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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被 告 顏瑩慧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49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萬4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伊光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至110年7月12日最後工作日職稱為「資深副理」。

詎被告於103年5月間,銷售伊「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788;到期日為113年5月16日(即10年為期)」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客戶即訴外人陳玲玉、林郁翔(下逕稱其名,合稱陳玲玉等2人)時,明知系爭產品為「到期保本率0%」之組合式商品,仍違反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財管辦法)」等工作規則,分別向陳玲玉等2人口頭承諾系爭產品為「保證保本」之金融商品,復於系爭產品經陳玲玉等2人用印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客戶留底影本(下稱系爭文件)上記載「本產品保證到期100%保本、100%保本出場」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向陳玲玉等2人不當推介、銷售系爭產品。嗣於110年3月間,林郁翔於得知系爭產品並非保本產品後,遂向伊客訴,並於113年4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請求伊賠償。伊為維護商譽並兼顧消費者權益,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分別與陳玲玉、林郁翔達成和解,復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賠償陳玲玉美金3萬3705元9角6分、賠償林郁翔美金4萬4825元3角7分【依113年6月26日款項入帳時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32.49折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6萬411元、109萬5107元,合計為255萬5518元】。被告以不當保證之訊息,推介客戶購買系爭產品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財管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足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不當銷售系爭產品所領取之業務獎金33萬431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應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準則(下稱系爭考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返還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9836元(計算式為:255萬5518元+33萬4318元=288萬9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銷售系爭產品時,已向客戶仔細說明系爭產品之性質與風險。伊應林郁翔之父要求在系爭文件上手寫系爭文字作為備忘性質,僅係在說明系爭產品100%保本所符合的條件,並非無條件100%保本,無以此作為利誘客戶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況陳玲玉之合約書上亦無此文字記載。又陳玲玉等2人在伊手寫上開文字前即已決定購買系爭產品,與伊手寫文字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基於商譽維護等考量自行決定賠償陳玲玉等2人,屬企業自負之商業決策,非伊行為所致。縱認伊有賠償義務,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255萬5518元,至少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通路服務費106萬8193元及每年千分之二的管理費(共10年),及其他未揭露的利潤如上架費、銷售佣金等。至伊即使有溢領獎金,數額應為17萬99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2頁):

(一)被告於95年3月31日至原告光華分行任職,職位為理財專員。後被告於109年9月16日留職停薪,至110年7月13日辭職,最後職位為資深副理。

(二)陳玲玉等2人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所招攬。

(三)原告於113年6月間分別與陳玲玉等2人和解,並分別賠償陳玲玉美金美金3萬3705元9角6分、賠償林郁翔美金4萬4825元3角7分,依據入帳當日匯率分別為109萬5107元、146萬411元,合計為255萬5518元。

(四)系爭財管辦法第26條第21項規定,被告在向他人推銷產品時,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保本」之方式向陳玲玉等2人推銷系爭產品,查:

1、系爭產品「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上載明「…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不保本之組合式金融商品。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即林郁翔所影印留底之系爭產品「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上,確實載有「本產品累計配息至25%,100%保本出場」、「本產品保證到期100%保本」等文字,且上開文字旁有被告簽名與用印,並在被告印文旁記載「登錄…字號:00000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文字確實為其所手寫(見本院卷第318頁)。而上開文字「保證到期100%保本」等文義,確實與系爭產品說明書上「到期保本率0%」之記載未符。

3、依此,系爭產品為不保本之組合式金融商品,被告竟於系爭文件上手寫系爭文字,載明系爭產品「保證到期100%保本」。被告上開書寫系爭文字之行為,自屬以「保證保本」方式向林郁翔推銷系爭產品。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口頭」向陳玲玉等2人以「保證保本」方式推銷系爭產品,且陳玲玉與林郁翔均於103年5月14日當日簽屬系爭產品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可見被告以相同方式向陳玲玉等2人推銷系爭產品等語,惟查:

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原告遭陳玲玉等2人客訴後,旗

下員工與被告詢問確認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306頁,下稱系爭對話)。惟被告在系爭對話內陳稱:「…可是我並沒有寫百分之百是美元保本,因為南非幣有一個兌換基礎,如果說我是寫百分之百美元保本,他可以來說我做一個不誠實告知,可是事實上當初我都寫得很清楚。他們也自己做一個註記在合約書上…因為我們的合約書是指到期,然後就看兩個條件,一個就是百分之百到期美元,一個就是如果說南非幣一直跌,美金一直漲就換給南非幣13塊去換…」等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可見被告並未自承有「口頭」向陳玲玉等2人以「保證保本」方式推銷系爭產品。

⑵此外,原告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口頭」向陳玲

玉等2人保證系爭產品到期為100%保本,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而系爭文件係林郁翔簽署系爭產品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留底影本,而陳玲玉之文件上未有類似之文字,即難認被告有以相同之方式(書寫「保證保本」等類似文字),向陳玲玉推銷系爭產品。

⑶原告復主張,陳玲玉與林郁翔均於103年5月14日當日簽屬

系爭產品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可見陳玲玉等2人均係受到被告保證保本承諾之影響等語。然原告已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口頭保證保本」方式向陳玲玉等2人推銷系爭產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在陳玲玉購買系爭產品相關文件上書寫「保證保本」等類似文字,自難以陳玲玉等2人在同日簽署相同文件,即認被告亦有對陳玲玉為上開不當之勸誘行為。

5、由上,原告主張被告以書寫「保證保本」之方式向林郁翔推銷系爭產品,應屬有據。然無法認定陳玲玉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亦有以相同之方式推銷系爭產品,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6、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林郁翔說明系爭產品之性質與風險,其僅應林郁翔之父要求在系爭文件上手寫系爭文字,說明系爭產品100%保本所符合的條件,並非保證系爭產品為保證保本之產品。惟查:依據系爭對話上開「4、⑴」之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於系爭對話內抗辯其有向林郁翔及其父親說明系爭產品之性質與特性。惟上開被告所敘述之流程,實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法,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難以直接採認。又被告上開對話所提及之系爭產品到期兌換機制,亦與其所手寫之系爭文字文義未符。系爭文字已載明系爭產品100%到期保本,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明確向林郁翔說明系爭產品之實際兌換機制與系爭文字文義不符,即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7、被告另抗辯其手寫系爭文字前,林郁翔即已換匯、匯款而決定購買系爭產品,系爭手寫文字不影響林郁翔之購買意願等語。惟依據系爭文件「產品說明」欄位載明:「…投資人如欲撤銷本商品申購,須於募集截止日中午十二時前完成撤銷申購手續…」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在系爭產品募集截止日前,客戶均可撤銷購買。系爭文字「保證保本」等記載,自可加強林郁翔繼續購買系爭產品之動機,顯然足以影響林郁翔之購買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無理由。

(三)由上,被告在系爭文件上書寫系爭文字,足以影響林郁翔是否購買系爭產品。而被告為原告之受僱者,自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林郁翔自得依民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在林郁翔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後,於113年6月間與林郁翔和解,並賠償林郁翔146萬411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原告向林郁翔賠償上開金額,自與被告於系爭文件手寫系爭文字之行為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賠償林郁翔之損失,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四)據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財管辦法第26條第21項已明定,被告在向他人推銷產品時,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而被告向林郁翔推銷系爭產品時,違反上開規定以「保證保本」之方式向其推銷系爭產品,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46萬411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146萬411元,即應屬有據。至陳玲玉部分,既然無法認定陳玲玉購買系爭產品與被告「保證保本」之行為有關,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賠償陳玲玉金額之損害,即為無理由。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通路服務費106萬8193元,以及每年千分之2管理費(共10年),及其他利潤如上架費、銷售佣金等費用等語。惟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對林郁翔有不當勸誘之行為所致,然原告係依據林郁翔購買系爭產品之法律關係收取相關費用,與被告前開行為,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難認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有據。

(六)原告另依系爭考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銷售系爭產品予陳玲玉等2人所溢領之獎金33萬4318元,查:

1、系爭考核準則第19條「獎金追扣」其中「客訴案件」載明:「…理財顧問服務之營業單位受理客戶申訴申購商品損失求償之案件…應追扣理財顧問於該案件申購商品成立時之業績,並依原時點適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理財顧問制度暨績效考核準則』予以重新核算理財顧問原季度業務獎金…須追扣獎金之理財顧問,如有…離職…理財顧問原服務之營業單位仍需執行追回及入賬作業…」(見本院卷第117頁)。

2、被告以上開不當之方式銷售系爭產品予林郁翔,致原告受有146萬411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該部分業績重新核算獎金之差額,即屬有據。惟因無法認定陳玲玉購買系爭產品與被告「保證保本」之行為有關,原告主張扣除銷售系爭產品予陳玲玉部分之業績並重新核算獎金,即難認有理由。

3、原告並主張,其依據系爭考核辦法(102年版)第15條規定,依被告當季總生產力責任額乘上達成率適用之獎金級距與折減項目之折數,計算被告之季獎金與季遞延獎金。被告於103年4月至6月當季總生產力為417萬7039元,總生產力責任額為195萬元,總生產力達成率為214.21%(見附表一達成率計算式)。其已依附表一「減去系爭產品銷售業績前」欄位之計算方式,分別於103年8月、104年2月給付被告67萬386元(80%當季獎金)、16萬7597元(20%季遞延獎金)予被告。查被告於附表一計算之結果,與其實際發給被告之獎金金額相符,有被告薪資單、獎金給付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應屬可採。

4、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原告103年之系爭考核準則核算獎金,然原告主張因102年度之系爭考核辦法,於103年度並未修正,因此本件仍應適用102年度之系爭考核辦法,並提出104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365-383頁)。

查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104年版系爭考核辦法,確實顯示103年度該辦法並未修正(見本院卷第365頁),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又被告所提出附表二之計算方式,並未見其計算之依據,亦難認可採。

5、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予林郁翔部分業績重新核算之獎金差額,經本院依附表三重新核算(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予林郁翔之生產力實績為40萬2281元,計算式為林郁翔購買金額美金35萬448.69元×美金匯率30.208×原告酌收之通路服務費費率3.8%=40萬2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獎金差額為13萬4510元。

(七)依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萬4921元(計算式為:146萬411元+13萬4510元=159萬4921元)。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考核準則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萬9836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59萬4921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新臺幣)減去系爭產品銷售業績前 減去系爭產品銷售業績後 達成率 計算式 達成率 計算式 214.21% 4,177,039÷1,950,000=214.21% 159.43% (4,177,039-1,068,193)÷1,950,000=159.43% 獎金 計算式 獎金 計算式 83萬7983元 1,950,000×70%×10%+1,950,000×30%×15%+1,950,000×20%×20%+1,950,000×30%×25%+1,950,000×50%×30%+1,950,000×14.21%×35%=837,953.25 50萬3665.5元 1,950,000×70%×10%+1,950,000×30%×15%+1,950,000×20%×20%+1,950,000×30%×25%+1,950,000×9.43%×30%=503,665.5 差額:33萬4318元(計算式:837,953.25-503,665.5=334,318,四捨五入到元)附表二:(新臺幣)減去系爭產品銷售業績前 減去系爭產品銷售業績後 達成率 計算式 達成率 計算式 158.9% (4,177,039-2,100,000×40%)÷2,100,000=158.9% 108% (4,177,039-1,068,193-2,100,000×40%)÷2,100,000=108% 獎金 計算式 獎金 計算式 45萬5070元 210,000×70%×10%+210,000×30%×15%+210,000×20%×20%+210,000×30%×25%+210,000×8.9%=455,070 27萬5100元 2,100,000×70%×10%+2,100,000×30%×15%+2,100,000×8%×20%=275,100 差額:17萬9970元(計算式:455,070-275,100=179,970)附表三:(新臺幣)減去系爭產品(林郁翔部分)銷售業績前 減去系爭產品(林郁翔部分)銷售業績後 達成率 計算式 達成率 計算式 214.21% 4,177,039÷1,950,000=214.21% 193.58% (4,177,039-402,281)÷1,950,000=193.58% 獎金 計算式 獎金 計算式 83萬7983元 1,950,000×70%×10%+1,950,000×30%×15%+1,950,000×20%×20%+1,950,000×30%×25%+1,950,000×50%×30%+1,950,000×14.21%×35%=837,953.25 70萬3443元 1,950,000×70%×10%+1,950,000×30%×15%+1,950,000×20%×20%+1,950,000×30%×25%+1,950,000×43.58%×30%=703,443 差額:13萬4510元(計算式:837,953.25-703,443=134,510,四捨五入到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