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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豐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主文第一、二項:「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113年2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判決第一、二項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上訴利益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原判決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即以上訴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年薪資,扣除上訴人前已匯款之6萬8,580元後,計算上訴利益為414萬3,420元(計算式:7萬200元×12×5-6萬8,580元=414萬3,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