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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告 張英世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本有專屬管轄權,且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4,399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而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原告前以被告與訴外人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陳錦佩等人(下稱蔡錫津等人),因違反所簽署之「同仁服務保密切結書」、「離職同借保密切結書」等契約保密義務,有不法竊取、重製、洩漏、使用被告公司營業秘密而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事件,對被告與蔡錫津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亦就被告及蔡錫津等人上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同仁服務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借保密切結書第6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蔡錫津等人連帶賠償2億元(案列: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被告及蔡錫津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8,477元(下稱系爭債權),且原告已於113年5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異議事由之抵銷債權,乃被告侵害原告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權利之存否既涉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之認定與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該等營業秘密,參酌智商法院於97年7月1日成立宗旨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而其管轄之案件包含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3條第1款所明定,足見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處理侵害營業秘密所涉之侵權爭議事件,尤應特別考量技術性、專業性及審理效率,而由智商法院專屬管轄,此觀智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原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縱非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亦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告既以被告侵害營業秘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異議事由之原因事實,此等與智慧財產權益保護有關之異議事由,既具有特別考量技術性、專業性及審理效率之需求,且一旦經法院裁判將生既判力,依舉輕明重法理,難謂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範疇。復觀智審細則第18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揭示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案件,智商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益徵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縱涉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商法院專屬管轄,此外,就本件專屬管轄爭議事項,原告亦表示為避免將來判決當然違法令之虞,而建請裁定移轉(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