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95號原 告 楊勝智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吳翊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游泳池救生員,兩造約定原告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40元。於114年6月24日被告人事人員告知原告因要調薪,要求原告先辦理離職後再重新聘用,然其辦理離職後被告竟於114年7月2日將其勞工保險違法退保,構成違法解僱。另原告於114年7月6日前往被告游泳池執勤時,已口頭告知其他同事要先離開泳池拿晚餐,竟遭被告人員怪罪,被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應為第35條之誤載)連續工作4小時得休息30分鐘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設置游泳池之救生員,雙方訂有聘僱契約,屬定期性編制外之部分工時人員,聘僱期間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時薪為240元。因暑期游泳池人數增多,救生員負擔較重,被告為體恤救生員自114年7月起將原告時薪調整為每小時270元。原告所指「調薪換約」事實上僅為被告內部行政流程,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實際上亦未解聘原告,至被告於114年7月2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僅屬作業疏失。又114年7月6日原告排定值勤時間為12時至18時,然原告竟於執行救生員業務之工作時段擅自離開游泳館外出,被告管理人員告誡後,原告主動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於自行指定之114年7月8日前往被告體育處結清114年7月工資,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原告所指違法解僱一事。另被告游泳池於12時至14時並未開放,原告得於泳池未開放時休息,因此實際上原告值勤時間僅有14時至18時,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日以調薪換約之理由要求原告離職後再重新聘用,嗣後並未重新聘用構成違法解僱等語。查被告抗辯114年7月1日因暑期泳池救生員負擔增加,因此將原告時薪調整為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認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該收據「用途說明」欄位載明「救生員鐘點費270元/時」,確實高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所載時薪24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參以原告並不否認114年7月2日後,其於114年7月6日前往被告游泳池值勤等情,被告亦提出原告於114年7月4日、114年7月6日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原告確實於114年7月2日後仍持續前往被告游泳池提供勞務,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於114年7月2日解僱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因其為原告調薪而受任何影響乙節,亦為可採。
(二)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7月6日其已無法進入系統打卡等情,然雇主是否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與雇主與勞工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係屬二事。不能因被告於114年7月2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即遽認被告已於該日解僱原告。又被告已提出原告於114年7月6日之打卡紀錄,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無法打卡乙節為真。由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日違法解僱原告,難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等情,並提出原告與其員工訴外人古陳毅學間對話紀錄、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查上開對話紀錄載明:
「原告:勞基法:工作四小時可休息30分鐘原告:我只是出去拿便當喔原告:你在叫什麼原告:你調監視器請問是發生什麼大事古陳毅學:現在是沒發生事情古陳毅學:那如果發生事情古陳毅學:誰扛?原告:我出去是有報備喔古陳毅學:今天我也在學校,為什麼你也不告知我古陳毅學:你出去我可以下去幫你站不是嗎古陳毅學:我也是有證的啊原告:你就看你的監視器就好了啊原告:不用麻煩你下來泳池原告:你這麼不信任員工原告:你來顧!古陳毅學:那禮拜天的班我來上古陳毅學:你值禮拜五晚上的班就好原告:我全部都不想上原告:你改派別人原告:反正現在合約等進哥那邊也還沒看古陳毅學:好古陳毅學:那7月這兩天班我用簽領據的方式給你薪水古陳毅學:今天一樣給你算到6點古陳毅學:時薪270古陳毅學:不管如何也謝謝你幫忙這幾個月古陳毅學:領據要簽名,看你方不方便來學校簽名可以領現金,也可以走學校流程撥給你原告:我要領現金你再跟我講說何時可以去學校領薪水古陳毅學:颱風過後都可以古陳毅學:以你方便的時間原告:7/8早上我過去古陳毅學:行」依據上開對話,可見原告與古陳毅學就原告於114年7月6日下午原告值勤期間離開泳池乙節有所爭執,後原告即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泳池救生員。古陳毅學隨後允諾並詢問原告114年7月薪資如何領取,原告亦表示其可於114年7月8日至被告學校現場簽領據領取現金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載明原告於114年7月8日前往被告體育處現場領取原告114年7月4日、114年7月6日值班共計10小時之薪資2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亦可見原告確實依照其與古陳毅學所商討方式結清原告114年7月應領之薪資。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4年7月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應為可採。於此,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有違法解僱之情形,即屬無據。
(四)另外,原告雖主張其114年7月6日值勤時間為12時至18時,且其因於該日下午外出遭被告怪罪,被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等語。然被告抗辯於114年7月6日當日,被告值班時間固為12時至18時,然該日泳池開放時間為14時至18時,且原告於泳池尚未開放時可以休息等節(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未與爭執,堪信屬實。既然被告實際僅於泳池值班14時至18時共計4小時,亦難認被告有何無反勞基法第35條之情形。
(五)依據民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件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違法解僱、違反勞基法第35條情形外,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其何權利受有損害、依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