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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 告 莊敏惠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受被告外派至被告香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107年10月19日返國任職於被告海外業務處。

詎被告於伊返國任職海外業務處期間,均未安排任何工作予伊,經伊多次詢問仍未獲處理,致伊身心壓力日益加重,伊僅得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伊返職後,被告不僅持續未安排伊工作,亦未及時關懷伊心理異常情況,甚至於109年8月間以伊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實際上因被告未安排工作予伊,伊縱未到職亦非屬曠職,被告顯係違法解僱伊,侵害伊工作權、健康權與人格權,致伊喪失高薪職務、身心疾病加劇、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連續曠職3.5日,經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違法解僱之情。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或其損害與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自承於109年8月11日知悉伊終止勞動契約,迄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3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3年5月12日至107年10月18日外派至被告香港分行擔任理財專員。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返國任職被告海外業務處,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留職停薪等情(見本院卷140頁)。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慰撫金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返國任職被告海外業務處期間,因被告未安排工作,致其身心症狀加劇,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間出現身心症狀,並曾入院治療之事實,且出院病歷摘要亦僅提及原告返國工作1年左右遭公司辭退等詞,並未提及原告身心狀況係工作不順所致。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原告之身狀況與被告有關。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連續曠職3.5日,經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109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打卡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9年730日、31日、8月1日均未到班(見本院卷第123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告復抗辯,就原告上開時日未到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法到職之事由,原告亦陳稱其因昏沉跳過請假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由上,堪認被告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連續曠職3.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於此,即難認本件被告有何違法解僱原告之情形。

(四)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接獲被告解僱之通知。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原告於接獲解僱通知該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原告本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