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原 告 謝依璇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李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考績獎金10萬6,600元、執業獎金6萬,共計266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調整原告之職等,並自109年2月4日起至職等調整之日止,按當時應有之職等給付工資差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許之,而其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無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第1項聲明扣除250萬元後尚餘16萬6,600元,尚應加計其中10萬6,6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48元,並加計其中6萬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12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17萬960元(計算式:166,600+2,848+1,512=170,960);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82萬960元(計算式:170,960+1,650,000=1,820,960)。承上,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惟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74元(計算式:22,911×2/3=15,274),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37元(計算式:22,911-15,274=7,63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