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褚祖岳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麗雪即利昕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8,612元。
二、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中新臺幣1,499元部分應予退還。
三、其餘退費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6元,嗣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和解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退還裁判費2,546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自應併算價額。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7,945元,及其中48,716元自114年4月6日起,其餘部分自同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提繳37,63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相對人應開立離職日期為同年3月6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其中㈠請求本金及起訴前利息共140,976元,加計㈡請求37,636元,是核上述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78,612元。
三、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此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然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1/3之部分,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據。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至於本件非財產權請求,即上述聲請人聲明㈢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7,040元,其1/3為2,347元。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846元,超過上述應繳裁判費1/3之部分為1,499元。故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中之1,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