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 告 葉雅芳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群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4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30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並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382元(含工資21萬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340元、資遣費5萬1042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應提繳1萬30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核其追加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均係源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所衍生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行銷專員,約定月薪3萬5000元。被告自113年12月起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主張自114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14年5月12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為原告提繳113年10月、114年1月至5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3068元。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382元(即附表編號1至3加總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被告應提繳1萬30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離職前7月薪資資料、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讌然」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請假經批核之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8至4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
(二)茲就原告如附表1至3之請求,分述如下:
1.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工資21萬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計至114年5月31日終止契約日止,共積欠6個月工資21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5000元x6月=21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1萬元,自屬有據。
2.資遣費5萬1042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2年11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1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104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11/24)=5萬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其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3.預告期間工資2萬3340元部分: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本院既認定本件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萬1042元(計算式:未付工資21萬元+資遣費5萬1042元=26萬1042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均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有前述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於114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說明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068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3萬5000元,依113年、114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提繳之級距均為3萬63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178元(計算式:3萬6300元×0.06=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另被告未為原告提撥113年10月、114年1月至5月共計1萬3068元之退休金(計算式:每月2178元×6個月=1萬3068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萬3068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附表編號1、2、4、5所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之工資、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工資21萬元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2 資遣費5萬1042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3 預告期間工資2萬3340元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4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5 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068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