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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鄭國新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訴訟代理人 翁旎娟

鍾文岳律師林欣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243,581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又於同年9月3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29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4年3月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負責被告公司客戶電梯維修及保養工作,其於109年6月17日自請退休。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假日及平日下班時段加班(即值班),然被告公司並未依原告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亦未將延長工時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故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2,094,546元(計算式如附表),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4月加班費87,276元、109年5月加班費61,759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伊公司退休前隸屬售後服務一部之維修工程師,電梯之保養及維修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其中作為售後服務之一環,為因應電梯突發故障等情,伊公司會安排原告等維修人員於值班日備勤(在家待命),待接到客戶電梯故障通報再前往現場維修,於值班日備勤時間,原告等維修人員不需於職場待命亦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可自由運用該時間不受伊公司支配,前揭在家待命時間非工作時間,故原告將其於值班日備勤之全日以22小時計入工作時間毫無依據。至原告等維修人員於接到客戶電梯故障通報後前往現場維修時間,因屬受伊公司命令提供勞務之時間(包含客戶處處理時間及往返交通時間),即為工作時間,伊公司業已計入延長工時工資之範圍。

(二)原告於84年3月9日任職伊公司,於99年6月30日由勞退舊制轉換新制,兩造復未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自請退休,伊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85,875元計給該保留年資(計15.32年,退休金基數30.5)之退休金2,619,188元(計算式:85,875元×30.5)予原告。伊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原告109年4、5月延長工時工資。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1頁):

(一)原告自84年3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9年6月30日由勞退舊制轉換新制,兩造復未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自請退休,原告之退休基數為30.5,被告公司計算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細項詳如原證13(即本院卷第89頁)。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619,188元。

(二)原告退休前隸屬售後服務一部之維修工程師,電梯之保養及維修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其中作為售後服務之一環,為因應電梯突發故障等情,被告公司會安排原告等維修人員值班。

(三)如本院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值班時間應區分待命時間及實際工作時間,待命時間非屬工作期間,被告已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值班時間是否應全部計入工作時間?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4、5月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值班時間是否應全部計入工作時間?

1、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2、原告固主張其值班時如屬在家待命期間,其公務手機需保持全程開機之狀態,亦應計入工作時間(即休息日、例假日以每日22小時計算、平日以16小時計算)云云,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公司售後服務部門輪值班辦法4.2及3.5.1雖明訂:值班為每月20日預先排定次月值班表公告、維修工程師排班輪值時需on call等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而如被告公司於原告之值班日未接獲客戶之電梯維修通知,原告無到班義務,前揭時間屬得自由運用從事私人事務之時間,其雖保持公務手機全程開機之狀態,惟在未獲電話通知前,被告公司並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可能,至原告如接獲電話,即應依被告公司售後服務部門輪值班辦法3.5.2、7.6、3.5.3等規定接受調度,前往現場客戶服務,服裝儀容應整齊符合公司規定,攜帶標準配備儀表工具,並立即出發,不可延誤,行車需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在合理路程時間內安全抵達現場,執行勤務後立即回報勤務中心銷檔等,是維修工程師於值班接獲通知出勤時,受被告公司之前揭指揮監督,始為工作時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在家待命期間有何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則其主張此部分時間均應計入工作時間,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公司售後服務部門輪值班辦法不符,該部分時間即難認屬工作時間(至原告於值班日前往客戶端維修之時間及往返交通時間,依被告公司售後服務部門輪值班辦法5.2規定已屬原告之工作時間,並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非本件爭執範圍,附此敘明)。

3、原告另舉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8年12月30日(98)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為證,然原告並未就最高法院前揭裁判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是否相同為釋明,且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在家值班之待命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或另案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兩造履行勞動契約之實際內容而為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如係在家待命,即無庸計入工作時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所述,而如本院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值班日應區分待命時間及實際工作時間,待命時間非屬工作期間,原告即不主張仍有延長工時工資未付(見本院卷第230頁及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2,094,546元,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4月加班費87,276元、109年5月加班費61,75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2,094,546元,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4月加班費87,276元、109年5月加班費61,759元,總計2,24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計算式)

一、原告退休前6月平均工資157,566元,年資基數31,被告公司應給付4,884,546元。

二、被告公司已給付2,790,000元。

三、一扣除二後,被告公司尚須給付2,094,546元。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