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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8號原 告 徐藝樺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正騏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工作,工作地點在被告台北市松山路辦公室,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至原告因求職遭被告利用經濟上之優勢被迫簽立所謂之「工作證明」,其中內容表明無法加保勞、健保;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終止;雇主認其不適任時可隨時終止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另因被告於新北市三芝區有土地,正在興建房屋,故被告亦經常要求員工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集合後,取得電腦及被告之車輛後,由助理們輪流開車去三芝,回來時亦須先將車輛開回松勤路後才能各自下班。未料,原告於114年3月2日經其他員工轉達始悉遭被告解僱,而被告明知女生搬不動重物,仍要求原告去工地搬,其言語中對女性充滿偏見(原證1),竟無正當理由即將原告解僱,其解僱顯屬不法。

(二)原告得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1、加班費及病假工資: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然原告於1/8、1/9、1/10、1/13、1/14、1/15、1/16、1/17、1/20、1/21、2/3、2/4、2/5、2/6、2/7、2/10、2/1

2、2/13、2/14、2/17、2/18、2/19、2/20、2/21、2/24、2/25、2/26共27日,每日下班均已超過下午七點。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增加給1/3以上之加班工資。而原告每月月薪45,000元,日薪為1,500元,每小時工資則為187.5元,依此計算,加班費計為6,750元。另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因身體不適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工資應折半發給,惟原告並未給付,該部分自應補發原告半日薪資750元。

2、自1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原告係於同年3月2日遭非法解僱,惟其薪資僅發至114年2月份,故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3、年終獎金:被告僱用原告時表示會給予一個薪資額之年終獎金,原告係於114年1月8日到職,而114年之農曆春節為1月29日,故原告可請求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2,589元。

4、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之工資: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5,000元之薪資及遲延利息。

5、原告自114年1月8日到職,該月應提繳天數為24天(計算式:31-7=24),該月提繳數額為2,198元(計算4式:2748x24÷30=2198)。連同114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之應提繳數額16,488元(計算式:2748x6=16488),共計18,686元(計算式:2198+16488=18686),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提繳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自114年8月1日起則應按月提繳2,74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因年事已高,需聘請私人助理處理其個人事務,而與原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兩造簽署之工作證明(被證1)為證,約定工作内容係為被告處理個人事務,具體工作由被告指派,為被告之私人助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公告之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7號函釋:「除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前指定適用之下列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四)個人服務於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家事服務業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被證1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認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健保義務之主張無理由。

兩造間約定之給薪為日薪制,且契約中載明以天計酬,日薪2000元,以實際上班天數計算,故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及請求病假當天之薪資,均無理由。

且被告於11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6日工作期間,實際上並無加班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原告泛稱被告曾表示給予年終獎金,仍未見任何憑據可佐,未於契約中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又依兩造簽署之工作證明應屬未定期限者,依民法與系爭契約約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114年2月27日透過其他助理轉達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故原告循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4年1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助理,兩造間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月薪45,000元,原告並得享有一個薪資額之年終獎金,至原告簽立之「工作證明」係遭被告利用經濟上之優勢被迫簽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104人力銀行列印網頁(見本院卷第63-69頁)以證明上情,然參之該廣告所示:私人助理、月薪45000~65000(固定或變動薪資…)、職務類別:行政助理、業務助理、主管特別助理…等詞,可見該刊載求職網站之徵才廣告,除僅係針對一般網頁瀏覽者所為之意思通知,且該廣告所涵蓋職務非僅主管特別助理一職,薪資報酬亦未特定,則個別職務之勞務給付方式、薪資報酬、工作條件等,本待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決之,且依原告所提上開網頁資料所示,除未見有何年終獎金說明外,兩造間並有約定續為面試,且有簽立該工作證明,難謂兩造間無契約之討論磋商,是以,尚難僅憑該性質上屬要約引誘之徵才廣告內容,逕認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上所述工時、月薪及年終獎金等契約內容是否為真,即屬有疑。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4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該工作證明所載:

因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年歲已高,有需要聘請私人助理處理個人事務,與公司無關…,無法加保勞健保,工作內容就是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終止,有點像請水電工維修一樣,雙方已有認知。執行方式以天計酬,有來就有、沒有來就沒有,若工作不適任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可隨時終止…甲方如認為乙方不適任也可以隨時終止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兩造間就勞務給付內容及方式,乃約定為處理被告個人事務,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終止,報酬給付方式為以天計酬,有來就有沒有來就沒有,且將勞務給付方式,約定類比為水電工維修事務,即系爭契約著重於處理被告個人之事務,所提供之勞務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且原告就此受託處理事務內容非無裁量權限,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至原告固稱其簽立該工作證明係遭被告利用經濟上之優勢所迫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然衡以兩造簽署該工作證明時,原告既尚未正式入職,且該證明經其在場確認內容後方簽署,原告就斯時被告究有何利用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其簽署乙節,復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尚難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有何處於非能完全自由決定之狀態,原告就其被迫簽立系爭契約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所示:無法加保勞、健保;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終止;雇主認其不適任時可隨時終止等,違反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乏所據。

(二)再者,依兩造間工作證明之約定,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已如上所述。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工作證明所載:

若工作不適任乙方(原告)可隨時終止…甲方(被告)如認為乙方不適任也可以隨時終止等語。又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述其於114年3月2日經其他員工轉達而知悉遭被告解僱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於同年2月27日透過其他助理轉達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民法及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即屬有據。是以,依兩造間工作證明約定,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且兩造間法律關係業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3月2日原告了解時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就其於114年3月1日有上班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循此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被告應提撥18,68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該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

(三)復查,依兩造間簽署之工作證明就勞務給付內容及方式,乃約定為處理被告個人事務,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終止,報酬給付方式為以天計酬,有來就有沒有來就沒有,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及未見兩造間有何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俱如上所述。則原告依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請求加班費、病假工資,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年終獎金等節,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及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撥18,6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48元至上揭個人退休金專戶 。 五、第二至四項,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附表:(即本院卷第57、58頁之各項請求金額表)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