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原 告 周家珍訴訟代理人 林思宇律師
何蔚慈律師被 告 金蒂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謝淑娟訴訟代理人 鄭元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佳玲,於訴訟繫屬間變更為謝淑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據謝淑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存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0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00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在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工作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自114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提供勞務,並約定工作內容為「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案需求說明書」,約定薪資每月34,8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詎被告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之114年4月30日,以「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為財產清點及管理,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警專仍有其他職員接續進行工作,該業務並未終止,更無工作目的完成之情形。嗣原告於114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同年6月19日調解時,原不願恢復僱傭關係,後改口請原告至臺中上班,於調解結束後,又傳送訊息通知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班,惟並未敘明工作內容及調動原因,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持續向被告表達依原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意願,惟被告受領遲延,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力,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存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0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00元薪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警專該項工作,係因配合警專之需要,延續僱用原告,但該項工作承包時,警專之主管以及被告均已告知原告履約工作會調整,嗣因原本工作為行政工作,後改為工地監工,原告無交通工具而無法勝任此工作,故警專要求做人員替換,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原告之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原告後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同意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予相關之協助,後續考量員工家庭及其他因素不願至臺中公司址上班,被告特地於新北市三重區增設臨時辦公室,通知原告前來上班,協助公司處理相關行政工作,惟原告並未依通知至被告三重辦公室上班,顯然原告無工作之意願,被告僅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再度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工作勞動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於警專(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勞務,並約定工作內容為「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案需求說明書」,約定薪資為每月34,8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被告於114年4月30日以「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14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於114年7月2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日開始上
午8點至被告三重區辦公室上班(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㈤原告於11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㈥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將原告退保後,於同年7月3日加保,復於同年7月7日退保。
㈦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至114年4月30日,並於114年7月14日給
付以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30日計算之資遣費5,8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4年4月30日以「定期契約工作期滿」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項目包含人力派遣業(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投標警專之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案件後,以雇主之身分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此有警專114年8月25日警專總字第1140007868號函及所附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29頁),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即終止僱用關係,如經雙方同意得繼續另訂新約」(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簽訂勞動契約之真意為定期契約(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期間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⒊又復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期間因工作目的完
成或其他重大事由,甲方得於7日前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或契約期滿無條件自動離職」,然勞動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警專之間,是何謂「工作目的完成」,尚不得僅以警專要求更換派遣人員,即認符合系爭勞動契約所述「工作目的完成」,更不得以此逕行作為被告單方面解僱合法之依據。經本院發函警專詢問是否有向被告表示「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案」之文書行政工作,將調整為工地監工工作,以及調整之原因為何,是否符合勞務承攬契約之條文等事項,警專函覆以:「本校前向承商表示,本校已完成財產盤點階段性任務,惟接續因本校執行文山區以外校舍拆除作業,亟需具自有交通工具人員可前往現場監工(指至現場巡檢),本校請承商依勞務承攬契約派遣適當人員,至承商所派何人,係承商之考量。本校勞務承攬契約需求說明書第3點工作項目『協辦財產……管理及檢查事項』亦包含校舍拆除現場巡檢。爰本校於需求說明書所定工作項目範圍內,依勞務承攬契約要求承商派駐適當人員,符合勞務承攬契約規定」等語,有114年12月15日警專總字第11400123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查,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勞動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之間,是被告於警專要求更換派遣人員時,應自行依其與警專間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契約之約定辦理,然原告之工作目的即文書行政業務工作,難認已完成,且亦無被告所述「工作期滿」之終止契約事由。是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單方面通知原告「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與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期限不符,亦未說明有無工作目的完成之終止契約事由,且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原告,則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114年7月2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日至被告三重區辦公室上班,應屬合法:
⒈被告於114年4月30日以「定期契約工作期滿」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5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嗣被告於114年7月2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日至被告三重區辦公室上班,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將原告退保後,復於同年7月3日加保,亦有原告勞保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有意繼續讓原告工作,並將工作調動至被告之三重區辦公室,是被告抗辯調動之工作內容一樣是行政相關工作,條件原則上待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敘明工作內容及調動原因,就原告了解工
作內容應為清潔工作,與原勞動契約之工作項目「文書處理」不符,且工作地點過遠,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6條約定:「因工作之需求乙方(即原告)須符合以下之資格:依照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案需求說明書規定辦理」、「工作內容:乙方同意並遵守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案需求說明書規定辦理」,參以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案需求說明書第3點工作項目規定:「(一)協辦財產及物品之登記、移轉、結算、維護、管理及檢查事項。(二)協辦財產清點及增減編報事項。(三)協辦報廢財產變賣處理事項」,第4點派駐人員資格條件:「(一)為中華民國國籍,身心健康、品行端正,具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歷。(二)需熟稔電腦文書作業(Word、Excel、中文繕打,具財產管理實務經驗或政府機關工作經驗者為佳」(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原告派遣至警專擔任之職位為文書行政工作、財產管理之範疇。嗣警專雖因財產盤點階段性任務已完成,需具自有交通工具人員可前往文山區以外校舍進行現場監工,因此向被告請求派遣適當人員(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依警專與被告簽訂之114年文書行政業務委外勞務承攬案契約書第8條第18項第7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派遣人員如有不適任之情形,警專得要求更換派遣人員,被告應配合辦理,而派遣事業依廠商需求配合辦理派駐人員之輪調,乃屬常態,被告依警專之要求更換派遣人員,將原告調動至被告三重區辦公室,乃屬企業經營之必要,難認被告之調動有何不當動機或目的。
⒊又原告雖稱據其了解,三重辦公室之工作係清潔工作等語,
惟原告係自行查詢政府採購網,被告有投標多個勞務承攬標案,其中一個清潔標案在三重區,而據此認為被告提供原告之工作為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191頁),然原告就此事項未曾與被告進行確認,且被告已於LINE訊息明確告知上班地點為「本公司三重區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非勞務承攬履約地,則原告逕自認為該工作為清潔工作,與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文書行政工作不符,而未於被告所通知之時間至調動後之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實難認有據。又被告三重區辦公室雖與原告住家有一段距離,惟臺北市文山區與新北市三重區之距離,車程為一小時內,於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而原告於存證信函亦未向被告主張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是否可依原告要求提供協助,尚有未明,由此尚難認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至被告三重區辦公室上班,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14年11月6日:
⒈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14年5月1日起繼續存在,且被告114年7月
2日之調動亦合法,則原告未前往被告指定調動後之上班地點上班,即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之解僱事由。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將其於114年7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乙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74、192頁),則原告主張係於收受被告答辯狀時,始知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屬可採。原告於114年11月6日收受被告答辯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14年11月6日到達原告時生效。
⒉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11月6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4年5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6日之薪資有理由,得請求數額如下所述:
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存在,
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即屬有據。查原告之月薪為34,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之薪資214,600元(計算式:34,800×6+34,800÷30×5=214,600),應有理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聲明各期應給付之翌日為何,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次月10日發薪,則各期應給付之翌日為次月1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之薪資214,6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應給付工資月份 工資數額 利息起算日 114年5月 34,800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 34,80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 34,800元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 34,800元 114年9月11日 114年9月 34,800元 114年10月11日 114年10月 34,800元 114年11月11日 11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6日 5,800元 11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