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原 告 李慧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恆慶(即吉達義麵房、吉仕達義麵房、慶達義麵
房)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7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70,7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17,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4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074,637元及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提撥176,6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115年2月24日以準備(一)狀變更第1項請求金額為1,058,960元,第2項請求提撥金額為170,734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項請求利息自115年1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9、237頁),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即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吉達義麵房(吉林店)工作,不定時前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吉仕達義麵房(中正店)、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之慶達義麵房(南昌店)等店面,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原告自99年至107年6、7月間,曾先後多次入職、離職,而在原告離職後約一年,即在108年6月間,被告透過之前同事詢問原告是否可再回去工作上班,原告始於108年8月1日回去工作,雙方議定時薪195元(於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時薪200元),每日工作7小時,每月全勤2,000元、餐費每日50元、職務津貼每月1,000元(113年7月1日起職務津貼加至每月3,000元)。然原告每月僅能排休4日,而勞工每週應有之一例一休及國定假日,均未能休假,被告亦未依法給予原告特休或特休工資。被告長期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5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加班費36,346元、休息日加班費751,04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7,509元、特休未休工資100,233元、資遣費123,830元,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0,734元。爰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96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70,7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113年3月間承受母親張碧月原經營麵店之營業點、器具及部分員工,為全新之經營,原告與前事業經營者之法律上紛爭,實與被告無涉,縱認被告應對於原麵店之勞資事務負責,原告之部分請求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原告曾於113年5月主動離職,直至同年9月才回來任職,是其資遣費之計算應係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即在吉達義麵房(吉林店)工作,不定
時前往吉仕達義麵房(中正店)、慶達義麵房(南昌店)等店面,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原告自108年8月1日回去工作後,雙方議定時薪195元(於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時薪200元),每日工作7小時,每月全勤2,000元、餐費每日50元、職務津貼每月1,000元(113年7月1日起職務津貼加至每月3,000元),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5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打卡紀錄、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31頁、第71至81頁、第211至215頁),復有被告提出自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之打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承受母親原經營麵店之營業點、器具等與部分員工,為全新之經營等語,然查,被告於承接獨資事業時,即受讓該獨資商號全部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商號先前應負擔之債權債務即應歸由被告承擔,且原告身為受僱員工,於任職不同雇主期間,其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性質均相同,給付薪資之雇主均為吉達義麵房、吉仕達義麵房、慶達義麵房,堪認上開3間獨資商號不論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母親,均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單位,故被告抗辯113年3月前為前事業經營者與原告間糾紛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13年5月主動離職,直至同年9月才回來
任職等語,然原告主張其當時因頸椎脫位症併椎管狹窄及頸神經根病變而向被告請假,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碧月間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20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手機內容訊息無訛(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形式上為真正。觀諸原告與張碧月之對話,113年5月3日原告稱:「其次是我自己也有頸椎壓迫,要戴頸圈固定保護及恢復」、「從明天起(即5月4日)起請假到月底」等語,同年5月15日原告詢問:「老闆娘請問我那時候可以領薪水?」,張碧月回復:「你10號之薪水就在中正了」,而至請假之末日即5月31日,張碧月尚以Line通知原告「你明、 後天在竹林當小三(按:小三係餐飲行業術語,指廚師料理完畢,負責將食物端至出餐口之工作),才不會洗碗那麼重,平日半天在南昌,Ok嗎?」,足證113年5月間原告係向被告請假而非離職,則被告前揭抗辯不可採。
㈢又被告針對提出加班費、特休工資等提出時效抗辯,而加班費、特休工資均屬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費用,故109年5月20日前所發生之加班費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例假日加班費:
按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被告除每月給予原告4天排休外,並無依上揭規定給予放假,故被告自應發給加班費。依每年例假日僅有48天,對照每年有52週,每年有4天例假日要求原告上班工作,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109年5月20日前所發生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應給付31,8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休息日加班費:
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時,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工資。又原告109年5月20日前所發生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648,058元。
⒊國定假日加班費:
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應依工作時間長短,依1又3分之1、1又3分之2分別計算加班費,勞基法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109年5月20日前所發生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費42,826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依規定給予原告實施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規定請求該特休未休之工資。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權乃基於勞動契約逐年發生,且該未休工資的請求權自年度終結的次日起算時效,是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所生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應係於109年年底之次日起算時效,是此部分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00,233元,為有理由。
⒌資遣費123,830元:
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情事,由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而本件以契約終止日114年5月20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700元(計算式:時薪〈200×7×26〉+全勤2,000+餐費1,300+職務津貼3,000=42,700),而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4年5月20日止,年資為5年9個月又10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基數為2又10分之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83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70,73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專戶,為有理由: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按月提繳予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勞工退休金於未全月在職者,係依應提繳天數與30日之比例計算之。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止,被告全未提繳,自應補提繳,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五所示170,7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31,843元、休息日加
班費648,05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2,826元、特休未休工資100,233元、資遣費123,830元,合計946,79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補提繳170,7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61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70,7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例假日加班費明細表編號 期間 例假日總天數 實際排休總天數 短休總日數 加班費(元) 1 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31日 32 29 3 4,863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2 48 4 6,244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2 48 4 6,244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2 48 4 6,244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26 24 2 3,190 6 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6 24 2 3,372 7 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 20 19 1 1,686 合計 31,843 說明: 1.兩造約定時薪為:(1)108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小時195元;(2)113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每小時200元。原告每日工作7小時,每月以30日計,扣除例假及休息日後,每月正常工作日數為22日、正常工時154小時,每月時薪部分計為30,030元(計算式:195×154=30,030)、30,800元(計算式:200×154=30,800)。另原告每月薪資加計全勤2,000元、餐費1,300元(計算式:50×26=1,300)、職務津貼1,000元,故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如下: (1)108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4,330元,換算平日時薪約223元。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35,100元,換算平日時薪約228元。 (3)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18日:職務津貼調整為3,000元,共37,100元,換算平日時薪約241元。 2.原告每月僅排休4日,例假日未排休。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休假日每日工作7小時,各期間每一休假日工資分別如下: (1)108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561元、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1,595元、 (3)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18日:1,686元。 3.各年度休假日工資之計算,係以年度休假日總天數扣除年度排休總天數後,短休總天數再乘以每一休假日之工資,各年度加班費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1)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31日:4,683元(計算式:3×1,561=4,683) (2)110年至112年:6,244元(計算式:4×1,561=6,244) (3)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3,190元(計算式:2×1,595=3,190) (4)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3,372元(計算式:2×1,686=3,372) (5)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1,686元(計算式:1×1,686=1,686)附表二:休息日加班費明細表編號 期間 休息日總天數 實際排休總天數 短休總日數 加班費(元) 1 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31日 32 0 32 78,464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2 0 52 127,504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2 0 52 127,504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2 0 52 127,504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26 0 26 65,182 6 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6 0 26 68,900 7 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 20 0 20 53,000 合計 648,058 說明: 1.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同附表一, (1)108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平日時薪約223元。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平日時薪約228元。 (3)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18日:平日時薪約241元。 2.原告每月僅排休4天,休息日皆未排休。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休息日工作時數為7小時,前2小時依1又3分之1計算,後5小時以1又3分之2計算,每一休息日之工資分別如下: (1)108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452元。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2,507元。 (3))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18日:2,650元。 3.各年度休息日工資之計算,係以年度休息日總天數扣除年度排休總天數後,短休總天數再乘以每一休息日之工資,各年度加班費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1)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53,944元(計算式:22×2,452=53,944) (2)109年至112年:127,504元(計算式:52×2,452=127,504) (3)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65,182元(計算式:26×2,507=65,182) (4)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68,900元(計算式:26×2,650=68,900) (5)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53,000元(計算式:20×2,650=53,000)附表三:國定假日工資計算編號 期間 國定假日天數 實際放假天數 短休總日數 加班費(元) 1 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2月31日 5 2 3 4,683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 7 5 7,805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 7 5 7,805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2 7 5 7,805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2 7 5 7,980 6 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 9 5 4 6,748 合計 42,826 說明: 1.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同附表一, (1)108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平日時薪約223元。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平日時薪約228元。 (3)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18日:平日時薪約241元。 2.原告一年國定假日休息之天數為7天(春節期間:除夕前一天休至大年初三、端午節、中秋節)。各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臚列如下: (1)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561元(計算式:1×7×223=1,561) (2)109年至112年:7,805元(計算式:5×7×223=7,805) (3)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7,980元(計算式:5×7×228=7,980) (4)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6,748元(計算式:4×7×241=6,748)附表四:特休未休工資計算編號 期間 特休總天數 加班費(元) 1 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3 4,683 2 109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7 10,927 3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10 15,610 4 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14 21,854 5 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14 21,854 6 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 15 25,305 合計 100,233 說明: 1.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同附表一, (1)108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平日時薪約223元。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平日時薪約228元。 (3)113年7月1日至114年5月18日:平日時薪約241元。 2.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為該年度特休日總天數,乘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臚列如下: (1)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4,683元(計算式:3×7×223=4,683) (2)109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10,927元(計算式:7×7×223=10,927) (3)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15,610元(計算式:10×7×223=15,610) (4)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21,854元(計算式:14×7×223=21,854) (5)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21,854元(計算式:14×7×223=21,854) (6)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20日:25,305元(計算式:15×7×241=25,305)附表五: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