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原 告 吳永福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被 告 連雲殿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儀燿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准許項目」欄所示之資料,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儀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燿公司)20餘年(原證1),嗣陸續取得持有儀燿公司股份,迄民國114年1月間提起本訴止,已取得儀耀公司14.18%股份,為儀耀公司之勞工兼不執行業務股東。儀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連雲殿近日忽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毋庸再到公司或工廠執行職務,並要求原告交出所保管之公司大章,並表示公司狀況不佳,不會再給付薪資,原告既為公司股東,自得對公司行使相關股東之權利,因儀耀公司自原告成為股東以來,從未提報公司會計帳冊或公司規章予原告知悉,致原告迄今無法清楚知悉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告並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原證2),請求被告提出自原告成為公司股東以來之依法所應設置或編製,且為營業情形相關之財務表冊、財產文件,如歷年財報、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然被告及公司迄未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儀耀公司依法所應設置或編製,且為營業情形相關之財務表冊、財產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儀燿公司依法所應設置或編製,且為營業情形相關之財務表冊、財產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告就儀燿公司108年至112年之「損益及稅務計算表」即附表編號3項目、108年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即附表編號1項目,均已提出(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自103年至107年部分已無保存。

其餘表冊儀燿公司尚在整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司法第48條所指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其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董事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5年內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儀耀公司如附表所示項目,供其查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儀耀公司負責人,原告任職於儀燿公司期間陸續取得公司股份,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儀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現為儀耀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固有依法對執行業務股東就附表編號1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現金流量表、編號3各月份自結報表等財務報表;編號2明細分類帳、編號4之員工薪資明細即公司人事費用明細帳等會計帳簿及編號5之公司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公司存款交易原始憑證等,行使監察權之權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提出儀耀公司自103年起至113年止如附表所示項目資料,而儀耀公司就上開各項會計憑證,縱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之義務,然依被告所辯其中附表所示項目自103年至107年部分已無保存等語,則儀耀公司現實上究有無依法製作、保存上開期間帳簿表冊,即有未明,而儀耀公司縱未依法製作、保存,要屬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之問題,仍無解於原告之舉證責任,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項目資料自103年至107年之部分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則本院尚難逕認上開項目資料自103年至107年之部分現實上存在。再者,被告已就附表編號3項目提出儀燿公司108年至112年之「損益及稅務計算表」,並提出附表編號1項目之108年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等情,有上開損益及稅務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其中,附表編號1中108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附表編號3之108年至112年自結報表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既已提出如上,則原告訴請被告提出此部分項目,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主張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儀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流量表、11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號2之明細分類帳;編號3之113年各月份自結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號4之儀耀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114年10月3日)各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帳;編號5儀耀公司設於所有銀行之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114年10月3日)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帳等件,既經被告表示尚在整理中,則該等項目資料,被告既未否認持有,自有提供與原告查閱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儀燿公司如附表「准許項目」欄所示之資料,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然本判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不能准許,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編號 原告聲請項目 准許項目 1 儀耀公司自103年起至113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現金流量表 儀耀公司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現金流量表。11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2 儀燿公司自103年起至113年止每年各月份之明細分類帳 儀耀公司自108年起至113年止之明細分類帳。 3 儀耀公司自103年起至113年止每年各月份之自結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儀耀公司113年之各月份自結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4 儀耀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各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 儀耀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114年10月3日)各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 5 儀耀公司設於所有銀行之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 儀耀公司設於所有銀行之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114年10月3日)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