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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豐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7,98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6,37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基準,應更正為83,834元。」其中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判決判准金額為7萬200元,上訴人就差額1萬3,634元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以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年之工資差額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應計為126萬2,393元【計算式:14萬7,983元+29萬6,370元+(1萬3,634元×12個月×5年)=126萬2,39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然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79元【計算式:2萬4,538元-(2萬4,538元×2/3)=8,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