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賴資敏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賴金豊被 告 玖緒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楊傑文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 萬1,73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嗣多次變更且補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離職事由之事實上陳述後,終於民國11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萬3,2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
7 頁),係針對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因計算錯誤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1 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工程師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冠德麗境大樓提供勞務,至112 年6月26日入伍留職停薪為止月薪約定4 萬元;迨同年11月1 日退伍復職起約定5 萬5,000 元於次月15日給付,並改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訴外人爭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享辦公室提供勞務(下稱系爭契約)。未料被告長年積欠原告工資,又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其委請律師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3 年8 月26日收受,是系爭契約業於是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固已終止,然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及賠償相關損害,原告應得請求伊給付、提繳下列項目與金額,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112 年3 月、同年11月至113 年6 月積欠工資:被告迄今除
積欠112 年3 月、113 年2 月至3 月全數工資外,尚有112年11月至113 年1 月、同年4 月至同年6 月薪資遭以代扣勞健保自負額名義,實未代扣更未足額給付,共計16萬210 元,其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資遣費5 萬5,630 元:系爭契約係遭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終止,其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平均工資依月薪5 萬5,000 元且扣除部分請假日數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⒊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80 元:原告於終止前平均工資5 萬5,
000 元,系爭契約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自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共1 年以上,其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於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等情況下,本得申請月投保工資4 萬5,800 元60% 共6 個月之失業給付16萬4,880 元,卻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受有損失,其曾前往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但遭承辦人告知未經雇主投保就業保險而無法申請,是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 萬3,240 元:被告僅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112 年7 月止,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8 月26日止期間全未提繳,其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前述差額至其勞退專戶。
㈡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 萬3,24
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負責人自113 年1 月起即長期受身心疾病所苦,不爭執曾拖欠、未給付或曾實際上未代扣勞健保自負額等積欠工資共16萬21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 萬3,4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尚須給付資遣費5 萬5,630 元,並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於113 年5 月30日即悉積欠薪資、未代扣勞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至同年8 月23日應已逾30日,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離職事由。另關於失業給付損失項目,原告未證明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情形,當不得僅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即認有失業給付之損失。復伊將對原告未依約辦理離職交接一事進行追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自111 年3 月7 日至113 年8 月26日期間(112年6 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入伍留職停薪)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月薪5 萬5,000 元,原告於113 年8 月23日委由律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不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情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嘉品法律事務所113 年8 月23日嘉律字00000000
5 號函暨收件回執,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門禁卡照片、辦公室照片與網頁擷圖,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0 頁、第129 頁至第13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113 年8 月23日律師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職事由,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6萬210 元、資遣費5 萬5,630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3,240 元等項目,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
216 頁至第217 頁),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1萬5,840 元,以及提繳3 萬3,2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㈢惟就失業給付損失項目,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16條第1項自明。
⒉自前揭規定,應悉被保險人行使失業給付請求權之義務人為
勞工保險局而非投保單位,且須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方符合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依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及給付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35 頁),別無得證明原告曾申請失業給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客觀事實之證據,原告僅泛稱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未果(見本院卷第110 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云云,自屬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共計21萬5,840 元(計算式:160,210 +55,630=215,840),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原告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5,840 元,併主張自11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1萬5,840 元,及自11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萬3,24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