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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孫淑貞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16日、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原告,對造偽造不實證據,伊為明瞭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16日、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開庭內容,以利後續法律行動駁斥不實指控,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