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曾啟明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昶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職員,職稱為○○通訊處(詳卷)行銷專員,被告為該通訊處業務經理。富邦人壽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翡麗詩莊園舉行該通訊處之尾牙,兩造均有參加,座位位於不同桌席,詎於18時40分許,被告前來伊座位旁邊,蹲在伊與訴外人即伊主管楊○○兩個座位中間,稱在躲酒幫忙其擋一下,被告後藉機多次靠在伊左肩,使伊備感不舒服,故伊暫離座位前往洗手間,爾後於19時30分許,當時正在進行尾牙之抽獎活動,現場眾人之視線都在舞台上,燈光很暗,伊站在座位椅子前,被告竟突然出現在伊座位後方,將雙手放在伊臀部兩側,伊頓時感到驚恐、十分不舒服,當下並轉身回頭對其稱「你幹嘛」且甩開被告(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事後伊提出性騷擾申訴,富邦人壽調查後認定被告行為性騷擾成立,而伊僅為較基層之行銷專員,被告為經理,於職務上對伊具有監督關係,顯構成權勢性騷擾。被告之性騷擾行徑令伊備感痛苦,伊於被告施行性騷擾行為當下一度因過於震驚又礙於被告係業務經理之身分無法立即反應,只能逃跑至廁所大哭,爾後伊每當於工作場合遇到被告就會失眠、做惡夢驚醒,承受極高之心理壓力,甚至於職場中開始遭受同事之異樣眼光伴隨議論,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告之權勢性騷擾行為屬故意侵害伊之身體、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性騷擾防治法,而侵害伊之身體、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5項、第2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依照當日
尾牙流程之安排,伊因需頻繁領獎,皆立於舞台左側,要無可能於18時40分許出現在舞台右側之原告座位旁,更遑論於上開時間,將頭靠於原告之肩膀上。再富邦人壽之調查程序並未基於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且拒絕伊閱覽相關資料、妨礙伊充分陳述意見,甚至以錯誤資訊誘導、暗示伊息事寧人,調查期間又恰逢伊父親病危,身心俱疲,致伊消極未予爭執,是富邦人壽之調查結果及相關訪談紀錄顯非事實且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判斷基礎。甚至原告相隔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顯係為了滿足個人利益,以此脅迫富邦人壽答應調職等業務上請求。㈡倘原告主張屬實,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於宴席會館翡麗詩莊
園,非工作場所,且依原告所稱,伊行為亦非反覆或持續非偶然一次性所發生,故自時間久暫、發生次數等角度觀察,亦不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指之「持續性」,本件無性別平等工作法之適用。又兩造間無權勢關係,伊對原告無實質上指揮監督之權,不該當權勢性騷擾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9、254頁):㈠兩造於113年1月4日均任職於富邦人壽,原告之職稱為○○通訊處之行銷專員,被告則是該通訊處之業務經理。
㈡富邦人壽於113年1月4日18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翡麗詩莊園舉行該通訊處之尾牙,兩造均有參加。
㈢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富邦人壽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2月19日訪談原告、同年月21日訪談楊○○、同年月23日訪談被告,於同年3月4日經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富邦人壽於同年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調查結果為「性騷擾事件成立」,復於同年月27日公告被告性騷擾之懲處結果為大過乙支,並於同日以議決書核予被告大過乙支及其他相關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為原告指述之行為,成立性騷擾: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接受富邦人壽進行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
程序之訪談,對於調查人員提問:「請您描述1/4尾牙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否能請您模擬當時的狀況(可以拒絕)及確認位置」,陳述:「後來約6點40分曾員(即被告,下同)又過來,這次他就蹲在我和主管兩個座位的中間,蹲下來開始閒聊,說他在躲酒幫他擋一下,那時他一直說『謝謝,只有我們懂他』,之後就藉機多次靠在我的左肩,我當下就有點不舒服,有跟主管對到眼,但那時候有點相信他是真的有點喝醉有點茫,我就只是暫離前往洗手間。」、「接著,約7點半,當時在抽獎大家視線都在舞台上,燈光很暗,那時我站在我椅子前面一點,曾員突然出現在我的座位後面,將雙手放在我的臀部兩側,我當下嚇到,很不舒服,並轉身回頭說『你幹嘛』且甩開他後,直接離席去洗手間。……去洗手間大概十分鐘,我回去的時候曾員就不在了,回座位後,我就以陪同桌姐姐小孩的名義,坐在別的位置,沒有再回原座位,當下主管也不知道,只覺得我怎麼一直消失,跑去洗手間。」;而楊○○於113年2月21日接受富邦人壽進行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之訪談,對於調查人員提問:「依照申訴人所說,1/4尾牙事發當日您也在場,請就您當天目睹的狀況說明」,陳述:「1/4尾牙一開始的時候是燈亮的,後來燈滅,現場有很多桌,我不知道曾員坐在哪一桌,他就突然來到我和A女的座位中間,莫名其妙就跪下來了,並把頭靠在A女的左胸口上,我們兩個都有點傻眼,……我親眼目睹靠胸口確實有這件事。」、「頒獎完,因為A女的個性不會主動去跟別人敬酒,我就先離開去跟他人致意,A女沒有一同前去,等我回來A女就不見了,當時曾員也不在了,我一直找A女,但A女一直說她在洗手間,她一直不回來座位坐,我遠遠看到她站在大門口,我跟她比劃要她回來座位,她的表情驚恐又生氣一直比劃不要回來位置。」,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0頁)。勾稽上情以觀,就被告是否有將頭靠在原告肩膀一節,原告與楊○○於富邦人壽調查程序中分別所為陳述,互核相符;就被告是否有自原告背後觸碰原告臀部兩側一節,楊○○雖未表示其確有目睹該行為,惟依其陳述可見,原告於當時有一直去洗手間、表情驚恐之表現,亦與原告陳述互核一致,而原告為上開反應之時點,已與前開被告將頭靠在原告肩膀之行為有相當時間差,原告之反應應係因發生其他情事所致。
⑵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接受富邦人壽進行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
程序之訪談,對於調查人員提問:「申訴書中提到您『您起初從會場最後面桌次來A女這桌敬酒時,三番兩次頭靠在A女的肩膀』,請問您是否有此行為與動作?」,陳述:「我要很坦白跟各位說我完全沒有印象,但她說有就有,我平常跟她互動也不多,平常就是跟她在辦公司互動打招呼。」;對於調查人員提問:「您是否有申訴書所提及的『A女回座位和其他同仁目光看向舞台時,您又從別桌走過來A女背後,假意觸碰其臀部兩側』的行為及動作?」,陳述:「我沒有印象。」;對於調查人員提問:「何時知悉A女對您的(對話或接觸)感到不舒服?由何人告知?您有什麼回應或如何處理?1/4單位尾牙後,您還有沒有和A女接觸?」,陳述:「1/10年策會當天晚上林烽源處經理叫我隔天早上找他,1/11早上處經理和A女主管一同說明,我才知道尾牙時A女指控我性騷擾她,但沒有說具體的騷擾行為,當下我很驚訝,因為根本沒有印象,所以我跟她的主管說,如果真有發生事情,我不能狡辯我沒有,我真的很希望可以當面跟對方致歉。……期間我一直跟處經理說,我不能用喝醉否認自己做的事,因此很希望跟對方互動和尋求彌補的機會。……到現在還是很難理解,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喝的那麼醉,發生這樣的事,很羞愧很自責。」;對於調查人員提問:「針對本案是否有其他補充?」,陳述:「感到自責羞愧,希望對方若有任何訴求都可以跟我提出,無論未來此事是否成立,已經造成當事人不舒服,我會坦然面對,不會對對方有任何負面情緒,也當作對自己的教訓,希望各位長官可以轉達我的歉意,因為無法當面向他們致歉。」,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被告雖針對上開將頭靠在原告肩膀、自原告背後觸碰原告臀部兩側之行為細節,均表示沒有印象,惟並不否認有發生令原告感到被騷擾之情事,而認應向原告道歉。
⑶又原告於尾牙當日,即在其IG上發布動態,文字記載「借酒
裝瘋一直頭靠我身上」、「手故意摸我屁股兩側」、「覺得超噁心」、「我是真心不舒服 立刻跟我老闆告狀」;亦於當晚與楊○○以LINE討論此事,有其IG動態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益見原告與楊○○之訪談陳述具相當之憑信性。
⑷再查:
①被告固抗辯依當天尾牙流程,18時至19時期間為單位頒獎活
動,其於18時26分、30分、32分、41分、44分,分別在舞台上領取獎項,因需頻繁領獎,皆立於舞台左側,不可能於18時40分許出現位在舞台右側之原告座位旁,蹲坐在原告及其主管座位之間,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云云,並提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92頁)。惟查,原告座位所在桌席距離舞台僅有兩桌之距離,此有事發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衡諸之間距離,自桌席走向舞台僅須耗費數秒;且依被告所述,其於18時32分上台領獎後,直至18時41分方上台領取下一個獎項,期間尚有「整合行銷風雲獎」、「年度最佳超職團隊最佳主管MVP主任組」、「年度最佳超職團隊最佳主管MVP襄理組」3項獎項之頒獎流程,而被告18時41分上台領取「年度最佳超職團隊最佳主管MVP經理組」獎項之領獎人僅有3名(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之尾牙流程表、第280-287頁之尾牙活動總流程簡報、第387-389頁之照片),準備流程應不至於耗時甚久,是被告並非不可能於領獎空檔期間至原告之座位旁,為將頭靠在原告肩膀之行為,再於18時41分至舞台領獎。
②被告復抗辯其於20時10分尚有至原告座位旁保持一定距離,
向原告及其主管楊○○敬酒致意,倘若伊有於當日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及楊○○豈會仍願意與伊相互敬酒致意;且依一般心理與行為反應之判斷,遭性騷擾後通常會出現情緒低落、沉默寡言或減少與他人互動等異常情緒與行為表現,然原告仍與鄰座同仁互動熱絡,並無任何異狀,甚至主動與他人開懷合影,其情緒表現顯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常見之心理創傷反應有明顯落差,此種不一致,已非單純個人情緒反應程度不同所能合理解釋,反而進一步顯示其於事發當時並未感受到所謂性騷擾之不適或壓迫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3-397頁)。然在公司尾牙此社交場合,原告及其主管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仍基於不破壞當下氣氛等因素,與被告相互敬酒致意,尚與常情無違;又原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是否仍在尾牙現場與他人互動熱絡、合影,與是否遭受性騷擾,顯屬二事,本院無從以被告所辯前開情節,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③被告另抗辯富邦人壽之調查程序並未基於客觀、公正、專業
之原則進行,且拒絕其閱覽相關資料、妨礙其充分陳述意見,甚至以錯誤資訊誘導、暗示其息事寧人,調查期間又恰逢父親病危,身心俱疲,致其消極未予爭執,是富邦人壽之調查結果及相關訪談紀錄顯非事實且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判斷基礎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富邦人壽於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之何行為違反何法規抑或富邦人壽業務人員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之何規定,且詳參富邦人壽進行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對被告所為之訪談紀錄,已告知原告申訴性騷擾內容並給予被告充分陳述及答辯之機會,難謂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至被告於調查期間因何因素致消極未予爭執,乃其個人考量及選擇;又若被告確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應嚴正否認,掌握黃金時機藉由刻正進行之調查程序還原真相,方能避免後續恐須面臨公司懲處、人事異動甚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不利風險與結果,何以於調查程序稱「她說有就有」,顯與常情不符。
④基上,被告抗辯無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云云,無以憑採。⑸綜據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4日通訊處尾牙進行
期間,有將頭靠在原告肩膀、自原告背後觸碰原告臀部兩側之行為,應為可採。
⒊衡諸兩造生理性別互殊,並審酌被告自陳雙方平時互動不多
,及被告行為當時,兩造並非處於需有肢體接觸之情境等節,被告上開行為顯均係不必要之身體接觸,況臀部要屬個人隱私部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對原告施行與性、性別有關之不正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洵屬有據。
㈡本件不該當權勢性騷擾:
⒈按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
、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細繹其構成要件,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不僅需有上下監督之指揮關係,尚須行為人有利用自身之權勢或機會進而對相對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其僅為較基層之行銷專員,被告為經理,於職務
上對其具有監督關係,構成權勢性騷擾。惟查,原告之各級主管為楊○○業務襄理及訴外人單位處經理林烽源,其並無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有富邦人壽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依富邦人壽○○通訊處之組織編制,原告並非受被告指揮、監督,難謂兩造間有上下監督之指揮關係;且衡諸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之過程及情境,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自身之權勢或機會進而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再參酌原告接受富邦人壽進行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之訪談時,陳稱「我當下沒有其他反應的原因,是因為考慮很多,剛來到單位一年,不知道單位的風氣,也不想破壞尾牙的氣氛……」(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其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並未思及被告是否有權勢關係等相關情事,益徵本件非屬權勢性騷擾。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⒉查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衡酌被告於一小時內先後為上開二性騷擾行為,侵犯、干擾原告人格尊嚴程度強烈,使原告感到驚嚇與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性騷擾行為受侵害之範圍、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其等於事發當時之身分關係、經濟狀況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本件不該當權勢性騷擾,前已敘明,故原告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第3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5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自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變更起訴狀所列被告地址【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至遲於該陳報狀所載具狀日即114年7月4日已經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爰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被告為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認定結果再為爭執之證人傳訊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