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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94號原 告 陳軍智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873,266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如下(見訴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敘明原因事實,但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之法條,其於言詞辯論中特定訴訟標的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訴卷第105頁),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退休,年資為31年1個月(即42+1/6個退休金基數)。原告113年1至11月薪金為65,800元,而依被告薪酬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每年固定發給員工之13個月薪金即為固定薪,故被告每年12月均發給雙薪,於113年12月亦發給雙薪共131,600元。被告自應以雙薪全額為準,計算退休金、公提養老儲蓄金。詎被告給付退休金時,並非以雙薪131,600元作為基數,而是以一個月薪金65,800元作為基數,以致短發退休金2,774,566元。又被告以往每年12月提繳養老儲蓄金時,也僅以當時之一個月薪金為基準,而非以雙薪為基準,提繳金額因而短少114,25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乙案、被告網頁「舊制退休金相關規定」說明之內容,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774,566元;另依被告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3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公提養老儲蓄金短少之損害114,2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824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工作規則第70條之1第1項明確規定,退休金係以退休時之「一個月薪金」為基數之標準。被告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39條亦規定,公提養老儲蓄金係每個月提撥「一個月薪金」之5%。此與原告所指之「雙薪」顯然不同,原告曲解文義,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卷第80-81頁):㈠原告自82年12月2日即受僱於被告,至113 年12月31日退休,年資為31年1個月。

㈡原告113年1至11月薪金為65,800元。

㈢原告適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工作規則第7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舊制退休金乙案。

㈣被告已以原告退休時一個月薪金65,800元為基礎,給付退休金2,774,567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關於退休金及養老儲蓄金,被告工作規則第7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乙案」部分規定:「乙案:退休金分下列二項合併計算:⒈工作年資自進行之日起算,其因聘僱期間或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計算,退休時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一個基數,不足一年之餘月部份,每足一個月以十二分之一基數計算,但超過二十年之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不足一年之餘月部份,每足一個月以十二分之二基數計算,惟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超過二十年之年資,仍按一年一個基數計算,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並以退休時之一個月薪金為基數之標準。⒉每月按員工一個月薪金百分之五計算提撥,退休時就各員工提撥後之本息總餘額一次領取」(見勞訴卷第54頁)。而就養老儲蓄金,被告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39條另規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進行選擇工作規則中退休金乙案之員工,自服務滿一年之次月起,每月從一個月薪金中扣存百分之五(以下稱『自提部份』),另由本行加撥同等金額(以下稱『公提部份』),一併交由本行『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見勞訴卷第63頁)。據上以觀,被告之退休金、公提養老儲蓄金均係以「一個月薪金」作為基數,至為明確。

㈢關於原告所指之雙薪,被告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年終在

職員工,得於十二月下旬支領一個月薪金之雙薪,服務未足一年者,按當年度任職天數比例計算。」(見勞訴卷第45頁)而被告薪酬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固定薪:

本行每年固定發放予員工之十三個月薪金即為固定薪」(見勞訴卷第9頁),對照兩者以觀,可見原告所謂「雙薪」,係被告每年在12月份之薪金以外,於每年12月下旬所發放之一筆獨立工資給付。參照被告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員工薪資包括薪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第36條則規定:「員工之薪資……於每月十五日支發,……惟是日如為例假或休假日,得提前於前一營業日支發」,可見被告員工之每月的「薪資」、以及每年十二月下旬所發放之「雙薪」,名稱及清償期均不相同,且參諸原告113年12月薪資明細表,可見被告當月之「薪金」是在同年12月13日發放,「雙薪」是在同年12月20日發放(見勞訴卷第73-75頁),益徵兩者是分別獨立之工資給付,「雙薪」並非「薪金」甚明。如此,被告計算退休金、公提養老儲蓄金時,其「一個月薪金」亦不包含「雙薪」在內。

㈣原告所舉被告網頁「舊制退休金相關規定」說明記載退休金

之基準為「退休時當月薪金」,公提養老儲蓄金係依員工「薪金」百分之五提撥(見勞訴卷第11-12頁),然該公告本身並非工作規則,僅係被告工作規則、員工服務待遇辦法之說明,自應與工作規則、員工服務待遇辦法對照以觀,應認其所稱「薪金」應為工作規則、員工服務待遇辦法所稱之「一個月薪金」,況自被告工作規則整體觀之,「雙薪」並非「薪金」,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網頁說明而另為割裂、曲解。

㈤再者,如依原告主張,以雙薪全額為準計算退休金、公提養

老儲蓄金,則採取舊制退休金乙案之勞工中,於12月份退休者,其退休金將平白無故地增加為兩倍,勞工之退休金將因退休時點此一偶然因素而大幅波動,不僅使被告負擔難以預測的成本,且在勞工之間亦將產生不公平、不合理的結果,顯然有悖於勞雇雙方之認知與預期。

㈥是以,原告主張應以雙薪全額為準,計算退休金、公提養老

儲蓄金,並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公提養老儲蓄金,請求給付差額、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乙案、被告網頁「舊制退休金相關規定」說明之內容,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774,566元本息;另依被告員工服務待遇辦法第3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公提養老儲蓄金短少之損害114,25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