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 告 林宗慶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寶格利時尚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1 萬5,57
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
嗣除撤回勞工退休金提繳之聲明、修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事由外,又重新計算請求資遣費金額,最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718 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18 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5 頁),就撤回部分即縮減對被告之請求,僅係針對原請求資遣費項目金額計算而予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追加金額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446 頁),然揆之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經營旅館之被告任日間櫃
檯專員,屢自98年9 月起升為儲備幹部、99年9 月起升為日間櫃檯組長、101 年起升為會務部主任、104 年起升為管理部副理;另於111 年10月1 日至112 年3 月31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12 年4 月1 日復職後則擔任夜間櫃檯專員(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月薪3 萬5,000 元(含底薪3 萬4,000 元、夜櫃津貼1,000 元),另有櫃檯獎金即住休獎金,以每住宿房數10元、每休息房數5 元加總後除以櫃檯員額之計算方式另計(下稱系爭獎金),此獎金於新冠肺炎疫情(下逕稱疫情)前均按月發放;又上述報酬均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承此,系爭獎金之計算及發放,係考量接待住宿或休息顧客者之工作辛勞,應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範疇。
㈡嗣原告於113 年11月底提出預計於114 年2 月28日離職,雖
曾向訴外人即被告經理張紓潔詢問特別休假之結算及使用方式,且因向被告預支工資而同意得逕自薪資扣款,惟並未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或簽署離職單;迨114 年1 月底清查個人過往薪資、勞健保投保等紀錄,方知被告於疫情後,未曾經其同意停發、變更計算方式或改以其他名目,即逕未發放系爭獎金而有短少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自114 年2 月11日起陸續向張紓潔、訴外人即被告會計暨人事主管杜燕桂反應系爭獎金一事,渠均避重就輕亦未補發,其遂於最後工作日即同年2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張紓潔、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特助楊佳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再於隔(28)日填寫提交非自願離職單。
系爭契約既遭以前開離職事由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開立上述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就資遣費項目,系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13 年9 月至114 年2 月之原告工資各為3 萬6,600 元、3 萬8,552 元、3 萬5,217 元、
3 萬4,217 元、3 萬4,329 元、3 萬9,802 元,以平均工資
3 萬6,453 元計算其工作年資後,被告應給付21萬8,718 元。詎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被告祇願給付和解金而調解不成立,其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718 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18 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自97年8 月11日任職於被告任日間櫃檯專員,但應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轉為管理部組長、102 年7 月15日起轉為櫃檯組長、107 年11月1 日起轉為管理部副理,並於育嬰留職停薪復職即112 年4 月1 日起申請改任夜間櫃檯專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晚上10時至早上8 時而固定加班1 小時,合意薪資3 萬5,032 元(含底薪3 萬1,200 元、固定加班費3,83
2 元);至最後工作月114 年2 月薪資則含底薪3 萬1,200元、固定加班費3,832 元、其他加款4,770 元(有補休5 小時折算650 元、114 年2 月應休未休3 日折算3,12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扣除代扣勞健保費後共計3 萬7,804 元。另兩造所簽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別無系爭獎金之約定,被告雖曾為獎勵員工招攬旅客住宿休息而設立系爭獎金制度,參考當月實際住宿、休息房數,以每住宿房間10元、每休息房間5 元加總後除以當月櫃檯員額予以計算,再依獎懲、排班、請假、兼職或正職等因素審酌後決定分配金額、人數予原告在內之櫃檯人員,是原告自入職起至10
9 年12月期間曾有受領櫃檯獎金之紀錄,然在疫情爆發後無過路旅客入住,被告便與原告在內之櫃檯人員協商自110 年
1 月起停放,並因體恤改經營防疫旅館業務期間之員工工作辛勞,自110 年1 月起每月發放防疫津貼2,000 元至111 年12月31日結束防疫旅館業務止,再自112 年1 月起將2,000元併入櫃檯人員工資而調漲2,000 元,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承此,系爭獎金與提供勞務無涉,且受每月住宿、休息房數影響,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應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停止發放本毋須經原告同意至明。
㈡原告早於113 年11月19日即以LINE語音通話予張紓潔為於11
4 年2 月28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於113 年12日1 日向張紓潔表示欲於114 年2 月使用共23日特別休假、5 日本休,剩餘日數由被告決定等內容,被告遂依其意排定班表且未拒絕其依法之休假(即114 年1 月22日為最後提供勞務日,同年月23日至29日為休息及例假日,同年1 月30日至31日事假,同年2 月1 日至23日特別休假,同年2 月24日至28日為休息及例假日);又原告為資深員工,被告於疫情期間體諒其經濟狀況而同意預支薪資,迨原告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伊方於113 年12月10日核算預支薪資共3 萬889 元,並與原告協議自113 年11月至114 年1 月薪資各扣除3,000 元、11
4 年2 月離職時自薪資扣除2 萬1,889 元,其間亦因114 年
1 月接獲本院114 年司執字第1326號移轉扣押命令而將其11
4 年1 月薪資扣減8,720 元後支付訴外人即原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無積欠工資之情事。嗣被告於114 年3 月
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翌(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其係自願離職,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14條第1 項第
5 款,亦請其受領114 年2 月薪資卻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
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業將該薪資3 萬7,804 元扣除預支薪資2 萬1,889 元後,匯款1 萬5,915 元至原告薪轉戶;另勞資爭議調解中也基於情誼,縱原告無權請求任何金錢,仍願給付2 萬1,197 元以平爭議,卻因原告執意請求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等情,足見被告始終善意體諒,並無苛待不當之處,亦無積欠工資之情。是原告既於113 年11月19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在114 年2 月28日最後工作日前為離職安排,系爭契約早已於113 年11月19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其無從再於114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終止,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並自97年8 月11日起成立系爭契約,且自111 年10月1 日育嬰留職停薪至112 年4 月1 日復職後申請改任夜間櫃檯專員等職位;嗣原告於114 年2 月28日以LINE通知張紓潔、楊佳芳等人,並提出記載實際離職日同年2 月27日之離職單,以其遭被告不利變更薪資且未全額給付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告知係原告自請離職且通知給付114 年2 月薪資,俟兩造則於同年4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薪轉戶歷史交易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單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最新勞退專戶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系爭契約書、考核表、加級申請表、考核加級申請表、人事異動書、薪資清冊、114 年3 月4 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395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同年3 月12日臺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64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64 頁、第177 頁至第197 頁、第
211 頁至第228 頁、第281 頁、第301 頁至第345 頁、第32
9 頁至第34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系爭獎金屬工資之範疇,且被告
自110 年1 月1 日起改發疫情津貼,又於防疫旅館業務結束後轉成底薪一部,原告亦持續收受而使兩造達成默示意思表示,難謂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情事: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即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早於113 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並不足採,詳如後述),揆之前開規定,當應由其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觀之系爭契約書內文(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
6 條明確約定原告報酬分有工資及福利科目,得依調整職務、職稱而調整、增減之,且揭示福利科目乃獎勵、補助或救慰助員工目的而依被告營運狀況給付等節,可知發放與否尚涉及被告盈虧等非原告個人之因素而定無訛。佐之兩造均不否認系爭獎金係以當月住宿房間數每間10元、休息房間數每間5 元計算總額後,除以櫃檯人員數為計算基礎,復勾稽每月住宿或休息「來客數」與「來源」不一,系爭獎金也非依櫃檯人員或主管職人員「個人」招攬數量計算而係就與櫃檯相關事務人員進行發放,且據原告自身保留之薪資單、被告薪資清冊等所示(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3 頁、第309 頁至第316 頁),系爭獎金制度存續期間或有低於百元高於數千元紀錄乙情,顯見要非各月均發放相同金額等因素綜合考量,難謂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何實際關聯,則系爭獎金既無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應非工資範疇而屬恩惠性給與,洵堪認定。被告固因疫情考量而與員工等人協商取消系爭獎金、改為防疫津貼之舉動乙情,有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自述及其與杜燕佳、楊佳芳間錄音與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5 頁至第146 頁、第381 頁至第394 頁),至多祇係為求勞雇和諧所為討論,要不足以此行為推論系爭獎金具工資性質,自不待言。
⒊系爭獎金既屬恩惠性給與,本屬被告得依伊營運狀況等各項
因素決定發放與否及金額,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遑論該制度已於110 年1月起取消,更無以曾領取系爭獎金即得永續領取之理。參諸原告可提出107 年至109 年間數紙與被告所提薪資清冊記載均同之薪資單,該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於110 年1 月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發放防疫津貼2,000 元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3 頁、第309 頁至第316 頁);徵之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11月起確因晉升為主管職、加級使薪資調升4,000 元、2,000 元,於留職停薪後復職時自行申請轉為夜間櫃檯專員並經被告同意乙情,有112 年4 月1 日記載「本公司員工林宗慶,原任職會務部副理,3 月31日育嬰假結束應到職,經本人提出4 月1 日起轉為夜間櫃檯人員」文字之人事異動書(見本院卷第307 頁),足謂兩造已合意其復職職務自主管職降為非主管職,則其薪資自本薪3 萬3,000 元、固定加班費4,054 元轉為本薪3 萬1,200 元、固定加班費3,832 元等事實,核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相當,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再被告抗辯後續轉為防疫津貼,更於防疫旅館業務結束後將該防疫津貼2,000 元納入底薪一部等事實,同有原告與杜燕佳、楊佳芳間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94 頁),勾稽原告所陳言論,其亦不否認知悉「之前業績很差就停掉了」即無系爭獎金制度,實係不滿薪資金額與先前任主管職時有落差,甚而以:「(楊佳芳:……那你就不要調薪,你把它換成住休,我重新算給你22個月,這樣可以嗎?)這樣也不合理啊,因為在以大夜班的薪資來說,差不多也就是這三萬五……」、「(楊佳芳:沒有沒有……我這裡都有紀錄。在你離開之前,我們大夜含加班加給就是三萬三。)……那以我在公司已經任職了15年的年資,我會認為說給我三萬五喔,那差不多」等主觀上以其個人資深程度作為應領取較多薪資為由主張,益徵被告要無不當調降原告薪資之情事,至為明確。
⒋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得報酬並無被告片面不當調降之情形,誠
如前述。又原告113 年1 月至2 月出勤狀況、休假事由,以及被告已將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立據扣除原告預支薪資、本院扣押移轉命令命給付第三人薪資金額,再將原告其餘薪資、補休與特休未休等假別給付完畢等情,為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復有薪資單、薪資清冊、排班表、原告113 年12月10日預支薪資立據、本院114 年1 月17日北院縉114 司執壬字第1326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第309 頁至第316 頁、第31
9 頁至第327 頁),難謂被告有何積欠工資之情事。是以,在被告無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況下,原告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要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於114 年3 月1 日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發生消滅
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
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原於113 年11月19日向被告自請離職而協商於114 年2
月28日合意終止,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排班表、立據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23 頁),揆諸前開規定,固然達成合意而成立,但尚須待114 年2 月28日後方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13 年11月19日終止,難謂可採。
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尚存續期間之114 年2 月27日所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但自被告仍為同意其於113 年3 月1 日離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9 頁),原告此後也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務等客觀事實綜合以觀,兩造間應已成立合意終止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是系爭契約自於114 年3 月1 日合意終止,彰彰甚明。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718 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18 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