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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唐廷萱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被 告 張維宸即藏琢診所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2萬元,暨已到期部分,應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4年6月1日當庭變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迄時間,並將原聲明第4項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而如下述貳、一原告主張欄所列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醫師聘僱契約,約定伊自113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醫師,兩造並協調安排平均每週22小時以上之工時,薪資保障每小時2,500元,或每小時1,800元加操作獎金,二者取其高每日結算,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被告於113年9月7日下午5時許,以伊格格不入、風格不合為由,交付合意終止協議書予伊簽名,然伊並未簽署該份協議書,被告乃未附法定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先位之訴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9月8日至115年8月31日間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命被告應給付11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薪資16萬5,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2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先位無理由,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官網形象照,逕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除另費心尋覓其他工作機會,更因此蒙受放棄於113年8月間至其他診所兼診之損失19萬6,000元,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面試時即告知原告,為確認後者是否符合伊所預期之專業能力與水準,到職前1個月為跟診見習階段,伊對原告進行指導操作及評核,經認定已達相符之醫療專業始得任職,經原告同意後,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間,伊徵得病患同意,請原告於113年6月15日為該病患進行療程,因原告專業不足,造成病患臉部輕微燙傷,或許多加練習即可改善,故仍請原告依約於113年8月跟診見習。惟於跟診學習期間,原告在上課或跟診時不認真,沒有作筆記,未專注觀看學習治療手法,甚至在操作醫生背後滑手機,許多基本知識技巧雖都已經教過且見習多次,實際操作依舊非常不熟悉。經過1個月見習,原告從基本的問診、醫病溝通、衛教能力、抽藥操作完全錯誤,無菌觀念及專業治療、醫療操作及施打都不能勝任,甚至造成病患不適。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之適用期間內先後與總監及伊商談,伊並向原告說明因發生多次無法正確診斷、造成病患不適及發生皮膚燙傷等情形,未能符合伊醫療專業要求而不能到職,原告則表示希望再給予1個星期試用期間,如仍未能勝任並符合伊醫療專業要求,即同意不在伊診所任職。惟原告於113年8月最後1週及9月第1週跟診、練習時,依舊手抖無法將雷射探頭與皮膚控制在一定距離,且不依照指示之雷射施打順序,更不能正確診斷乾癬,足認原告未符合醫美醫師之專業能力、技能及水準,伊方於113年9月7日看診後向原告說明上開狀況,並依同年8月26日商談結論,不再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表示知道本身能力未符合要求,自下週起不到職,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遂請原告簽署協議書,原告攜回後卻未簽署寄回;退步言之,原告表現未能合乎標準,應認伊於試用期滿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退步言,伊於113年8月26日與原告商談時,已通知原告因無法勝任醫學美容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從試用期間起至系爭勞動契約第1週止,已有發生前述看診缺失,若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後對於病患之危險甚大,且不依照伊教導看診及進行醫療操作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甚鉅,綜合衡量下,應認伊於113年9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薪資,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7日等節,有醫師聘僱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若是,終止事由為何?其終止是否

適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⒈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9月7日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5頁),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未簽署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0頁),參酌原告與證人即時任被告診所總監邱嘉慧間於113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邱嘉慧於該日晚上8時46分許傳送:「唐醫師晚安/…2-解約合約煩請您今明確認好,可於週一診所營業時間(11:00-18:00)找我簽立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若兩造確於113年9月7日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達成共識,何以於被告交付上開協議書時,原告未當場簽名或用印,而要將該協議書攜帶回家?甚至邱嘉惠尚須於同日晚上提醒原告確認好「解約合約」內容後,於星期一診所營業時間找邱嘉慧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即非無疑,至多僅能認被告就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尚未經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未能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9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難謂可採。

⒉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13年9月7日經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

止?⑴如上所述,契約之終止包含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亦有當事

人一方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權行使而為終止,其等發生原因、行使方法不同,原則上無從併存,即當事人之終止意思表示無從同時發生合意終止、法定終止或意定終止之效果(不論是其中任二種或三種型態同時發生)。

⑵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7日僅就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無可能同時發生單方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於該日除了為上開要約之意思表示外,另有為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其後於同年月10日透過LINE訊息補充道:「在113年9月7日已口頭告知當日終止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亦或以律師函重申已於113年9月7日告知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均不改變其未為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至被告辯稱伊於113年8月26日與原告商談時,通知原告因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明確告知系爭勞動契約將於未來的某一個特定日期未附任何條件而終止,亦難認於該日即有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㈡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亦未經被告於113

年9月7日單方行使意定終止權或法定終止權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醫師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3年9月10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被告嗣於同日以律師函通知自113年9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並駁斥原告律師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部分,有各該律師函暨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期間之職稱為醫師,工作時數為平均每週22小時以上,薪資保障每小時2,500元,或每小時1,800元加操作獎金,二者取高者每日結算,有醫師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為22萬元(即1個月以4週計算,每週工作時數22小時,時薪為2,500元,計算式:2,500元×22小時×4週=220,000元),尚屬合理,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薪資5萬5,000元,而被告之發薪日為次月10日乙節,亦有醫師聘僱契約第7條第2項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8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16萬5,000元(計算式:220,000元-55,000元=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2萬元(於前述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每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給付乙節,已如上述,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萬5,0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2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①傳喚證人舒麗臻,待證事實為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前,有說明與約定試用期間須評核通過才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以及原告跟診過程與看診、治療之缺失;②傳喚證人陳思綺、王謹萱、黃麗鳳、張秀妃、帥蘊庭,待證事實為原告看診時之治療缺失;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署等節,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