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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原 告 林豐澤被 告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未據補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4,353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8萬3,83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412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中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三項請求每月工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原告現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8萬3,834元,依前開規定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收入總數,計算為503萬40元(計算式:8萬3,834元×12月×5年=503萬4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二項所請求44萬4,353元(計算式:113年1月1日至3日薪資8,383元+112年年終獎金13萬9,600元+112年結案獎金29萬6,370元=44萬4,353元),先位聲明之價額應核為547萬4,393元(計算式:503萬40元+44萬4,353元=547萬4,393元),相較於備位聲明請求50萬5,412元較高,且先、備位之訴訟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萬4,3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61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與給付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先徵收2萬1,872元(計算式:6萬5,616元-6萬5,616元×2/3=2萬1,8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9,209元,尚欠2,663元(計算式:2萬1,872元-1萬9,209元=2,66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