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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酒條通林口文化有限公司

酒條通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余奇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春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530元,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一同起訴者,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且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合併計徵於原告或上訴人亦無不利,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上訴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39,330元(計算式:46,003+492,991+41,820+58,516=639,3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兩者合計19,530元。上訴人均未繳納,應予補正。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檢附上訴狀繕本,亦應補正。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