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原 告 王智超被 告 祥和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祥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不存在。二、請求判決被告公司協助原告註銷地政局不動產經紀業人員登錄、三、被告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決日止…按日計算給付賠償,總計予原告新臺幣150,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第一、二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鎖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乃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價額經核定為1,804,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50,000元=3,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並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16元,尚應繳納41,149元(計算式:41,865元-716元=41,14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