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原 告 楊竣宇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謝慕凡律師被 告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60,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人員,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到班、下午5時30分下班。被告於114年1月初通知資遣原告,兩造就資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關於資遣費、休假及預告工資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兩造以新臺幣(下同)55,581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勞動契約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然被告為經營車輛銷售事業,除要求原告於上述上班時間出勤外,另要求原告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配合被告營業所之營業時間值班,並須配合客戶看車、試乘、簽約,惟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曾於前開調解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220,71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付加班費之情事,原告所述「值班」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蓋原告擔任銷售顧問人員,除基本底薪外,本有相當大部分工資來自按件計酬之銷售獎金,是值班係各銷售顧問得以接觸來店客戶之優先權利,並非其義務,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值班為自願工作,並非加班,兩造間約定之底薪原本即包含值班之工資。況輪值班表上縱使有值班紀錄,亦不代表銷售顧問實際上真有出勤,此等情事在汽車銷售業所在多有,是值班表無法為原告確於當時在場值班之佐證。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員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並經核准者,視為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事後不得以此作為加班申請,故縱使原告得以請求本件加班費,仍因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公司排班於假日值班,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另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如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即予計入工作時間。又值班時間,參考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稱值日(夜),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是值班時間若仍從事與勞動契約約定相同之工作,亦屬工作時間。
⒉經查,證人楊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個月月底會以我
們的成交量依序去排下個月值班時間,成交量多者先排,每個月假日值班大概會有10個輪值時間,可以代班或換班,請同事幫忙,假日值班都是同一課,營1課、營3課不會同時值班;平日的值班也是前一個月最後一個週末先排好,也是依照銷售量,我自己是認為值班可以增加業績,但也有其他客戶來源,比如朋友介紹、網路開發等等,但我是希望值班多一點,業績會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23頁)。
又證人許慶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看業績上個月的業績好壞,去排下個月的值班班表,班表有分平日早、中、晚班,假日早、晚班,假日比較多客戶來看車,值班的人員比較多;原告是我在新車部的同事,當時新車部有一、二、三課,依序輪流值班,同一課的人一起排班,一課大概9至11人,一課就排一整天;假日早班是9點到6點,晚班是12點半到9點半,平日早班是9點到3點半,中班印象是10點到6點(只有1個人),晚班是3點半到9點半;平均3天會值班1次,平日值晚班的時候,就是12點半上班,平日值班一定要在公司,如果我要去交車,我會跟主管說,請他找人往上補,可是值班表上面還是會有我們名字,因為這是前一個月就排好的,如果值班人員有私事沒辦法去公司值班,跟主管講一聲就可以不用去,就是直接請假;假日值班不打卡,是自願上班,公司說如果有事情就提出跟主管講就不排班,但假日值班算是福利,因為客戶比較多,以我個人而言,我在新車部待了8年,一開始我都有去假日值班,大約3年之後我假日都跟客戶有約,就沒有辦法假日值班;值班的時候才能在展示中心接待來店的新客戶的權利,除非人手不夠,經理才會要求支援;銷售顧問的工作性質主要看業績,工作彈性,何時進公司、何時下班,我可以線上補,但要跟公司主管報備,假日值班是自願上班,可以自己決定;考核是看業績,我們的薪水結構也是基本底薪,主要都是業績獎金;值班表都是前一個月製作完成,和實際的值班情況是兩回事,排班是讓大家知道何時來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8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值班制度分為平日、假日值班,值班表為前一個月依銷售量多寡預先安排,如為平日值晚班,上班時間係12點半到9點半,假日值班則為自願安排,銷售顧問可自由決定不在假日排班。惟倘如銷售顧問決定於假日值班,即受制約而須留在被告營業所接待服務顧客提供勞務,外出須告知主管,值班表如有調班,需送調班單,經主管簽核後,送交人事單位,此觀值班表上備註說明欄可知(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96頁),堪認原告於假日值班時,係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且其於假日值班之工作內容,為提供顧客看車、試車服務,勞務密集度不亞於正常工作時間,而被告亦因銷售顧問於假日值班而獲得營業所營業、成交訂單之利益,由此尚難以銷售顧問係自願於假日到班等情,即認其於假日值班時並非工作時間。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值班表並不當然為實際提供出勤之佐
證,然查,「營三課銷售顧問值班表」(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96頁)雖然係預先排定,實際狀況可能有所不同,惟被告對於上開值班表何者與實際值班情形不符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證人楊曦、許慶麟之證述,假日值班不可以打卡(見本院卷二第19、217頁),則被告未能核對原告是否確實如值班表所載前往值班,此舉證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尚難以值班表為預先排定乙節,全然否認原告有於假日值班之事實。又被告雖抗辯工作規則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員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並經核准者,視為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事後不得以此作為加班申請(見士林地院卷第265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定性假日值班為自願上班,不可以打卡,且依被告提供之值班表(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96頁),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於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假日值班時段申請加班,違反工作規則第23條,不得據以主張加班費等語,即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即使有加班事實,所產生的加班費也已經包含在兩造的勞動契約約定範疇內等語,惟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免除加班費,抑或業績獎金已包含假日延長工時等情,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⒋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發給原告假日值班
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然原告可自行排定於哪一個假日值班,故應依原告提出之「營三課銷售顧問值班表」(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96頁),認定原告延長工時之時數。又原告並未提出110年7月、111年1月12月、112年1月之值班表,本院即以原告提出之值班表,據以計算原告於休息日(週六、彈性放假)、週日、國定假日之值班日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假日值班1日均為8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另原告主張109年至113年平均時薪分別為每小時506元、281元、496元、479元、354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48至210頁),應可採信。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二所載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660,51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試乘、交車、簽約等項目,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因
須配合客戶試乘、交車、簽約,而有延長工時等語,並提出來客登記表、工作列表及原告簽約紀錄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02至112頁、本院卷一第215至323頁)。然上開工作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尚難作為原告確實有服勞務之佐證,而來客登記表僅有112年7月19日,且關於原告之部分,並未記載客戶姓名,且該日為星期三,是此亦難作為原告所述於假日延長工時之證據。
⒉又原告配合客戶試乘、交車、簽約,其地點並非當然係在被
告公司之營業所,此由證人楊曦證稱:我們可以到府試乘,只要跟客戶有約,不論假日或平日,我們都會去,如果是平日的時間,就是客戶邀約,如果是假日休息時間,就是利用自己的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銷售顧問係自行與客戶約時間試乘、交車、簽約,如係利用假日時間,並不會告知被告,則被告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銷售顧問於何時與客戶相約,尚難僅憑原告簽約紀錄,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延長工時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參以被告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依第22條(延
長工作時間)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員工如提早到勤或延後退勤時數,未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加班並經核准者,視為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事後不得以此作為加班申請」(見士林地院卷第264至265頁),而原告與客戶相約之時間既係由原告自行主動裁量約定,且其行動範圍並非受限於公司,亦未受主管之制約管理,則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若因工作需要加班,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管核准後始得憑以加班,尚屬合理。否則,如不問雇主有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任由銷售顧問與顧客將相約時間定在假日,被告無從管控銷售顧問在外之行為,而銷售顧問均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使雇主無從控管公司人事開銷,亦非合理。故本件原告於附表一所示試乘、交車、簽約之時間,均未向被告申請加班,難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試乘、交車、簽約之延長工時給付工資,難認有據。㈢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訂有明文。查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程序中,約定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4年1月31日(見士林地院卷第98至100頁),就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即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故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660,519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