦人及營運長之身分發表演講等節,有鑄新公司登記資料、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73、79頁)。互核原告與鑄新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確有「精密儀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共計6項目之重合;再原告之產品「人工智能教練」,係以穿戴裝置蒐集受測者之生理訊號(包括心率、攝氧量)等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進行分析,進而提供生理、健康、運動指標,並運用於運動訓練、健康指導,而鑄新公司於112年9月13日由被告邱珮玲代表參與2023年穿戴裝置亞洲會議(下稱系爭穿戴裝置會議),其所演講主題為「醫療保健、健身、穿戴裝置」、「個人化健康教練」,有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3、87、115-141頁)。綜據上情,堪認被告劉宇庭在職原告期間,確有以自己名義投資與原告業務類似之鑄新公司,被告邱珮玲在職原告期間,確有於與原告從事類似業務之鑄新公司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該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競業禁止情事,兩造復均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係鑄新公司以Aidvisor為

品牌,在美國參展之截圖,其參展所呈現之概念係指倘使用者將自己之個人成長環境、職業、生活習慣、親屬是否有遺傳疾病等相關資訊,藉由輸入問卷之方式完整提供,則Aidvisor可藉由分析提供之資訊,綜合推薦各種醫療院所之健康檢查方案及相應之比較價格,亦可針對受測結果或其他病例等相關資料詳細追蹤,並提供各種生活習慣改善之建議,形同使用者之健康顧問或教練,Aidvisor則可藉由醫療數據庫之整合、與醫療院所配合團體方案等方式作為營利之模式,與原告所述之穿戴式裝置毫無關係,且參展期間,上開專案僅處於概念發想及分享階段,實際上鑄新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或產品;系爭穿戴裝置會議之研討會內容,不以與穿戴裝置直接相關為必要,Aidvisor與原告不存在競爭關係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之競業禁止情事,再片面為有利於己之嚴格解釋,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珮玲返還系爭差旅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邱珮玲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差旅費,係本於兩造間斯時存在之僱傭契約,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邱珮玲抗辯其確有在系爭論壇各該商業會議或餐會中為原告拓展業務、為原告爭取創投公司投資之可能性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其他與會之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以佐(見本院卷第245-251頁),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珮玲返還系爭差旅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劉宇庭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邱珮玲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