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原 告 杜香菊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環球世達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晉屏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環球世達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清潔人員,起初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96年1月3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5,000元,107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7,000元,108年1月起被告無故擅自減薪為2萬5,000元,於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則調整為2萬8,59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原告在職期間受被告指揮監督,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15分至9時、下午3時至5時15分;負責清潔打掃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含大廳、樓梯、男女廁所、電梯、地下室、頂樓、停車位及垃圾處理,此有原證4「系爭大樓清潔維護作業標準(下稱系爭作業標準)」可證。實務上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僱傭契約,而原告受僱被告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屬僱傭契約無疑。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遑論給付原告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舊制退休金102萬9,240元: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0年9月,以合法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02萬9,240元【計算式:2萬8,590元×(15×2+5×1+1)=102萬9,240元】。
2.不當減薪差額16萬410元:原告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5年工作期間,被告無正當理由每月減薪2,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2萬5,000元=2,000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1年期間,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相當於每月減薪2,470元(計算式:2萬7,470元-2萬5,000元=2,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相當於每月減薪3,590元(計算式:2萬8,590元-2萬5,000元=3,590元)。準此,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6萬410元(計算式:2,000元×12×5+2,470元×12+3,590元×3=16萬410元)。
3.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3萬1,168元:原告在職期間,特別休假計有347.5日(前20年共計328日,第21年依比例計算為
19.5日,合計328日+19.5日=347.5日),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3萬1,168元(計算式:28,590元÷30×347.5=33萬1,1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加班費42萬5,4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3年7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間,經被告指示每週六需要加班,因為平常上班時間進進出出地板比較髒,不方便清洗地板,因此被告要求在周六加強廁所清潔,原告因此每月加班4天,每次3小時,每月加班共計12小時;前2小時以時薪1.34倍計薪,後1小時以時間1.67倍計算,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計算如下:
⑴93年7月30日至96年1月1日計30個月,合計加班360小時(計
算式:30×3×4=360小時),每月薪資2萬3,000元,以每月工作時數以176小時計,換算時薪為130.68元(計算式:2萬3,000元÷176=130.68元)。此部分得請求加班費6萬8,215元【計算式:(360小時×1.34×2/3+360小時×1.67×1/3)×130.68=6萬8,215元】。
⑵96年2月至107年6月計137個月,合計加班1,644小時(計算式
:137×3×4=1,644小時),每月薪資2萬5,000元,以每月工作時數以176小時計,換算時薪為142元(計算式:2萬5,000元÷176=142元)。此部分得請求加班費33萬8,500元【計算式:(1,644小時×1.34×2/3+1,644小時×1.67×1/3)×142=33萬8,500元】。
⑶107年4月起至107年12月計7個月,合計加班84小時(計算式
:7×3×4=84小時),每月薪資2萬7,000元,以每月工作時數以176小時計,換算時薪153.41元(計算式:2萬7,000元÷176=153.41元)。此部分得請求加班費6萬8,215元【計算式:
(84小時×1.34×2/3+84小時×1.67×1/3)×153.41=1萬8,685元】。
⑷以上合計為42萬5,400元(計算式:6萬8,215元+33萬8,500元+1萬8,685元=42萬5,400元)。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5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6,218元(計算式:102萬9,240元+16萬410元+33萬1,168元+42萬5,400元=194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於承攬關係,不存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原告所主張僱傭關係。原告抵達系爭大樓毋需打卡、簽到,也無專職人員確認原告當日是否有前往打掃,無人管理原告出勤,原告不受考勤約束,系爭大樓之出入人員有時是依據當天垃圾是否有清掃或廁所有無清潔等工作成果,才會知悉原告是否有來系爭大樓。原告所提原證4系爭作業標準,屬被告發包予原告之承攬事項,以此確認工作範圍,以原證4所示「清潔時間」為例:「每日、每周、半月、每月」原告對清潔區域之順序、方法由其自行決定,其中「每週、半月、每月」並無限定須在何日進行,原告無須向被告回報清掃計畫、或是取得被告同意,原告完全可依據自己的清掃步調完成清掃工作即可,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並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且原告清掃時間為上午6時15分至9時,及下午3時至5時15分,原告承攬被告清潔事務未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只要完成清潔工作即可自行離去,原告自可利用空檔時間從事個人活動或為自己營業勞動再承攬清潔工作。又原告每月領取固定報酬,並不因考勤而扣薪。兩造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此與一般工作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原告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又系爭大樓屬商業辦公大樓,被告之主任委員、財務管理委員、監察業務委員大多是由各公司之職員擔任委員一職,而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不具權利能力,原告並非被告之成員,亦無須與被告分工,顯見原告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內,難認兩造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即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原告知悉若再度就業至多僅能請雇主提撥勞退6%,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若原告是為被告利益而工作,在勞工意識抬頭之際,以常理而言原告在此承攬近20年當中應向被告要求為其投納勞保、健保,顯見原告亦明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才未向被告要求投納勞、健保,原告乃是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非為被告利益而工作,自無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二)依據原證6兩造歷年所簽訂之「清潔服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即可證明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合約屬兩造確認承攬範圍,確立合作性質屬承攬關係。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工作內容之約定,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大樓公用設施之清潔、倒垃圾之工作,且有工作計畫表即系爭作業標準確認工作範圍,系爭作業標準所示之清潔時間為「每日、每周、半月、每月」,並無限定需在何日進行,原告可依自己清掃步調排程完成清掃工作即可;系爭合約第2條工作時間及時段之約定,原告在系爭大樓住戶辦公前完成公共區域打掃即可,因此約定原告上午工作時間為6時15分至9時,並為配合垃圾車清運時間為下午5時,因此約定下午工作時間為3時至5時15分,原告完成垃圾清運即可;並載明系爭合約採責任制,若原告無法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完成清潔工作,應自行安排時間完成,倘原告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提早完成清潔工作,原告即可自行離去進行個人活動,以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清潔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又系爭合約第3條休假制度之約定,僅重申系爭大樓為商辦大樓,周六日與例假日休息,僅辦公日始產生垃圾有清潔需求,並非給予原告休假;系爭合約第4條報酬及年節獎金之約定,兩造係約定原告完成清潔工作被告給付報酬,而端午節、農曆春節是被告因節日而發放獎金,並非因原告工作受有獎勵,以上均無從認定兩造具有人格從屬性。系爭合約第5條保險事項之約定,確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是被告無須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依照約定提供商業保險投保證明,顯見原告確實非屬被告組織之一員,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而系爭合約第6條承攬合約有效期間與第7條承攬責任之約定,更確立原告係於一定期間內,為系爭大樓完成清潔工作,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情。再者,原告與系爭大樓6樓住戶即訴外人翊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昌公司)、12樓住戶即訴外人尚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原公司)、8樓住戶即訴外人京典創作有限公司均另訂有承攬契約,承攬打掃範圍為以上公司內部辦公室空間,與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無涉,顯見原告於提早完成與被告約定之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後,在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內,有另外為自己營業勞動承攬上開公司之內部清潔工作,被告對原告各人營業行為無權干涉,對其清潔流程、時間安排也無指揮監督權限,更證兩造間並無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
(三)退萬步言,倘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除舊制退休金102萬9,240元外,原告其餘所請求之不當減薪差額、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三項顯然具有薪資債權性質,且屬按月給付之一部分,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且原告所主張減薪實乃兩造議定之結果,並非不當減薪,僅11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並逐年調整,被告給付原告少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為6萬21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應為6萬210元。又原告可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應以109年至114年間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並非全以114年度之工資2萬8,590元為計算,經計算109年至114年度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應為11萬6,212元。至加班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加班事實,縱認有加班情事,其加班費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能請求之加班費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0、157至158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在系爭大樓進行清潔工作。
(二)原告清潔時間為上午6時15分至9時、下午3時至5時15分。
(三)原告清潔系爭大樓範圍:一樓大廳、騎樓四周及車位之清潔、電梯之清潔、各樓通道之清潔、安全梯B1之清潔、頂樓之清潔、各樓層公用廁所之清潔、清理垃圾、回收垃圾。
(四)被告給付原告清潔費用日期與金額如下:
1.93年7月30日至95年12月29日,每月2萬3,000元。
2.96年1月31日至107年05月31日,每月2萬5,000元。
3.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2萬7,000元。
4.108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每月2萬5,000元。
(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並非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之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2、茲就兩造間是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分述如下: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前文約定:「被告應清潔業務需要,茲同意原告承攬系爭大樓服務工作。」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清潔打掃系爭大樓各樓層及週邊之公用設施,包含大廳、樓梯、男女廁所、電梯、地下室、頂樓、停車位以及垃圾處理等清潔工作。(工作計劃表見系爭作業標準)。」第2條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周五早上6時15分至9時及下午3時至5時15分。本合約係採責任制,若乙方無法於時間內完成清潔工作,應自行安排時間完成。」第4條約定報酬之給付為:「雙周給付1萬2,5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給付3,000元、農曆春節被告得斟酌給付1個月費用以示慰勞。」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顯見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大樓之清潔工作,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為約定內容,合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要件。系爭合約第2條雖約定有工作時間,然參照證人即曾任被告主任委員之黃明麗、項兆芳、楊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上下班並無簽到簽退、打卡制度,遲到早退也無懲戒、扣薪問題,亦無特別規定請假規則或代理人;被告並未規範原告什麼時間來打掃,原告何時來打掃被告並不清楚;系爭合約雖有工作時間之約定,但沒有強制要求,係以原告個人安排為主;知道原告每天早上會來打掃,下午會收垃圾,但實際原告幾點工作並不清楚,因認為是承攬關係,所以只要原告把工作完成即可,不會要求原告幾點要工作;被告未規定打掃順序,原告不需要向何人報告打掃進度,也沒有何人負責監督原告的打掃進度,除非有沒打掃乾淨的地方,被告才會麻煩原告去打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至292、356至362頁)。顯見被告對原告未設上下班打卡或簽到簽退之勤務管制機制,原告如需請假無需經被告准駁,被告復無因原告遲到或請假而對其等施以扣薪懲戒,此與一般僱傭關係中雇主對員工有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之情形不同;且有關系爭大樓清潔工作之內容及方法,均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專業自行決定,此亦與一般員工之工作內容係由雇主決定並受雇主指示拘束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獎懲或制裁等身分上指揮監督或管理,原告於工作內容亦無受被告指示拘束之義務,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況實際上,原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另有同時承攬系爭大樓住戶公司內部清潔工作之情形,業經證人即翊昌公司員工楊映玲本院審理中證述:翊昌公司有給付費用請原告為公司內部環境整理,每星期1天,是每星期五早上;原告前來打掃的時間,在證人早上8點半到9點之間到公司時原告已經到場,應該是打掃到9點多會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6至3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翊昌公司與原告間清潔服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領取尚原公司給付清潔費之現金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2、261至272頁)。原告既可同時與複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顯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並不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係以其工作之成果即完成系爭大樓打掃工作界定其工作是否完成,此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須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持續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方式通常受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均有不同,更徵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至原告雖提出原證4系爭作業標準(見本院卷第135頁)主張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然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品質本得為一定之約定,並於品質不符約定時減少報酬,而系爭作業標準僅約定原告各項清潔範圍之打掃頻率為「每日、每周、半月、每月」,實際原告於當日何時、每周、每半月或何月之何日進行上載之清潔工作,被告並無指示;而關於「作業方式」,系爭作業標準僅臚列「打掃、清洗、擦亮、拖淨、清運」等大方向工作項目,核屬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之重申,俾利原告逐一完成工作,並有助於被告確認原告之工作有無完成,並非對原告清潔工作內容及方法之實質指示,實際上原告係以何種方式「打掃、清洗、擦亮、拖淨、清運」等,被告並未置喙。準此,系爭作業標準應認屬被告基於定作人身分對承攬人工作品質要求之約定,尚難認係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難認兩造間因此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之特徵。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大樓之清潔服務工作,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報酬,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是原告每月能獲取報酬之前提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即完成系爭大樓之清潔工作,並非不論工作是否完成均可請求薪資,此核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之情形有別。且原告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同一時段復有另外承攬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公司內部清潔打掃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為被告提供之清潔服務,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被告之事業勞動,原告取得報酬,亦係因其提供勞務之成果,而非只要提供勞務即不論工作是否完成均可請求薪資,是難認兩造具有僱傭契約中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性質上無需與其他工作者分工合作,且原告為系爭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期間,系爭大樓僅有原告1位清潔人員,清潔工作均由原告1人獨立完成乙情,業據證人黃明麗、項兆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288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其餘組成員之間並無分工合作關係存在,未為被告納入同一組織體系與經濟結構體系。佐以系爭合約第5條保險事項約定:「雙方合作屬承攬契約,乙方(即原告,下同)非甲方(即被告)之聘任員工,並無從屬性,乙方應自行投保辦理勞健保相關業務......」等節(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亦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均有認知原告未經被告納入同一組織體系與經濟結構體系,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中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3、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已明載係承攬契約,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內容與方式,非由被告指揮支配,原告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之時間、內容與方式得以自由決定,須依約完成清潔工作始得領取承攬報酬,且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簽到,亦無獎懲紀錄,又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被告之事業勞動,且未經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凡此均與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有異,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中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準此,被告主張兩造間依私法自治原則締結者應屬承攬契約,堪信為真,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不當減薪差額、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均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又108年間原告之報酬自2萬7,000元調減為2萬5,000元乙情,係基於兩造議價後重新簽訂承攬合約之合意等情,業據證人黃明麗、楊映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361頁)。準此,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5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02萬9,240元、不當減薪差額16萬41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3萬1,168元、加班費42萬5,400元,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5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