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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徐筱佳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提撥6606元至勞保局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99萬6360元(計算式:〔11萬元+6606元〕×12月×5年=699萬636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699萬636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9萬7897元(計算式:699萬6360元+1537元=699萬7897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699萬7897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3400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5萬5600元(計算式:8萬3400元×2/3=5萬5600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7800元(計算式:8萬3400元-5萬5600元=2萬78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