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58號原 告 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倫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王中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映彤律師被 告 陳厚宇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理人 李卉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銷售人員,主要負責銷售Callaway品牌球桿及球衣、球鞋等,兩造並簽署員工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原告之銷售制度中設有與教練合作之方案,凡持有教練證具有教練資格者,得申請設立會員帳號,透過帳號購買商品以6折價格優惠,另會員帳號購買金額每新臺幣(下同)30元可獲得點數1點,點數可累積,於日後購買商品時得以1點扣抵10元消費。詎被告利用教練專屬之優惠方案,擅自設立3名虛偽之教練會員帳號「陳一饕」、「陳花路」、「BRY0N」,嗣後並大量以該3個虛偽帳號銷售商品,而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為之交易,經原告察覺有異後查核,發現銷售金額皆集中於被告自行私設3個假帳號中之不合理現象,且3個帳號會員之建立資料過於簡略,登記電話皆係被告之電話號碼,被告見無可抵賴,始坦誠上開3個帳號係其創建,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本應以原價銷售,卻利用6折之折價空間,對消費者降價銷售提高業績,並將超過6折之價金據為己有,僅以6折入帳,致原告受有共計295萬9,740元之損害,其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銷售政策,門市人員對於出示教練證之顧客即可按商品售價6折或搭配公司其餘不定期折扣(如出清商品特賣、組合商品折扣、特賣活動、節慶檔期活動等)之優惠價格進行銷售,故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係依原告之銷售政策,對具有教練資格之消費者,以其所適用之折扣價格出售商品,並無原告指摘之利用教練專屬優惠方案擅自出售之事實。另因部分具有教練資格之消費者至門市購物時,不願另行創設會員帳號,被告向門市同仁詢問,經告知可以由店員創設會員帳號協助具有教練資格之消費者進行結帳,是被告才會創設「陳一饕」、「陳花路」、「BRY0N」等帳號協助消費者進行結帳,然此均無礙於符合折扣資格之消費者得以依照公司折扣政策完成交易,附表二至四之折扣交易均符合公司所定折扣政策,縱被告有自行創設會員帳號,各筆交易均為真實存在,原告並未因被告自行創設之會員帳號而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屢次盤點均無異常,商品所得價金均由原告獲得,被告並未竊取或私吞原告所稱之價差,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㈠被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任職於原告,112年、113年間駐點
原告設於貝克漢高爾夫球練習場內之銷售門市,擔任銷售人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㈡原告設有會員制度,可以會員身分集點並折抵消費。
㈢原告設於貝克漢高爾夫球練習場內之銷售門市對於具有教練
資格之消費者,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以折扣價銷售商品。㈣原告設於貝克漢高爾夫球練習場內之銷售門市有不定期之折
扣活動,如出清商品特賣、組合商品折扣、特賣活動、節慶檔期活動等。
㈤被告自行創設「陳一饕」、「陳花路」、「BRYON」等3個會
員帳號,並於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7日間以上開3個會員帳號累積點數紀錄,並將點數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27至31、33至51頁)。
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進行多次盤點,並無商品短少之情況。
㈦原告於113年3月間接獲消費者王文傑先生申訴其於112年7月3
1日購買高爾夫球鞋未取得發票,該筆銷售記錄於「BRYON」之會員帳號,與其他6項其他消費者消費之商品合併開立發票號碼RJ00000000之發票。該項商品原價為8,000元,被告打入發票之金額為6折價5,280元,原告已賠付王文傑先生7,000元,並簽立商品退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證明欲使用教練證優惠之消費者應創設會員帳號,
亦未證明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商品均係販售予不具教練資格之消費者: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教練之合作銷售方案係以教練成為會員為
前提,教練始得享有Callaway品牌球桿、球衣、球鞋等商品6折之優惠折扣等語。就此部分,原告固提出簽呈及合作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其中,簽呈記載110年度教練合作推廣方案內容包括:「球桿自用5折價,額度10萬(折扣後)」、「新品首批預定單預購為55折」、「球桿及卡拉威服飾補貨為6折」、「前一年度滿30萬,提供卡拉威服飾一套;前一年度滿50萬,提供卡拉威服飾兩套(帽、上衣、褲子各一為一套)」,並備註「需拍照上傳FB及授課使用」。惟上開簽呈內容並未記載,教練欲適用前開優惠折扣,須先加入原告會員或創設會員帳號。又該方案雖載有「業績目標30萬元/位,預計15位教練共450萬業績;簽約教練未滿足年度目標營業額者,不予續約」等內容,然所稱「簽約教練」是否均須與原告簽署合作備忘錄,抑或是否須加入原告之會員制度,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前開簽呈所載「球桿及卡拉威服飾補貨為6折」即係教練須以會員身分始得享有6折優惠之依據,尚乏證據支持。依前揭簽呈內容,至多僅足以認定具有教練資格者得享有6折優惠,尚難據此推論教練必須先加入原告會員或創設會員帳號,始得適用該項優惠。
⒉又原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並未記載簽署備忘錄之乙方,且
其內容似係針對Nike商品所簽署,而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Callaway商品。縱認前開合作備忘錄亦適用於Callaway商品,惟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3項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新品定價之6折優惠出貨,包含服飾、配件所有商品」(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未約定具有教練資格之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須先加入原告會員或創設會員帳號,始得享有6折優惠。復依原告提出被告所創設「陳一饕」、「陳花路」、「BRY0N」等3個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中並無任何資料記載該等會員具有教練資格,或係因持有教練證而得享有教練6折優惠。然依其等銷售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上開3個會員帳號均得適用教練6折優惠,可見原告並未就教練優惠建立實名認證或資格審核機制,其會員資料亦未明確記載會員是否具有教練資格。則原告究係依何種機制確認會員得適用教練優惠,實非無疑。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依其銷售制度,消費者欲適用教練優惠,即須先創設會員帳號或加入會員制度。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陳一饕」、「陳花路」、「BRY0N」等3
個會員帳號之銷售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其折扣率並非均為60%,且備註欄亦未記載各筆交易所適用之折扣種類。又其中有多筆交易顯示折扣率如80%、65.52%等情形,惟均未記載該等交易之計價方式。原告復自承,其門市有不定期辦理各類折扣或促銷活動,並開放一般消費者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提出之前開銷售明細既未區分各筆交易係使用教練證6折優惠,抑或適用其他折扣方案,亦未確認倘未適用教練證6折優惠,當時是否仍有其他優惠活動存在,則原告逕以6折優惠與原價間之價差,主張為其所受損害,尚非無疑。再參以上開銷售明細所示交易,除部分交易有銷售異常情形(詳後述)外,商品均已完成銷售,相關款項亦已入帳。原告既為販售商品之企業,設置優惠折扣制度以提高商品銷售量,且確已因商品售出而取得相應利潤,縱原告主張上開商品原可於較高價格出售,仍難僅憑此逕認原告自始即無進行前開交易之意思。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交易,均係販售予不具教練資格之消費者,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就112年7月31日其中1筆交易提出商品退款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原告主張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品均係出售予不具教練資格之消費者等語,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⒈原告既未證明欲使用教練證優惠之消費者均應創設會員帳號
,亦未證明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品均係出售予不具教練資格之消費者,則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6折優惠價格與原價間之價差,共計295萬9,740元,均遭被告私自取得,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有理由。惟被告自行創設「陳一饕」、「陳花路」、「BRY0N」等3個會員帳號,並於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7日期間,透過前開3個會員帳號累積會員點數,嗣後復將所累積之點數使用完畢,顯見上開會員點數並非由特定消費者所使用,而係由創設該等會員帳號之被告自行使用,並因此取得點數折抵之利益,是此部分利益即應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至四銷售明細顯示,「陳一饕」會員帳號
之「銷售贈點」合計為4,064點,「陳花路」會員帳號之「銷售贈點」合計為3,304點,「BRY0N」會員帳號之「銷售贈點」合計為2,499點。其中,附表二雖有部分交易之收銀員記載為「王大維」(見本院卷第33頁),附表三亦有1筆交易之收銀員記載為「柳泓銓」(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會員帳號之點數均係由其使用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堪認上開會員點數利益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透過上開3個虛偽會員帳號所取得之點數合計為9,867點,依原告會員點數1點得折抵10元消費之規則(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被告因此取得之利益價值為98,670元。此部分利益既非由實際消費者取得,而係由被告自行使用並享有,應認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4月29日銷售異常扣薪切結書(見本院
卷第61頁),消費者於113年4月25日主張其係以7,000元購買商品,然原告電腦紀錄顯示該筆交易係由「BRY0N」會員帳號購買,並於112年7月31日以5,280元結帳(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遂退還該消費者7,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就該筆交易確受有1,720元之損失,應可認定。至於113年4月22日銷售異常扣薪切結書及門市折扣異常補價通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上開交易均係出售予不具教練資格之消費者,故此部分尚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另原告提出之113年4月22日銷售異常扣薪切結書及113年4月12日盤點差異表(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雖記載尚有盤差7,350元,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205元,惟此部分並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請求範圍及損害內容,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⒋準此,被告自行創設上開3個虛偽會員帳號所取得點數之價值
為98,670元,另於112年7月31日以5,280元結帳購買商品,並因此取得價差1,720元,合計為10萬390元。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如有竊取、侵占、毀損、遺失之物品、設備、財物時,願遵照甲方估定之價值,對甲方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得操作銷售系統之機會,自行建立虛偽會員帳號,並將所累積之點數使用完畢,已違反依系爭合約所負之誠實義務,且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又其使用前開會員帳號所取得之點數利益,亦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39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原告主張損害(新臺幣/元)會員帳號 原始售價 目前售價 差額 1BC500陳一饕 2,559,290 1,219,321 1,339,969 1BC001陳花路 1,866,900 1,038,896 828,004 1BC501 BRYON 1,584,330 792,563 791,767 合計 6,010,520 3,050,780 2,959,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