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原 告 鄭成德被 告 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源茂訴訟代理人 林耘生
沈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經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在被告設於大直之臺北市辦公室工作。因被告於114年4月2日通知臺北辦公室將於同年5月2日搬遷至南港區(下稱新址),而伊母親因腦中風後半邊癱瘓且失智,須有人隨侍在旁,臺北辦公室搬遷至新址增加伊通勤時間,嚴重影響伊下班後照顧母親的時間安排,伊已向主管表達無法接受調動,並於同年4月7日開始詢問被告人資部門資遣事宜,但人資部門並未提供任何方案,反應給主管後,主管僅表示人資還需要時間討論,直至搬遷前,人資部門方回覆無資遣方案,並核對剩餘特休天數,最終兩造於114年5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遷廠致伊權益受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97萬8,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伊得基於經營需要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伊於113年初係基於衡量企業經營相關因素決定將臺北辦公室自中山區(下稱原址)搬遷至南港區(即新址),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全體員工均應至新址提供勞務,況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內容與在原址時完全相同,無不利變更,又原告係開車上下班,至新址與原址之通勤時間幾無差異,未逾原告可忍受之通勤增加時間範圍,再伊曾於例行座談會說明臺北辦公室搬遷時程,原告有參加卻未提問,後於伊向臺北辦公室全體員工發出搬遷通知後,原告始以家庭因素為由表示欲離職,更直接向伊要求提出資遣方案,伊雖認辦公室搬遷未對原告通勤產生影響,但仍於114年4月25日提供「在家工作」、「縮短工時」、「彈性上下班」等方案,然為原告拒絕。伊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況伊前已依原告請求開立離職原因為遷廠之非自願離證明書,兩造係合意終止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臺北辦公室搬遷而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合約或勞工法令: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依前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易言之,該法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遷廠致其權益受損云云,然查,兩造簽署之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依公司需要,配合職務調整、調線、工作地點調動……,皆配合甲方(即被告)之調度」(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只要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規範,被告依系爭合約即有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之權利,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
⒊次查,被告抗辯其曾分別於113年5月、11月例行舉辦之「總
經理有約」座談會說明臺北辦公室搬遷時程,且座談會前皆收集意見並開放員工於會中提問,員工若對辦公室搬遷有任何疑問或需協助皆可表達,原告有參加上開座談會卻未曾就臺北辦公室搬遷提問等節,原告未予爭執,並有上開座談會相關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臺北辦公室僅有一處,係整體由中山區搬遷至南港區(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實係基於經營上之需求,不得不遷移臺北辦公室址,所為工作地點調動實具有必要性,自難認定有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⒋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僅對原告之工作場所調動,原告於臺北
辦公室遷址調動後之職稱、工資、職務內容均未變更,足見被告對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該工作自為原告原有智識及技術所可勝任,並無調動後工作體能及技術不能勝任的問題。
⒌再查,臺北辦公室原址與新址均在臺北市,被告抗辯比較原
告開車自原址與新址至原告日常生活居住地之開車通勤距離,至多僅增加6.1公里(此乃按途經國道計算,若途經平面道路,則增加0.2公里),通勤時間至多增加約5分鐘(此乃按平面道路計算,若途經國道,則增加約1分鐘),業據提出Google地圖以佐(見本院卷第55頁),難認逾越一般通勤族無法忍受之不利益程度,足見調整前後之工作地點尚無過遠之情事。
⒍至於原告主張工作地點之調整影響其家庭生活部分,被告確
有提出「在家工作」、「調整工時」、「彈性上下班」等方案供原告選擇(見本院卷第65頁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已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惟不為原告所接受,兩造最終仍無法取得共識,是被告於遷調已有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⒎基上,被告所為工作場所之調動,無以認定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調動原則,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遷廠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乏依據。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合意終止: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4年4月間通知被告其無法配合遷址並請求資遣,被告雖未同意原告資遣之請求,原告仍表示就做到5月2日,後面請特休假,被告並於兩造確認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4年5月16日後,依原告請求開立離職原因為遷廠之非自願離證明書,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且被告同意,而合意於114年5月16日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⒈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⒉合意終止:
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請求資遣費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據,且應認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